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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新疆 发布于 2023-8-19 08:4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2.19施行日期: 2019.11.19题注: 2003年1月1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2.19

施行日期: 2019.11.19

题     注 : 2003年1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2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疆,建设法治新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解释、废止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编制立法规划、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地方立法应当从自治区的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和民族特点,具有可操作性,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完善立法制度,健全立法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二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负责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立法规划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任期同步。

第六条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应当广泛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研究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代表的立法议案,并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以及国务院立法计划、立法进度相衔接。

第八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形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各负其责,协同组织实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三章立法权限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规定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涉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议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发给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表决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依照本章和第八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内容简单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七条

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拟经二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在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审议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拟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第一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在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次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法制委员会根据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审议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对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征求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公民可以到会旁听。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新疆人大网、《新疆日报》及其他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通知提案人。

第三十七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九条

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出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要求。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的指导。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报请机关)制定或者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四十七条

报请机关对拟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拟审议表决前二个月,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反馈意见。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内容涉及报请机关相邻行政区域的,还应当征求相邻行政区域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报请批准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书面报告,并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修改意见的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常务委员会表决。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自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的专门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审查表决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决定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表决结果书面告知报请机关。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修改意见的,应当建议报请机关修改后予以公布。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原则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四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五十五条

法规草案有关内容与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专门委员会审议时,也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提案人或报请机关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五十七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和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或者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分别经主席团、主任会议同意并分别向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和报批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及其解释案,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决定草案,分别以全体代表、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于通过或者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在《新疆日报》、新疆人大网上全文刊载,并及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未能在期限内作出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在法规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溯及既往,但为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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