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9.30施行日期: 2011.12.01题注: ...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9.30 施行日期: 2011.12.01 题 注 : (1998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1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9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1年9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8号公布 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西藏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与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普及等与科学技术进步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藏战略,实行引创结合、重点突破、夯实基础、支撑发展的科技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西藏。 第四条自治区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和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激励自主创新。 全社会应当崇尚科学、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第五条自治区积极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自治区应当加强对边远贫困地区科学技术成果的引进与推广以及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扶持和指导。 第七条自治区应当加大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投入,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税收、金融政策,实施与区域经济发展、社会建设相适应的产业、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企业、金融、保险和其他社会资金投向科学技术创新,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八条自治区应当加强跨地区、跨行业和跨领域科学技术合作,鼓励区内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与区外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支持国内外优秀人才、高层次科技人才参与科技创新活动。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全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十条市(地)、县(市、区 )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将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农牧、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三条自治区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自治区实行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自治区鼓励和引导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五条自治区科学技术工作围绕特色农牧业、藏药业、民族手工业、特色旅游业、优势矿产业、高原特色生物产业和新能源等自治区战略性支撑产业和新兴产业,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的应用推广。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区域产业发展需要,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重点支持高原特色产业和优势产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 自治区鼓励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参与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它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引进、消化、吸收和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成果。 第十八条自治区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自治区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第十九条自治区鼓励金融机构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科技金融合作平台,建立支持科技型企业发展的长效机制。 自治区鼓励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 第二十条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和股权质押业务,引导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在信贷、保险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科技园区、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生态工业园区等的建设与发展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技术政策。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设备的,应当在引进前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 自治区财政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资金,应当加大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建立技术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制度。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推广部门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及时实施转化;完成成果转化的,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三章 农牧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建立农牧业科技创新体系,发展现代农牧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有计划地建设农牧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基地、农牧业资源综合开发基地和良种培育基地,加快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的必要实验田、实验室、示范基地、科研仪器等设施,保证科研单位自主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加快农牧业适用技术集成创新;支持农牧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的引进、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加快农牧业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标准的制定;推进农牧业标准化生产,保证农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加强农牧业重大病虫鼠害的综合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预警与控制、动植物检疫检验、农药和兽药检测等体系。 第三十条自治区开展农牧业科学技术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加强对农牧业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鼓励和引导农业、科技、教育等部门,以及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畜牧业、林业、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科学技术进步,提高农牧业组织化和产业化经营水平。 第四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逐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第三十四条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应用科学技术进行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保护高原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科技型企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优惠政策,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供鉴定意见。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合作机制,提高产学研结合的组织化程度,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生产衔接。 由财政性资金资助的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项目,优先由企业组织实施或者企业牵头联合实施。 第三十九条自治区鼓励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采取措施吸引高等院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 第四十条自治区鼓励企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专利化、标准化和科学技术产品品牌化,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十一条自治区应当统筹规划、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促进科学技术资源高效配置。 第四十二条高等院校可以根据自身的专业优势和自治区经济、社会、科技发展的需要,建立专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区内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国内外研究开发机构共建联合实验室或研究开发中心。 第四十三条鼓励企业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四十四条自治区支持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十五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技术创新与服务绩效考核机制。 第四十六条自治区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重大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七条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研究开发机构的评估制度;按照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水平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择优扶持。 第四十八条自治区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向社会提供公益性、非盈利性服务。加强科普基地建设,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四十九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围绕战略性支撑产业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和优秀创新团队。 自治区采取措施,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和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支持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和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培养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第五十一条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人才考核评价机制,完善以业绩、能力为主要评价指标的多元化动态考核评价体系,对科学技术人才实行分类管理。 第五十二条自治区鼓励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和企业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选派到基层和企业服务期间,原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不变,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有突出贡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科学技术人员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时,可以适当放宽条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并为其提供相应的职业健康卫生保障。 第五十三条自治区鼓励和引导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以多种方式为社会提供技术服务。 对选派的科学技术人员与企业联合提出的科研项目,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 第五十四条自治区鼓励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现代科技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特色产业开发区等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创业提供必要的场地、设施、推介等条件和服务。 第五十五条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五十六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将其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自治区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经专家评议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同意,可以按照正常程序给予项目结题,并且不影响其继续申请科学技术项目。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八条自治区逐步建立财政拨款、企业自筹资金、社会筹资、金融贷款等多渠道多元化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 第五十九条自治区财政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与推广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明显高于自治区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建立政府科技投入的稳定增长机制。 自治区重点项目需要开展前期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的,应当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安排必要的资金。 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长。 第六十条自治区财政性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应当主要用于以下事项的投入: (一)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以及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产业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和重大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 (三)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平台和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建设; (四)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引进、转化,包括中间试验、示范和应用、推广; (五)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示范和应用、推广; (六)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现代科技示范园区和高新技术产业示范; (七)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与政策研究; (八)科学技术普及、交流与合作; (九)科学技术奖励; (十)科学技术合作配套资金。 第六十一条自治区实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实施和验收的全程监督管理,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绩效评价制度。 第六十二条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转化和普及等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统计行政部门会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科学技术工作统计制度,对全区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分析评价。 第六十三条自治区建立财政性资金投资的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和科学技术条件平台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研究实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和设备、科学技术数据和文献、自然科技资源、生态环境监测、信息网络系统等资源的整合利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建立科学技术信息公开、资源清查和评价制度。 第六十四条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决策咨询制度,为决策科学化提供依据。 自治区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进行咨询和论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