本溪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本溪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8.20 施行日期: 2010.10.01 题 注 : (2010年6月30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8月20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储备管理,调控土地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储备及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规划,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置换以及对集体土地征收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土地储备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政府对建设用地集中统一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储备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市土地储备工作,制定全市土地储备政策、批准建设用地中长期规划和年度供应计划;发布拟储备地块规划控制管理通告;负责重大项目土地收购、供应等事项的决策、监督和管理;审定土地储备计划以及所涉及的收购、搬迁补偿费用和储备土地出让价格;管理和使用土地储备资金。 第六条建立土地储备管理责任制,实行部门责任分工、相互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制度。土地储备管理的相关部门依法承担以下工作责任: (一)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及其所属搬迁管理机构: 1.依据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中长期规划; 2.在每年10月1日前编制下一年度用地计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条件,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3.市搬迁管理机构负责对国有土地拟储备地块进行实物量调查; 4.市搬迁管理机构负责测算搬迁成本; 5.负责组织区人民政府搬迁服务机构实施搬迁,并对搬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市土地储备管理机构: 1.负责集体土地拟储备地块实物量调查; 2.测算征地动迁安置成本和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3.负责集体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报批工作; 4.组织区人民政府实施搬迁和对搬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5.组织区人民政府对储备地块进行前期开发整理; 6.对搬迁后的地块实施土地储备以及土地上市交易,并根据需要负责以储备土地为抵押,向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进行融资。 (三)市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资金的筹集、调度、管理和监督,并对拟储备地块搬迁实物量调查结果实施核查。 (四)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和向市规划建设部门报送国有企业土地资产出让计划。 (五)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向市规划建设部门报送全市危险房屋改造计划。 (六)市综合执法部门: 1.按照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对拟储备地块规划控制要求,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筑行为及时制止、依法处理和通知相关主管部门; 2.违反城市规划以及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建设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 4.按照市人民政府决定依法实施房屋拆除。 (七)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土地储备管理责任执行情况进行行政监察,受理举报和投诉,并对违反行政纪律规定的责任人依法处理。 发展改革、经信、审计、公安、法制、信访、中国人民银行本溪市中心支行、城投公司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行政职能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成立搬迁服务机构,按照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下达的土地储备计划对辖区范围内拟储备地块配合主管部门进行实物量调查,并按照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要求依法组织实施搬迁和对搬迁后的地块实施前期开发整理。 第八条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应当无偿收回的土地: 1.用地单位已经撤销的; 2.土地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没有依法申请续期的或续期未被批准的; 3.依法没收的土地; 4.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5.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建设用地; 6.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 7.其它应当无偿收回的土地。 (二)依法有偿收回、收购或置换的国有土地: 1.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被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 2.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 3.因单位搬迁、改制、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国有土地; 4.填埋、撤坡、滩涂围垦整理出的国有土地; 5.由于政府原因致使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无法履行,受让人提出解除出让合同的土地; 6.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7.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需动迁整理的土地; 8.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后撤村、撤村民小组剩余的土地; 9.其它应当有偿收购的土地。 (三)依法征收的集体土地: 1.列入征收计划的集体土地; 2.闲置的集体建设用地; 3.其它可依法征收的集体土地。 第九条土地储备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国有土地储备: 1.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储备土地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明确拟储备土地的位置、面积、办理安置补偿事宜的期限、地点等事项; 2.由市房屋搬迁管理机构组织区搬迁服务机构对拟储备的土地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核查,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筹集资金按照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计划拨付; 3.由市房屋搬迁管理机构组织区搬迁服务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依法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依法组织实施搬迁; 4.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注销后,区搬迁服务机构负责地上建(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的拆除和清理工作,由市土地储备管理机构验收后,市财政部门与区人民政府进行费用结算,储备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 (二)集体土地储备: 1.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集体土地规定的程序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工作; 2.负责组织区搬迁服务机构对拟储备地块进行实物量调查,测算征收集体土地所需费用,提出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核查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3.组织区搬迁服务机构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以及其他土地使用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实施搬迁; 4.负责土地储备验收,进行费用结算,储备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条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1.由市财政拨款; 2.由担保机构担保,以储备机构为融资主体,进行融资; 3.以储备的土地抵押,进行融资; 4.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借贷资金; 5.市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运营后的增值资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部分或全部充实土地储备资本金。 第十一条土地储备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1.土地收回、收购、置换及前期工作支出; 2.征收集体土地及前期工作支出; 3.储备土地供应前的整理支出; 4.储备土地的经营、开发利用支出; 5.贷款利息支出; 6.其它有关储备土地的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市土地储备管理机构对储备的土地可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开发立项、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设计。 第十三条在土地储备期间,市土地储备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将储备的土地出租、抵押或临时经营利用。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不得影响市容环境,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附着物。 第十四条市土地储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储备土地按照供地要求进行前期开发。 第十五条储备地块按照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定的出让价格依法进行挂牌、招标和拍卖。土地出让后的收益金额上缴市财政,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到市、区财政,作为土地储备资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土地储备管理机构支付土地储备、整理、管理等成本费用。 第十六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土地拟储备地块进行实物量调查;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对国有土地拟储备地块进行实物量调查。 市财政部门会同监察、审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实物量调查结果进行核查,核查比例不得少于30%。 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2%以内的,按照核查结果总额2‰对实物量调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奖励;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5%以上的,由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并对核查部门按照差额部分50%的比例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实物量调查结果和核查结果应当在储备区域内公示7日以上,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实物量核查结果进行举报,经审计机关审计,核查结果与审计结果差额比例超过±2%的,对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核查评估机构按照委托协议,以差额部分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或者弄虚作假制造、办理和发放权属证明等各种证照、证明,给予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参与私建滥建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及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组织或者参加聚众闹事,干扰和阻碍征地搬迁工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贻误工作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土地储备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委托或者指定评估、搬迁、拆除等单位承担搬迁工作或者非法干预其业务,或者对其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等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损害搬迁当事人利益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六)实物量调查结果大于核查结果的比例超过5%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九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