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5 施行日期: 1997.12.15 题 注 : (1997年12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编者注:本决定已被2007年10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废止) 全文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要求无承担劳务义务的农民承担劳务、擅自增加农民劳务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所增加的劳务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农民出工补贴。”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或者擅自提高代劳金折算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和超出折算标准的代劳金,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截留、挪用代劳金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将农民劳务纳入帐内核算,不张榜公布农民劳务预决算情况,不出具使用农民劳务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1995年3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民承担劳务的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民承担劳务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劳务是指农民依照法律、法规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承担前款规定的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履行。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并可向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条使用农民劳务应当遵循不误农时、珍惜民力、合理负担、提高工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承担劳务的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材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主要负责监督检查有关农民承担劳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审核涉及农民承担劳务的文件和农民承担劳务的预算方案;审计农民承担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查处涉及农民承担劳务的案件;制止非法要求农民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负责农民承担劳务及其代劳金的帐内核算与管理。 第二章农民承担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六条凡从事农业、非农产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年满18岁至45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岁至40岁的女性劳动力,每年都有承担劳务的义务。 禁止要求前款以外的农民承担劳务。 第七条以标准人工日计算(一个中等劳动力从事8个小时中等劳动强度的劳动为一个标准人工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和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安排。 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 第八条农村义务工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修缮村办公室和校舍,并应主要在出工劳动力所在的县(市)境内使用。 第九条农村义务工用于公路建勤的,仅限于县级(含县级)以上交通规划内的道路。农民承担公路建勤的范围一般以公路两侧15公里以内为限,并只出劳力。交通部门应从养路费中给提供劳务者适当的经济补助。 农村义务工用于公路建勤不得超过5个标准人工日。 第十条劳动积累工只限于社、村、乡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三章农民承担劳务的管理 第十一条农民承担劳务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农民以资代劳。部分农民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以资代劳应合理折算代劳金,折算标准向乡人民政府每年年初提出,报县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折算标准以乡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全乡每个劳动力人均日纯收入。 全乡、全村、全社范围确需以资代劳的,须经乡、村、社全体农民大会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民代表会议讨论一致通过,报县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分别报省、市(州)两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禁止搞全县范围的以资代劳。 第十二条代劳金必须全部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代劳金应当在使用劳务前交纳,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组织收取。代劳金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使用时须经乡农村经济经营誓理机构负责人审批。使用后的原始凭证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并纳入帐内核算,实行报帐核销制度。代劳金的收取和管理所需经费,由使用代劳金的部门与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协商解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代劳金。 第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劳动力,由社(组)评议,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减免其承担的劳务: (一)三等乙级以上的退役残废军人以及复员军人复员未满一年者; (二)因病、伤、残等原因不能参加劳动的; (三)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者;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减免的。 第十四条使用农民劳务实行预决算制度。使用农民劳务的单位,应当在年初提出预算方案。乡村两级用工预算方案须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县级以上公路建勤预算方案须经县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劳务的预算按项目分解到户,并签入农业承包合同。 乡人民政府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终必须做出当年使用农民劳务决算。 第十五条使用农民劳务实行帐内核算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将农民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纳入会计帐内进行核算,按工程项目进行总分类核算,按应当出劳者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农民出劳时,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向出劳的农民出据由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总站统一制发的使用农民劳务凭证。 第十六条农民劳务的提取和使用实行公开制度。乡人民政府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每年3月末前,将上一年使用农民劳务决算、当年使用农民劳务预算以及每个劳动力上一年实际出劳和当年预提劳务的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各级农村审计站应当对农民承担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使用农民劳务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农村审计站进行的专项审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要求无承担劳务义务的农民承担劳务、擅自增加农民劳务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所增加的劳务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农民出工补贴。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或者擅自提高代劳金折算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和超出折算标准的代劳金,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截留、挪用代劳金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将农民劳务纳入帐内核算,不张榜公布农民劳务预决算情况,不出具使用农民劳务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民拒绝提供劳务的,属于承包经营户的,按照《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和农业承包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于非承包经营户的,从拒绝提供劳务之日起,每日收取应提供劳务折价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