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4.27施行日期: 1990.04.27题注: (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七 ...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4.27 施行日期: 1990.04.27 题 注 : (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2015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第六条本省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县(市)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地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在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为昆明市公安局。 第七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代表集会、游行、示威群体提出申请或者复议申请,组织集会、游行、示威并负责维持秩序,依法对群体行为承担责任。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工作证、学生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以前,亲自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并填写申请登记表。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包括维持秩序的人数及统一标志)、使用交通工具和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经停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等。 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县(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前款所称的居住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持续合法居住半年以上的县(市)。 第九条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进行协商,并在推迟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日期的四日前将协商结果告知主管机关。 第十条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在通知书上载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送达许可或者不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决定通知书时,被送达人应当在送达书上签字。无法找到被送达人或者被送达人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书上载明无法找到被送达人或者被送达人拒绝签字的事由、送达日期,由见证人和送达人签字,即视为送达。 第十一条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于举行之日前将变更通知书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在城市交通高峰时间、重要交通枢纽地段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与参加人数不相适应的; (三)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同一时间,在同一地点或者途经路线,有重大外事活动、重大传统民族节庆活动、大型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和途经路线,发生治安灾害事故、自然灾害事故或者正在进行抢险救灾,在申请举行日期前不能排除险情或者不能恢复正常秩序的; (五)影响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者有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进行,其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定数量的人员负责维持秩序,并与现场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保持联系。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样品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得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不得进行犯罪活动或者煽动犯罪。 第十六条集会、游行、示威的参加人必须服从人民警察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并遵守下列事项: (一)严禁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发表、呼喊、播放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说、口号等; (三)不得举持、佩戴、散发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旗帜、横幅、标语等; (四)不得沿途刻画、涂写,抛撒和张帖标语及其他宣传品; (五)不得侵占或者毁损绿地、园林和其他公共设施; (六)不得拦阻车辆,堵塞交通,破坏、污损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七)不得煽动他人加入集会、游行、示威队伍; (八)不得诽谤、侮辱他人。 第十七条在本省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以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四)监狱、看守所。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该场所所在地集会、游地、示威的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未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昆明市东风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九条在云南边境一线的县(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经过该县(市)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公安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下列单位所在地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一)中国共产党的省、地、州、市、县委员会; (二)省、地、州、市、县国家机关、军事机关;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金库、邮电通讯枢纽; (四)供水、供电、供气等重要生产部门和重要物资仓库; (五)外国驻滇机构。 警戒标志为金黄色的警戒柱、警戒栏、警戒绳带及警戒标兵线。 第二十一条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严重交通堵塞的; (二)发生严重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的; (四)发生其他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有《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执行解散命令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对被带离现场的人,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传唤。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被拘留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公民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县(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地、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强行遣送由行为地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实施办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外国人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实施办法。 外国人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持居留证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人不得参加中国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16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自本实施办法公布之日起即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