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0.12施行日期: 1990.10.12题注: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 ...
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0.12 施行日期: 1990.10.12 题 注 :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三章社会保护 第四章保护组织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老年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保护老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自治区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都要树立尊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道德风尚,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老年人是社会的宝贵财富,全社会都应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支持老年人参与条件允许的各种社会活动。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五条老年人依法享有对本人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知识产权、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生产资料和其他合法财产,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擅自处理。 第六条老年人享有被法定赡养人赡养扶助的权利。 赡养人必须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下列义务: (一)对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老年人,要保障他们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对患病、残疾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要负责治疗和照料; (三)对农村、牧区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要负责生产、生活,维修房屋。 第七条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强占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八条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九条严禁歧视、侮辱、诽谤、打骂、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剥夺老年人的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 第十一条老年人依法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不保持本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十二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对农村、牧区无力维持生活的无依无靠的老年人,要保障其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农牧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制度。 第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对城镇无力维持生活的无依无靠的老年人,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 第十四条各单位对离休、退休的老年人,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障其享有的政治、经济、医疗、社会保险、生活福利以及其他待遇。 第十五条商业、交通等有关部门,要在本系统的服务行业实行为方便老年人提供服务的制度。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部门,要实行老年人就医优先制度,要创造条件逐步设立老年医疗保健院或者开设老年门诊。 第十七条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开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创造条件兴办老年人生活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 各级民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根据实际积极兴办福利院、光荣院、敬老院等老年公寓。 第四章 保护组织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老年人的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老龄委员会为老年人保护组织。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要负责做好老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老年人保护组织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护老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检查有关部门对保护老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情况; (三)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做好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协调工作; (五)研究老年人的保护工作; (六)受理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七)开展有益于老年人其他活动; (八)承办有关老年人保护工作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在开展尊老、爱老、养老活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推诿搪塞、玩忽职守的,要认真追查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由执法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