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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2023-8-4 11:28| 发布者: attribt| 查看: 149| 评论: 0

摘要: 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9.07施行日期: 2005.11.01题注: (2005年9月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9 ...

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9.07

施行日期: 2005.11.01

题     注 : (2005年9月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9月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1月2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学前教育管理,保障和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学前教育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其他对6岁以下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教育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前教育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学前教育活动应当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和谐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学前教育事业规划,积极发展学前教育,重视并扶持农村和残疾人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学前教育工作。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学前教育管理工作,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学前教育日常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发展学前教育事业,采取多种形式保障辖区内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建设、规划、财政、物价、卫生、民政、市政公用、市容、劳动保障、公安消防等部门以及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依法举办或者捐助学前教育事业。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设立与设施

第七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符合本市教育发展规划的需要。

设立、变更、终止幼儿园,举办者需向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设立、变更、终止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设立幼儿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地点、环境、房舍、设施及布局方案;

(二)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或者制度;

(四)教职员工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

(五)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场地证明和必备资金证明;

(六)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合格证明。

举办民办幼儿园的,还应当提交民政部门的名称核准证明。

联合举办幼儿园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

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设立、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交(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设立、变更、终止幼儿园的申请之日起,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对许可设立的核发办学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在设立、变更之日起30日内,或者终止前30日内进行备案。

第十条

设立、变更、终止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到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办理。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本市配套建设幼儿园等教育设施的有关规定,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合理规划布局学前教育设施。

配套新建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设置在远离各种污染源和危险场所的地方,并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设计建造。

利用已有房舍、场地设置的学前教育设施,必须有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独立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土地出让条件中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等教育设施的,受让人应当按照土地出让的条件和规划的要求建设教育设施,并与其他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学前教育设施;不得在幼儿园等教育用地范围内兴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房屋建筑;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教育用地周围兴建妨碍学前教育机构正常教学秩序、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的各种设施。

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学龄前儿童多方面发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尊重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的规律和学习特点,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育与教育并重,促进其全面和富有个性的发展。

严禁虐待、歧视、侮辱、恐吓、体罚和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安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建立食物中毒及传染病传播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保障学龄前儿童的人身安全。

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传播等突发事件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按照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学龄前儿童入学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教职员工进行健康检查。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家长进行幼儿家庭教育方法、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等方面的指导。

第四章 学前教育保障

第二十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策规定、财力状况安排预算,足额、按时核拨学前教育经费,监督学前教育经费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根据办学成本确定,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幼儿膳食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幼儿伙食,每月定期公示。

第二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支付的公用事业费(供水、供电、燃气、排污、垃圾处理费等)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各类性质的学前教育机构在教研活动、人员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职员工工资、福利待遇,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前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培训计划,对幼儿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监督、指导和检查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卫生、财务等各项工作。

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妨碍学前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擅自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费用;不得向学前教育机构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许可设立、变更、终止幼儿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不进行备案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以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害、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虐待、歧视、侮辱、恐吓、体罚和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做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学龄前儿童伙食费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