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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2023-8-4 11:37| 发布者: IAM0| 查看: 589| 评论: 0

摘要: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10.07施行日期: 1984.10.01题注: (1984年10月7日福建 ...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10.07

施行日期: 1984.10.01

题     注 : (1984年10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84〕发布 自1984年10月1日起试行)(编者注:本补充规定已被1993年4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闽政办〔1993〕100号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

全文

国务院国发〔1984〕124号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报告》和《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已印发给你们,现根据我省具体情况,制订《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附后),从今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繁重,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广为宣传。各级政府第一把手要亲自过问,分管财贸的领导要具体抓,各地都要成立利改税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各级领导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以保证利改税工作顺利开展。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

附:福建省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1984年9月28日)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对地方四税,《试行办法》规定暂缓开征。我省已开征的车船使用税,仍按原规定办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暂缓开征。

二、国营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自一九八五年开始执行。但对商业零售企业,福州市(不包括市辖县)年利润不超过十五万元,其他市、县年利润不超过八万元的,均为小型商业零售企业。

三、国营小型盈利企业,在核定基数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按新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后的余利,免交承包费,全部留归企业。

工交企业(包括城市公用企业、商办工业、粮办工业、饲料工业、储运企业)年利润不超过二十万元的。

商业零售企业,福州市年利润不超过十万元,其他市、县年利润不超过五万元的。

超过上述条件的,且税后余利超过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较多的(一般按合理留利百分之五十以内掌握),国家还要收取一定数额的承包费。

四、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饮食服务企业,按新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以后,除饮食服务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比第一步利改税办法(所得税率百分之十五)多缴的部分,可由同级财政列作预算支出,拨给企业主管部门,用于网点建设、技术改造和重点扶持以外,其余企业多缴部分不再办理预算支出。

五、对商办的需要扶持的专门生产酱★、醋、腌腊、酱菜、豆制品、蜜饯、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儿童食品以及饲料加工等企业,在一九九0年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税后余利全部留给企业。对肉联厂、糖果糕点厂、粮油加工厂和中药加工厂,在一九九0年以前征收所得税后的余利,全部留给企业,不再征收调节税和承包费。

工业小型企业符合以上范围的,设备简陋需要扶持的,可以比照办理。

上述企业的留利比原来留利增加的部分,作为专项改造基金,用于技术改造和发展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六、对建筑安装企业、出版企业,原则上保留原来的留利水平,实行第二步利改税比第一步利改税多缴的所得税,采取减征的办法处理。

七、对县办小水电企业,实行利改税以后,企业上交的所得税、调节税和承包费,全部留给县转存预算外“县办小水电收入”专户,由县统一用于发展电力事业。

八、对企业留利,要体现鼓励先进、奖勤罚懒的原则,留有后劲。

对企业留利的分配和使用,要照顾到一九八三年的基础,对从增长利润中留用的利润,按照《试行办法》规定的原则处理,优先用于新产品试制、生产发展基金的需要。减免的承包费和调节税,应主要用于新产品开发试制、技术开发改造和发展生产等方面。具体建立五项基金的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核定,报财政部门备案。

九、国营企业归还技措性借款和基建、改建、扩建项目借款、仍按我省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十、实行第二步利改税以后,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各级政府、各主管部门和各企业单位,都不得自行扩大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十一、厦门经济特区内的国营企业,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的征收办法另行通知。

十二、实施《试行办法》的财务会计处理和有关税收的具体征收规定,由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另作补充制定。

十三、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编者注:★所代表的字:左边为一鱼字旁右边为一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