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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

陕西 发布于 2023-8-19 05:36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03施行日期: 1996.0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03

施行日期: 1996.09.03

题     注 :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7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07年3月31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7年修正本)》)

全文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二、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省辖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并可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七、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分别增加“会议”。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对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有抵触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转原报机关处理;必要时可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责成提请任免的机关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作进一步了解,并提出报告。”

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十二、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三、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投票”二字。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6年修正本)(1988年7月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一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会议议程的变更,由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其他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省辖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并可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可召开分组会和联组会议。

联级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有关的委员会审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八条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报告。

第二十一条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经审议后,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工作报告,应于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十天前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法规草案的内容,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说明。

第二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交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时,必须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布;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提请机关公布。

第二十八条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对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有抵触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转原报机关处理;必要时可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章人事任免

第二十九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三十一条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提出任免报告,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责成提请任免的机关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作进一步了解,并提出报告。

第六章质询

第三十二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员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三条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质询的内容应当是涉及违宪、违法问题,工作中发生的重大失误问题和领导人的失职、渎职问题。

第三十五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七章表决

第三十六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七条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地方性法规案、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九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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