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㵲阳河流域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4.26施行日期: 2020.03.01题注: 2019年4月26日黔东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㵲阳河流域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4.26 施行日期: 2020.03.01 题 注 : 2019年4月26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㵲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㵲阳河流域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修复、利用和监督(以下统称管理保护)适用本条例。 㵲阳河流域内世界自然遗产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等的管理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㵲阳河流域,是指本自治州内㵲阳河干流及其一级支流两侧第一道山脊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由州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及㵲阳河生态环境管理保护需要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㵲阳河流域的管理保护应当遵循绿色发展、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州人民政府及㵲阳河流经的黄平县、施秉县、镇远县、岑巩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齐抓共管,负责㵲阳河流域的管理保护工作。 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管理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强化与邻市(州)、县的跨区域工作协调,及时协调解决流域管理保护重大问题,督促落实管理保护措施。 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㵲阳河流域保护的需要,与相邻地区同级人大常委会建立协同监督机制,促进跨区域联动协调保护机制的实施。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㵲阳河水资源管理保护与利用、河道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州、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州、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㵲阳河流域管理保护的有关工作。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相互告知及协同执法机制。 第六条鼓励、支持㵲阳河流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依法制定村民公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㵲阳河流域管理保护工作,引导㵲阳河流域村民、居民保护生态环境。 第七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对㵲阳河流域的管理保护实行河长责任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㵲阳河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八条州、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㵲阳河水系、水域的基础调查,建立和完善㵲阳河水质、排污口设置、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防治、水工程建设、水资源利用、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档案,加强㵲阳河流域管理保护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资源社会共享。 第九条州、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㵲阳河流域管理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㵲阳河流域管理保护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建立健全㵲阳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涉及跨县域补偿、生态保护与修复、污水和垃圾等环境治理、依法征收征用开发利用重要自然资源、生态移民搬迁、农业清洁生产及其他依法应当补偿的事项,由州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生态补偿办法。 州、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建立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合理确定补偿范围及补偿标准。 第十一条州、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㵲阳河流域管理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中小学应当加强㵲阳河流域管理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㵲阳河流域管理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州、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㵲阳河流域的管理保护。 对在㵲阳河流域管理保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州、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污染㵲阳河流域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管理保护 第十五条州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㵲阳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㵲阳河流域水资源管理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保障生态基流,充分考虑该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㵲阳河流域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生态用水以及旅游发展等需要,维持干支流合理水位。 第十七条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负责㵲阳河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流域内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资源管理保护工作。 州、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保护管理执法联动机制,建立日常监管巡查制度,实行动态监管。 第十八条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州的有关规定,提出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的方案,报经有审批权限的政府部门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九条㵲阳河流域的城镇建设不得擅自调整㵲阳河水系,不得擅自填堵、缩窄、硬化㵲阳河行洪通道。 第二十条㵲阳河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经批准在㵲阳河流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的,应当符合㵲阳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防洪排涝、抢险度汛、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区域范围内的㵲阳河修复保护工程纳入项目建设内容,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立项时,应当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竣工验收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利用㵲阳河水域或者水利设施开发各类旅游景观、水上活动、休闲娱乐等康体养生旅游业项目的,应当符合㵲阳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并依法履行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并与㵲阳河自然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从事经批准的涉河项目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工程建设方案进行,禁止擅自修筑临时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等。 (二)涉河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度汛方案,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临时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 (三)因工程建设对河道工程及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 第二十三条㵲阳河河道管理的范围包括: (一)有堤防或者护岸的,以堤防外坡脚线、护岸控导工程外沿线确定,包括两岸堤防或者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等; (二)无堤防的,有防洪规划的按照设计洪水位确定;无防洪规划的按照国家防洪标准规定确定; (三)水库库区河段,已征地的按照水库征地退赔线确定,未征地的按照水库校核洪水位确定。 第二十四条出让地块涉及㵲阳河管理范围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指标时,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㵲阳河流域专项规划,并将㵲阳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项目用地规划设计条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建设要求。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能办理用地预审和规划许可。