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7.29 施行日期: 2011.07.29 题 注 : (2011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未请假或者请假未获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公告。” 三、在第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现第四条,具体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议题,通过视察、走访等形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作好准备。” 四、将原第四条修改作为现第五条,具体为:“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修订草案或者修正案草案。” 五、将原第六条修改作为现第七条,具体为:“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候选人,并用书面的方式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说明推荐的理由。” 六、将原第七条修改作为现第八条,具体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答复的方式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七、将原第八条修改作为现第九条,具体为:“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罢免案。提出的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对象及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依法提出申辩。 八、将原第九条修改作为现第十条,具体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九、将原第十条修改作为现第十一条,具体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受理。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十、在原第十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现第十二条,具体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十一、将原第十一条修改作为现第十三条,具体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负责指导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开展的闭会期间的活动。” 十二、将原第十三条修改作为现第十四条,具体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开展活动。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小组活动。” 十三、将原第十四条第(五)项的内容修改作为现第十六条第(五)项,具体为:“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安排的其他活动。” 十四、将原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内容修改作为现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具体为:“第十七条代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进行调研、视察。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八条代表进行调研、视察时,有关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回答询问。 代表参加视察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转交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十五、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作为现第十九条,具体为:“代表参加调研、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 十六、将原第十八条修改作为现第二十条,具体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七、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作为现二十一条,具体为:“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组织安排,参加代表评议、执法检查和工作检查。被评议、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并根据代表评议、检查所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整改。” 十八、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作为现第二十二条,具体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十九、将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作为现第二十三条,具体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受到拘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出申诉。 二十、将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作为现第二十四条,具体为:“代表受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与选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座谈、走访、接待来访等多种形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选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代表不在选区居住或者不在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应当视情况到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参加代表活动。” 二十一、将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作为现第二十五条,具体为: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列席会议、参加代表小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本级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二十二、将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作为现第二十七条,具体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通过定期走访、召开座谈会、建立接待制度、受理来信来访、组织专题活动等多种形式,保持同代表的联系。” 二十三、将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作为现第二十八条,具体为:“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二十四、将原第二十七条予以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11年修正本)(1999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9〕1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证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未请假或者请假未获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公告。 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议题,通过视察、走访等形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作好准备。 第五条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修订草案或者修正案草案。 第六条提议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议案审查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第七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候选人,并用书面的方式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说明推荐的理由。 第八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答复的方式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九条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罢免案。提出的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对象及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依法提出申辩。 第十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受理。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负责指导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开展的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开展活动。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小组活动。 第十五条代表应当积极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向组织活动的机关请假。 第十六条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及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二)围绕法律、法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检查和视察; (三)联系人民群众,走访选民,听取并收集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学习和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代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进行调研、视察。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八条代表进行调研、视察时,有关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回答询问。 代表参加视察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转交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十九条代表参加调研、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组织安排,参加代表评议、执法检查和工作检查。被评议、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并根据代表评议、检查所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受到拘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副主席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代表受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与选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座谈、走访、接待来访等多种形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选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代表不在选区居住或者不在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应当视情况到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参加代表活动。 第二十五条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列席会议、参加代表小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本级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无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专项使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通过定期走访、召开座谈会、建立接待制度、受理来信来访、组织专题活动等多种形式,保持同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八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