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制定机关: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0.17施行日期: 2020.01.01题注: (2019年10月17日广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制定机关: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0.17 施行日期: 2020.01.01 题 注 : (2019年10月17日广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建设公园城市,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市非城市规划区的场镇、园区中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划的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城市绿化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适生适绿、严格保护、节约资源的原则,注重植物景观营造、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统筹组织、综合协调的工作体系,保障绿地绿化用地,优化公园城市品质。 城市公共绿化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参与城市绿化活动,促进投入主体多元化、投入渠道和投入方式多样化。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绿化工作,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机构负责实施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执法案件查处协作机制。 第六条本市市树为香樟,市花为桂花。 支持、鼓励推广种植市树、市花,合理配置经济实用、四季美化的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增加观赏性,体现生态景观要求和地方特色。 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的林木、花草。引进外来植物时,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可行性论证,防止有害物种入侵。 第七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配套绿化,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侵占绿地、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市、县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城市绿地绿化科学知识普及,增强全社会参与绿化活动、爱护绿化成果、维护绿化设施的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助绿、认建、认养、植树、建林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活动。捐资助绿、认建、认养、种植纪念树、建设纪念林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林木、设施冠名权,实施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因地制宜,做好内部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于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绿地绿化指标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组织编制公园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公园专项规划等绿化规划,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公园城市。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公园专项规划等绿化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编制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绿线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就近落实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化规划用地。 第十二条城市建成区绿化建设应当符合居民出行三百米见绿、五百米见园的要求,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 城市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 第十三条城市公园绿地绿化执行下列指标: (一)生态公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二)综合公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五; (三)社区公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五,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四)其他公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五,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已建成公园的绿地绿化指标未达到前款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四条邓小平故里绿色长廊主干道两侧绿地,每侧宽度不低于五十米。个别地形地貌特殊地段,经市人民政府界定,绿地宽度可以略为降低。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河道两侧绿地执行下列指标: (一)渠江、嘉陵江城区段,堤防外绿地每侧宽度不低于五十米; (二)城市主要景观河道或者河流控制宽度二十米以上的河道,堤防外绿地每侧宽度不低于二十米; (三)河流控制宽度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的河道,堤防外绿地每侧宽度不低于十五米; (四)河流控制宽度十五米以下的河道,堤防外绿地每侧宽度不低于十米。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区防护绿地执行下列指标: (一)城市快速路两侧绿地,每侧宽度不低于二十五米; (二)铁路中心线外两侧绿地,每侧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三)湖泊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四)新建传染病医院周边绿地,宽度不低于五十米; (五)新建易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危险品仓库周边绿地,宽度不低于五十米,有防爆要求的,按相关规范标准执行; (六)其他防护绿地的宽度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没有规定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宽度执行。 城市快速路、铁路、河道改(扩)建确实难以落实前款规定的防护绿地指标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适当调整防护绿地的宽度,但控制区域内不得新(扩)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绿地绿化执行下列指标: (一)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大于四十五米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在三十米至四十五米之间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在十五米至三十米之间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小于十五米的,按照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绿地绿化执行下列指标: (一)工业、物流仓储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医院、疗养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六)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前款各项规定之外的其它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地处城市建成区外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三章城市公园绿地绿化 第十九条城市公园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公园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城市山体、河湖湿地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构建城市公园体系。各类公园之间以山势、水流为脉络,用绿道相互贯通,突出自然绿色、山水景观。 第二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园规划和分类建设的要求,加快建设城市公园。 (一)生态公园,主要涵盖风景名胜区、湿地湖泊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自然保护地等生态条件较好的绿地空间,最低控制规模不小于二十公顷; (二)综合公园,最低控制规模不小于十五公顷; (三)社区公园,最低控制规模不小于二公顷; (四)其他公园,最低控制规模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应当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园规划设计方案,按行政程序审查批准后实施。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违背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施,不得破坏公园的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优先建设绿道体系,打造以适宜休憩、健身、方便绿色出行的功能绿道网络。 绿道建设应当包括绿廊、慢行道、驿站、公厕和指示标牌等设施,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邓小平故里核心区生态绿化用地和邓小平故里绿色长廊,为永久保护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不得砍伐树木,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具有特别保护价值的绿化区域,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设为永久保护绿地。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在永久保护绿地区域设置显著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范围和用途,不得擅自砍伐树木或者变更主要树种。 禁止将永久保护绿地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 第二十五条永久保护绿地确需调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听证论证后,编制调整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国家和省重大工程、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需要; (二)本地事关全局的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需要; (三)其他法定情形。 调整永久保护绿地用途的,应当同时按照不低于调整面积的标准补偿新的绿地。