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马瑶族自治县包装饮用水水源保护 及开发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1.19施行日期: 2019.07.01题注: (2019年1月 ...
巴马瑶族自治县包装饮用水水源保护 及开发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1.19 施行日期: 2019.07.01 题 注 : (2019年1月19日巴马瑶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 201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巴马瑶族自治县包装饮用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包装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及开发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包装饮用水特指密封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规定的包装容器中,可供直接饮用的水,包括饮用矿泉水。包装饮用水水源是指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包装饮用水供水的矿泉水、天然饮用水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已发现但尚未开发和利用的包装饮用水水源。 第四条对包装饮用水资源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有效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包装饮用水资源的统一保护和开发管理工作。 自治县自然资源、水利、发改、财政、工信、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包装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开发管理的相关工作。 自治县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包装饮用水资源保护及开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包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逐步建立和完善水源保护公众参与平台,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水源保护活动,对污染和破坏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发展生态循环经济、参与水源保护和建设。对在包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包装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科学编制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和调整包装饮用水水源地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包装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包装饮用水水源集中分布区域设立水源保护区,或者根据包装饮用水水源地的地质、水文地质条件,特别是含水层的天然防护能力、覆盖层下渗情况和污染状况等特点,决定设立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提出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时,应当在普查基础上对水源地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并公开征求所在地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包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系统和监测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有依法保护包装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在水源处应当设立卫生防护区。卫生防护区的范围和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天然矿泉水地质勘查规范》的规定。 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对卫生防护区和厂区进行动态监控。 第十二条在包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卫生防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不得在保护区内养殖、放牧; (二)不得毁林、大规模开垦、采石、采沙、取土等可能破坏水源的行为或者种植可能破坏水源的植物; (三)不得倾倒、填埋垃圾以及堆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四)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倾倒工业废水、有毒有害污水、含病原体和放射性物质的污水及其它废物; (五)不得使用毒药、炸药捕杀水生动物; (六)不得使用化肥、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不得新设排污口和新建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场,对现有的排污口和已建成的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场进行整改并定期排查; (八)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防汛、蓄水、供水和包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九)不得从事其它可能造成包装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活动。 第十三条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编制水源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修改完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包装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源,并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和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报告。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三章包装饮用水的开发管理 第十五条包装饮用水资源的开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取得取水许可证;属于矿泉水资源的,还应当依法依规取得采矿许可证; (二)包装饮用水企业进行包装饮用水生产的,应当向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包装饮用水生产许可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三)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开发、利用水资源,其产品质量经依法检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四)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对其开发的包装饮用水井(泉)进行动态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每隔十五日进行一次水量、水温、水位监测,每隔六个月将监测数据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矿泉水资源的,还应当报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自治县自然资源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水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已开发的包装饮用水水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已开发的包装饮用水水源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包装饮用水的生产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包装饮用水产品标识标注的化学成分及含量等内容,应当与鉴定证书内容一致; (二)包装饮用水的灌装,应当在水源地就近引流灌装,采用封闭管道进行输送,防止污染,不得以任何方式运输至异地灌装; (三)包装饮用水在生产、运输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消除污染,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范使用注册商标。 支持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使用“长寿巴马”证明商标。“长寿巴马”证明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使用“长寿巴马”证明商标。 被许可使用“长寿巴马”证明商标的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加施统一标志,或者在其加工、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粘贴专用标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擅自使用“长寿巴马”证明商标或使用与“长寿巴马”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第十九条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注册商标进行管理;商标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的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商标使用情况及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引导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对包装饮用水产品进行规范宣传,鼓励和支持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依法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合等方式进行整合,实现生产、经营一体化。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有序开发巴马特色水资源,避免对当地环境造成污染和生态破坏。 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在批准的取水量范围内充分利用好巴马特色水资源,不得擅自转让取水权,不得批准开采后怠于开采或无故停止开采等浪费特色水资源的行为。 前款所称怠于开采,是指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年度实际取水总量不能达到批准的年度取水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利用包装饮用水资源在饮品、医疗保健、科研等方面实行综合开发利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包装饮用水资源污染事故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开发属于天然饮用水资源的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按时提交监测数据、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弄虚作假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开发属于矿泉水资源的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按时提交监测数据、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弄虚作假的,由自治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侵犯本县包装饮用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由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怠于开采巴马特色水资源,一年内开采取水量达不到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批准取水量一定比例的,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连续停止取水满二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负责包装饮用水资源开发和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自治县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