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倾倒垃圾、渣土; (六)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者灾害隐患的河段进行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以及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占用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九)向岩溶暗河出入口、消水洞、洼地倾倒垃圾、渣土、矿渣、固体废物和排放污水等; (十)破坏、侵占和毁损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和气象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等; (十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等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行为; (十二)其他破坏㵲阳河河道安全、损坏㵲阳河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取土、采沙、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码头、栈桥、泵房、渡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围堤、围墙、房屋; (三)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泥土、垃圾等; (四)堆放影响行洪的物料及设置的拦河渔具; (五)行洪通道内的高秆植物; (六)其他损害河道功能和影响河道安全的障碍物。 第二十八条㵲阳河流域已建水电站,不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或者不能满足下游生态基流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拆除。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㵲阳河干流、支流新建、改建、扩建蓄水、取水工程。 第二十九条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进行调查、监测、评估,加强㵲阳河流域珍稀特有鱼类保护。 㵲阳河流域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电击、投毒、爆炸等方式进行捕鱼; (二)捕捞、销售㵲阳河流域野生珍稀特有鱼类以及桃花水母等国家保护的珍稀水生物种; (三)在禁渔期、禁渔区从事捕捞、扎巢捕杀鱼类亲体或者使用法律禁止的工具、方法进行捕捞;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破坏水生物生态环境; (五)其他危害㵲阳河流域水生资源的活动。 第三十条州、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体现㵲阳河沿线人民治水、用水、亲水的水文化历史遗产进行挖掘、整理、抢救、保护,加强㵲阳河水文化宣传与资源合理开发,发掘、传承并展示㵲阳河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㵲阳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界碑、界桩、警示牌、围网等环境保护设施,明确地域界限并予以公告。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污口(渠),由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道路应当配备安保设施和警示标识,明确禁行和限行的交通工具类型。 第三十四条㵲阳河流域重点水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制管理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禁止涂改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五条㵲阳河流域实行水质达标责任制以及交界断面水质考核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对考核不达标的下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有关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直至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第三十六条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㵲阳河地表水水质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㵲阳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该流域沿河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动物尸体等其他污染物;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六)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 (七)生产、销售含磷洗涤剂; (八)擅自设置洗车点;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弃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弃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弃物散落等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八条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对城乡生活污水、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流域内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㵲阳河流域沿岸村庄、居民集中区建设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和污水处理设施。 居民、村民在流域内新建住宅时,应当按照新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同步建设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并限期改造原有住宅的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九条禁止在㵲阳河流域发展下列产业: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不符合㵲阳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区域保护专项规划的。 第四十条州、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流域保护的需要,限期淘汰本行政区域内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能。 禁止采用被国家和地方列入限制类、淘汰类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能。 第四十一条州、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企业向工业园区集中,加强对工业园区企业污染物的处理,确保工业园区污染物达标排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 州、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关闭非法设立或者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 第四十二条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法定相关要求和标准排放。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每年年底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入河排污情况,不得拒报或者谎报。 第四十三条㵲阳河流域新建区域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老城区改造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四十四条州、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㵲阳河流域内的农业生产者科学种植、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农业生产化学污染。 第四十五条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依法划定畜禽规模化养殖的禁养区并予以公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禁养区范围内不得批准畜禽养殖项目。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由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给予补偿。 㵲阳河流域内依法批准的规模化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㵲阳河流域严禁采取网箱、拦网等方式养殖水产品,符合条件开展大面积养殖的,应当实行生态养殖。 第四十六条在㵲阳河通航的船舶应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禁止向水体排放、弃置船舶污染物和废弃物。 第四十七条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入㵲阳河干流及其支流。 禁止不符合污染防治要求的挂桨机船、流动加油船在㵲阳河流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四十八条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漂浮物、有害藻类等进行打捞清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㵲阳河流域水电站业主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水库大坝管理保护范围内水域河面漂浮物的打捞,严禁非行洪时期向下冲泄漂浮物。 第四十九条州、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㵲阳河严重污染河段进行清淤和治理。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植树造林等措施增强流域水源涵养能力,组织保护流域内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岸林等森林资源以及野生动植物资源,并充分利用水生生物提高水体的自净能力,整治污染水体,提高该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㵲阳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㵲阳河流域管理保护职责,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㵲阳河流域产业发展政策和本条例规定审批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四)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调整㵲阳河水系或者擅自填堵、缩窄、硬化㵲阳河河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使用电击、投毒、爆炸等方式进行捕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并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在禁渔期、禁渔区从事捕捞、扎巢捕杀鱼类亲体或者使用法律禁止的工具、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㵲阳河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排污口设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入河排污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水电站业主拒不打捞漂浮物,或非行洪时期向下冲泄漂浮物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㵲阳河流域其他支流的管理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黔东南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