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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青海 发布于 2023-8-19 11:45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青人大公告第28号公布日期: 2020.07.22施行日期: 2020.07.22题注: (1999年5月2 ...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青人大公告第28号

公布日期: 2020.07.22

施行日期: 2020.07.22

题     注 : (1999年5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民防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城镇)、重要经济目标及其防护类别、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共同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目标。

新建重要经济项目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相结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的建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负责本单位人员、物资掩蔽工程的建设。

第十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9层以下(含9层)、基础埋置深度超过3米(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单位规划区内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及其他群体建筑按规划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修建。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人防部门按照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人民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大中型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以及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实行招标,但不适宜招标的除外。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地下室工程应当与地上民用建筑总体工程一起实行招标;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单独实行招标。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其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专用设备。

第十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设计审核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其竣工验收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依法予以保障。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在税费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有关单位在用水、用电等方面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从事经营和服务活动,但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设施,不得转让、抵押或租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转让人民防空设施使用权的收益,纳入人民防空专项经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依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范围内设置障碍和修建地面建筑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从事挖洞、开沟、爆破、打桩、采石、挖沙、取土等作业;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并负责实施和管理。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所在单位应当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所需的电路、频率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天线、警报器和敷设线缆等,需要占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属场地、空间的,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变、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同等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工程属等级工程的,按原等级补建;拆除的工程属非等级工程的,按不低于现行的最低等级工程补建。

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补建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群众防空专业队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计划进行训练。专业队伍的人员参加训练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和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安排和实施人民防空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予以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至7000平方米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已竣工或者难以补建的,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追缴易地建设费外,可以按前款规定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有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拒不补缴的,可以并处应缴易地建设费的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的个人或者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处罚的个人或者单位要求听证的,拟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对依照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个人或者单位,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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