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淮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21 施行日期: 1995.03.25 题 注 : (1995年3月25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21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淮南市罚没收入和规费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和关于修改〈淮南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8月8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13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本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入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需要向中国境外预售的商品房,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可以向中国境外销售。 (二)项目立项时已经批准向中国境外销售。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向中国境外销售; 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必须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八条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影印证件或资料: (一)开发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经资金验证后,所取得的合法证明; (五)标明商品房位置、装修标准、交付日期、预售面积、物业管理等内容的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九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接到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申请书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审核结论,核准预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定不得预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企业,不得采用任何形式进行商品房预售宣传或进行商品房预售。 经批准允许向中国境外预售的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加注外销印章,并注明预售面积或比例。 第十条成片开发的商品房小区,预售许可证分期发放;单体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次性发放。 第十一条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开发企业应与承购人签订统一制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可以经市公证机关公证,开发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交付承购人使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承购人的经济损失,商品房预售款不计付息金。 第十二条商品房预售可以委托代理,接受委托代理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核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款必须存入开发企业确定的银行专用帐户,专项用于商品房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商品房预售款未按规定用于有关工程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向中国境内预售的商品房转向中国境外预售的。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颁发许可证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