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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林地熟化土壤管理办法

2023-8-4 11:16| 发布者: j15023105c| 查看: 284| 评论: 0

摘要: 哈尔滨市林地熟化土壤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4.07施行日期: 1998.04.10题注: (1998年4月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编者注:本 ...

哈尔滨市林地熟化土壤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4.07

施行日期: 1998.04.10

题     注 : (1998年4月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9年1月6日发布并施行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林地熟化土壤管理办法〉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熟化土壤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防止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林地熟化土壤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熟化土壤(以下简称熟化土壤),是指于造林前在林地内种植一定时间农作物或者其他经济作物,改善土壤结构,形成适宜新植林木生长发育条件的整地活动。

第四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熟化土壤管理工作。

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熟化土壤管理工作。

第五条熟化土壤方案,由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提出,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

第六条 坡度15度以下的下列林地,可进行熟化土壤:

(一)宜林荒山荒地;

(二)郁闭度在0.2以下(不含0.2)的疏林地;

(三)无经营价值的灌木林地。

坡度15度以上(含15度)的林地,禁止进行熟化土壤。

第七条熟化土壤的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宜林荒山荒地期限为5年;

(二)疏林地、灌木林地期限为3年。

第八条森林经营单位熟化土壤,应当提报调查设计书,经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使用林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熟化土壤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采伐的林木蓄积和木材分别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十条熟化土壤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防止林地滑坡、塌陷等措施,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林木。

第十一条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在熟化土壤期满后的第一个造林季节,组织完成熟化土壤林地的造林任务。

第十二条在熟化土壤期满的林地造林和进行幼林扶育的,应当按有关操作规程执行。

第十三条在熟化土壤期满后的造林地内,允许间作农作物或者其他经济作物。间作中应当留出幼树正常生长所需的地面和空间,不得间作高棵、藤蔓和其他有碍幼树生长的作物。

第十四条在熟化土壤期限内的林地种植农作物或者其他经济作物的,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分级建立熟化土壤管理专项档案。

第十六条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熟化土壤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标准,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行熟化土壤,经审查符合熟化土壤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熟化土壤面积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符合熟化土壤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熟化土壤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二)在坡度15度以上(含15度)的林地进行熟化土壤的,责令限期造林,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林地滑坡、塌陷或者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林木的,责令限期采取保护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损毁林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四)在熟化土壤期满后未及时完成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组织造林,并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五)在熟化土壤期满后的林地内间作高棵、藤蔓和其他有碍幼树生长作物的,责令限期铲除,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铲除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中直、省属国有林场、农场,铁路、公路、防汛护堤、水库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已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的林地和市、县(市)园林绿化用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1998年4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