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占用公园用地,不得开挖公园地下空间。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建设、城市重大防灾减灾项目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由建设单位按行政程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四章其他绿地绿化 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山体,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保护性绿化。 城市山体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绿化规划。 第二十八条城市水体、河道外侧绿化,应当列为城市规划建设重点予以优先建设,发挥保护自然水体、防止水土流失、增加绿化总量、突出湿地生态涵养功能的作用。水体、河道岸线自然化率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九条城市街道按照绿化规范标准修建树池、栽植行道树。新建主、次干道应当同步建设行道绿化带。 种植行道树,应当选用胸径不低于十厘米全冠苗木。行道树下合理配置花卉、灌木或者地被植物。同一道路的行道树配置,注重突出特色景观风格。 城市街道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距离,不宜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车辆、行人通行。道路交叉口、人行横道口安全视距内及车辆掉头处,行道树绿化带应当采用通透式、低矮式配置。 第三十条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等,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鼓励实施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第三十一条支持和引导建设生态停车场、停车位。 生态停车场、停车位应当种植庇荫乔木、建设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体现立体化、特色化,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兼顾通行、遮荫和抗风要求。 第三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临时绿化,或者建为临时生态停车场。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依照城市规划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妨碍交通、消防、防灾避险的; (四)因感染松材线虫等传播性有害生物、且不可防治的; (五)树木已经死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消防、通信、市政、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单位因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及时通知管理单位和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应当向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所指城市树木不包括名木古树大树。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践踏、随意攀爬树木花草,采摘花、果,折损枝、叶; (二)剥损树皮、树根,在树皮上刻划、钉钉、捆绑铁丝或绳索等; (三)在树池或者绿地内停放车辆、倾倒垃圾、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散养家犬、种植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等; (四)擅自拆除或损毁绿化带、绿篱、草坪、花坛、栏杆、树木支架、园林小品、冠名标识等; (五)擅自在树木上架设、缠绕电线、电缆、照明设施等; (六)擅自在绿地内搭建、修建建(构)筑物;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名木古树大树特别保护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名木古树大树,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认定和公布,逐一建立档案,设置保护牌,实施特别保护。 名木古树大树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名木古树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当地实际情况,逐一划定名木古树大树保护范围,设置必要保护设施。 名木古树大树保护养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三十六条古树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或者胸径大于五十厘米的树木为大树,参照三级古树实施保护。 第三十七条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可以纳入名木范畴: (一)国家领袖人物、国内外著名政治人物、历史文化名人所植的树木; (二)分布在名胜古迹、历史园林、宗教场所、名人故居等,与著名历史文化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树木; (三)列入世界自然遗产或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内涵的标志性树木; (四)树木分类中作为模式标本来源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树木; (五)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和科学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十八条名木古树大树实行养护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名木古树大树逐一确定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权利和义务。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做好日常养护工作,防止对名木古树大树的人为损害。 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养护补助,可以根据养护状况、费用支出等情况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奖励。 市、县级人民政府名木古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通过购买服务做好专业养护工作,对濒危名木古树大树及时进行抢救、治理、复壮。 第三十九条建设项目影响名木古树大树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 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在名木古树大树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施工、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名木古树大树保护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名木古树主管部门备案。名木古树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因建设施工对名木古树大树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四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名木古树大树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擅自修剪; (四)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截干、挖根、剥树皮,在名木古树大树上缠绕、悬挂物体; (五)以名木古树大树为建(构)筑物的支撑物; (六)在名木古树大树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名木古树大树树干周围地面、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非保护性填土、动用明火、排烟、采石取沙、倾倒污水垃圾和堆放或者倾倒物料; (七)其他损害名木古树大树生长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名木古树大树应当以就地保护为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对名木古树大树进行移植,实行异地保护: (一)原生长环境发生改变不适宜名木古树大树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名木古树大树死亡的; (二)名木古树大树可能对公众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且无法采取防护措施消除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且无法对名木古树大树进行有效保护的。 移植名木古树大树应当制定移植方案,落实移植、养护费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第四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全面遵守执行法律、法规保护名木古树大树的规定,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严格落实法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确定城市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指标,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擅自砍伐树木、破坏绿地绿化事件制止不力的; (三)在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挥霍浪费、挪用城市绿化资金的; (五)擅自批准移植名木古树大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未达到绿地绿化面积规划指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拆除占用规划绿地的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内补足绿地。对于其中经营性项目的建设单位,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其差欠绿地绿化规划指标的面积乘以同期同地段商品房每平方米售价的十倍另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城市绿地或者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一至二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直接责任单位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一至二倍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是指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的居住用地面积占居住用地总面积的百分比。 绿地率,是指一定城市用地范围内,单位绿化用地面积占该单位用地总面积的百分比。 绿化覆盖率,是指一定城市用地范围内,植物的垂直投影面积占该用地总面积的百分比。 城市道路红线,是指划分城市道路用地和其他建筑用地、生产用地以及备用地的分界线。 岸线自然化率,是指符合自然岸线要求的岸线长度占岸线总长度的百分比。 邓小平故里核心区,是指2004年建成的553300平方米纪念园区,包括经中共中央批准建设的邓小平铜像广场、邓小平故居陈列馆、邓小平缅怀馆和邓小平故居等二十余处邓小平青少年时期重要活动场所,以园区四边围墙为界。 邓小平故里绿色长廊,是指南起广安体育馆、北至佛手山景区停车场的小平故里路主干道两侧绿化带。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