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外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9.10施行日期: 1986.09.10题注: (1986年9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 ...
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外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9.10 施行日期: 1986.09.10 题 注 : (1986年9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6]117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89年9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9]102号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外施工企业来宁施工管理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在宁夏参加施工活动的区外施工企业的管理,维护我区建筑市场的秩序,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区外施工企业是,在宁夏参加施工活动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施工企业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施工企业,不包括由国家指定调入宁夏承担特殊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 第三条区外施工企业在我区参加施工活动,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与所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能独立组织施工, (二)有与所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施工机具和自有流动资金, (三)有健全的会计制度和经济核算办法。 第四条区外施工企业来我区参加施工活动,应向自治区计委提交以下证明文件,办理《来宁施工企业许可证》。 (一)经省组成授权地区、市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技术资质证明;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企业所在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法人代表委托法人代理人公证书,以及经企业主管部门鉴证的来宁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学历、简历和施工人员花名册(包括工种、技术等级等); (四)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企业所在地开户行出具的资信保证书和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意见; (五)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来宁参加施工活动的介绍信。 已取得《来宁施工企业许可证》的区外施工企业,由自治区计委每年审验一次。 第五条区外施工企业应持《来宁施工企业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向我区工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申请登记,持《来宁施工企业许可证》到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和建筑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第六条区外施工企业持《来宁施工企业许可证》、由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换发的临时营业执照以及中标通知书,向工程所在地建设银行申请开立帐户,并按当年计划工作量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交存工程保证金,竣工后本息一并返还。区外施工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经营活动由建设银行和审计部门负责审查、监督。 第七条区外施工企业应按照税法规定,及时缴纳税款。 第八条区外施工企业应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支范围和标准、办法等,由自治区计委、财政厅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宁夏分行制定下达。 第九条区外施工企业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和政策。承接施工任务必须在自治区计委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招标投标进行;或以提供劳务的形式,与我区国营施工企业联合经营。投标中标后承担的工程任务不得再向外转包。 第十条区外施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不得承接没有列入国家计划的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没有经过招标的项目、无设计证书的单位所设计的项目。 第十一条区外施工企业在进行施工活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与有关单位订立经济合同,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区外施工企业以提供劳务的形式与我区国营施工企业联合经营,联营双方应按照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订立联营合同,经我区国营施工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并报自治区计委、城乡建设厅和工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区外施工企业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的设计施工规范和设计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交付使用的工程,要按规定负责保修,并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提取保修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保修期结束时,建设银行应当将保修金的本息一并返还施工企业。 对区外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建设单位或工程承包公司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严格的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区外施工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努力改善劳动条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第十五条工程竣工时,区外施工企业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交齐全合格的各种技术、经济资料和竣工图,作为施工验收资料。 第十六条承担和参与自治区重点工程项目施工的区外施工企业,由自治区计委负责管理承担和参与其他工程项目施工的区外施工企业,由各地区、市、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区外施工企业必须该月向自治区计委和当地管理机关报送有关施工质量、施工进度、施工人数、完成工作量等情况,并服从管理。 第十七条区外四级施工企业,未经自治区计委同意,不能独立承接施工任务,只能以提供劳务的形式,与我区国营施工企业联营。 第十八条区外施工企业在我区参加施工活动,有下列成绩之—的,由自治区计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能按合同工期交工并且工程优良的; (二)在施工技术和经营管理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第十九条区外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技术规范施工,或因管理不善,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甚至造成房屋倒塌、人身伤亡等重大事故的; (二)在参加投标活动中,采取不正当手段捞取任务或夺标的; (三)申请在宁施工弄虚作假的,不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和开户手续的,或不经批准,擅自承揽工程任务和与我区施工企业联营施工的; (四)转卖《来宁施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 (五)借用他人银行帐户,或为他人提供银行帐户的; (六)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条各地区、市、县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报自治区计委、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