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单项工程竣工一次结算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9.10施行日期: 1986.09.10题注: (1986年9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 ...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单项工程竣工一次结算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9.10 施行日期: 1986.09.10 题 注 : (1986年9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6]117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被1994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4]56号发布并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合理地向建筑安装企业供应流动资金,有利于缩短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承担在建设银行开户经办的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拨款和贷款、国家预算内拨改贷投资、人民银行委托贷款、自筹资金拨款、不纳入基本建设规模的项目以及技术改造项目的拨款或贷款等)施工任务的地方国营和集体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均应按照本规定进行工程结算。承担上述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的建筑安装企业以及在其他银行开户的建设项目,应积极创造条件参照执行。 第三条建设单位(或工程承包公司)拨给建筑安装企业的预付款、工程款,通过建设银行以贷款形式拨付,工程竣工后一次结算,并将在建工程贷款利息退还给建筑安装企业。在建工程贷款不占用银行信贷资金。 第四条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以建设项目的施工期(原则上应为定额工期)作为该项目的贷款期。同一合同内,在同一施工现场有两个以上单项工程,并且只规定全部项目最后交工期的,以最后竣工的单项工程的合同交工期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期。 第五条不实行统一备料资金制度的建筑安装企业签订合同后,应将合同副本送交开户的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开户行)。建设银行根据合同,将备料款贷给建筑安装企业,其数额不超过企业年度承包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六条实行统一备料资金制度的建筑安装企业,在工程开工前,建设银行可按企业年度承包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贷给备料款。工程开工后,建筑安装企业可在每月月初按当月施工作业计划确定的工作量,预贷当月工程进度款的百分之五十;在下月初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月份进度,结付上月预贷部分。不实行统一备料资金制度的企业,月初不得预贷工程进度款。 建筑安装企业应定期将建筑安装工程月份进度表送交建设单位(或工程承包公司)签认。建筑安装企业在向建设单位(或工程承包公司)发出月份进度表的同时,也可抄送开户行。建设单位(或工程承包公司)在三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开户行可据以办理贷款手续。 第七条单项工程施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跨年度工程,年终应办理一次预结算,并转销该项目已贷在建工程贷款和相应的贷款基金。 第八条备料款和在建工程贷款的利率均为月息千分之二点一。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预付款、工程款,自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从建设单位(或工程承包公司)的帐户分次转作建设银行的在建工程贷款基金,第一次转存时应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转入时使用“其他委托贷款基金”科目核算,贷出时使用“其他委托贷款”科目核算。在建工程贷款基金结余作为一般性存款,向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 第十条在建工程贷款实行专款专用和先筹后用。对建设项目的累计贷出额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转存的在建工程贷款基金额,最终累计贷出额不能超过该建设项目承包价格的百分之九十五。 第十一条施工过程中,如发现在建工程贷款基金不足,开户行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工程承包公司)以及施工企业,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十二条为便于单项工程竣工后一次结算工程价款,建筑安装企业成本核算制度中的有关部分,要相应改行按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成本和利润。在结算时,应以单项工程承包总价除去作为特种基金核算的临时设施费、技术装备费和劳保支出后作为预算成本,并以实际成本与预算成本相比较,结算成本和利润。 第十三条合同(定额)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单项工程,可以按年分段结算成本和利润。合同(定额)工期未超过十二个月,实际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不得分段结算。 第十四条除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实行按年分段结算的建设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在竣工前只分配费用和核算实际成本,不得结算成本和利润。 第十五条具备竣工结算条件的单项工程,建筑安装企业应按照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编制单项工程中间验收结算单,及时提交建设单位(或工程承包公司)审查,并抄送建设银行。建设单位(或工程承包公司)应在五日内组织验收并签注意见;如拖延验收,拖延期间的利息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承包公司)负担。工程验收后,建筑安装企业凭经建设单位(或工程承包公司)审查同意的单项工程中间验收结算单填制工程贷款转销单,建筑安装企业据以转销所借工程款,并结算成本,计算盈亏;建设单位(或工程承包公司)据以转销预付工程款并结转建筑安装工程;建设银行据以转销在建工程贷款和相应的贷款基金。 第十六条开户行收取的在建工程贷款利息,按开工日到竣工日计算,退还给建筑安装企业。分段结算的单项工程,其在建工程贷款利息待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退还。 第十七条建筑安装企业在办理单项工程中间验收结算时,建设银行应以合同工期考核实际工期的提前或拖延天数,相应给予奖励或收取罚金。奖金或罚金的利率均按日息千分之零点二二(折合月息千分之六点六)计算。奖金直接转入建筑安装企业的工期奖励基金户,其中百分之四十可以发给参加施工的有关职工;罚金由建筑安装企业的工期奖励基金中开支。 由于建设单位(或工程承包公司)方面的原因,造成延误工期(包括顺延工期)而多付的利息,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承包公司)支付。 建设银行收入的罚息不足以支付奖息时,可从在建工程贷款基金结余存款利息中支付。 第十八条工程竣工结算时,如果建设单位资金不足,所欠工程款经建设单位签认,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罚金,付给建筑安装企业,直至清偿为止。 第十九条建筑安装单项工程竣工一次结算的会计核算办法;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建宁企字(84)第232号文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