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9.26施行日期: 1986.10.01题注: (1986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 ...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9.26 施行日期: 1986.10.01 题 注 : (1986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6]130号发布)(编者注:本细则被1997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7]115号发布并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国营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驻宁军事单位(以下简称全民单位)招用工人(包括补充自然减员),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间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四条全民单位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按自治区劳动人事厅下达的招工计划,在县及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组织招收。 第五条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本着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按《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八条的内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由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与工人协商确定,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在一定时期内为完成某项工作(工程)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可以招收一至五年的短期工或定期轮换工。 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经市、县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后生效。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 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必须终止。 劳动合同一式三份,由合同双方和鉴证的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各持一份。 第六条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建立《劳动手册》制度,作为计算工龄和缴纳、领取退休养老基金及待业登记之用。 《劳动手册》由批准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发给。在工作期间由用工单位保存并负责填写,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由劳动合同制工人保存。 第七条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还应当将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工作期间的情况详细填写在《劳动手册》内。 第八条用工单位违反《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合同制工人从被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合同期满的全部工资,并缴纳退休养老基金。 合同制工人违反劳动合同,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给用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其赔偿费由本人一次或分期缴纳,也可从本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中扣还,退休后的养老待遇按扣还后的实有数额计算。 第九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间原则上不得转移工作单位,但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转移工作单位: (一)本系统内进行余缺调剂的; (二)离(退)休职工迁居回原籍需随迁的; (三)随军、随干的配偶和按规定随迁的子女; (四)父母年老多病,身边无子女需要照顾的; (五)夫妻长期分居两地的。 第十条今后原则上不再办理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占增工指标调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个别必须调动的,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其工资待遇按原标准执行。退休后的养老待遇,按缴纳养老基金的实际数额计算。 第十一条原固定工人自愿申请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经批准后,按《合同制暂行规定》和本细则规定执行。改合同制前的工龄应合并计算,作为享受退休待遇的依据。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以及各种补贴、津贴应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由企业给予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5%的工资性补贴。 经市、县劳动服务公司介绍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按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执行三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间的工资按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考核定级。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本单位工作五年以内的,停工医疗期为三个月。从第六年开始,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医疗期可增加一个月,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适当延长。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本单位原固定工同等对待。 医疗期满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按下列标准发给医疗补助费:工作五年以下的发给相当于本人三个月的标准工资;六年以上,不满十年的发四个月;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发五个月;十六年以上的发六个月。 劳动合同制工人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二)项和第十五条规定解除合同时,用工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按《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一)、(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或按《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自行解除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按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自治区的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主要由用工单位和个人缴纳。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助。 用工单位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5%缴纳,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由银行按月在用工单位提取工资时代扣,转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逾期十五天不缴者,每增加一天加收1‰滞纳金;逾期三十天不缴者,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通知用工单位的开户银行,采取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办法托收。 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3%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由用工单位按月在发工资时代扣,存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退休养老基金”专户。 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退休养老基金要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本人和企业缴纳、养老保险金满十五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本人和企业缴纳养老保险金满十五年的; (三)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制工人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下列规定支付退休金或生活补助费: (一)符合第十七条(一)、(二)项的,其退休费标准为:缴纳养老保险金满十五年的,每月发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65%;缴纳养老保险金超过十五年的,从第十六年起,每满一年,加发1%。 符合第十七条(三)项的,其退休费标准为: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为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不足五年的,按全部工作期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90%,并按固定工人的标准发给护理费;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为上述月平均标准工资的80%。 领取退休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退休金的最低保证数,按固定工人的最低保证数发给。 (二)缴纳养老保险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每月发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40%的生活补助费。 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生活补助费的最低保证数参照固定工人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发给。 (三)缴纳养老保险金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为: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 第十九条按照第十八条(一)、(二)项领取退休金和生活补助费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养老期间的医疗费;职工宿舍冬季取暖补贴及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均按当地在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费用,除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到达退休年龄以前由所在单位支付外,均由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分地区和单位,其在工作期间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年限,均合并计算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易地安置或在职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时,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将其单位和本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转入新地区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在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时,应按录取人数向当地劳动服务公司一次性缴纳每人五元的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批准从农村照顾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满合格后,公安、粮食部门应允许将户粮关系迁到用工单位所在地入城镇户粮关系。 第二十五条从农村招收不改变户粮关系的农民轮换工、农民合同制工人,以及临时工、季节工不执行《合同制暂行规定》和本细则,他们的轮换(合同)期限、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另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中所指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内容计算。企业职工的标准工资,系指国家对各行业规定的统一工资标准,不包括各种奖金、津贴等;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标准工资系指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不包括奖励工资。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协商、调解无效时,可向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凡过去规定与《合同制暂行规定》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合同制暂行规定》和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