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8.18 施行日期: 1986.01.01 题 注 : (1986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6]105号发布)(编者注:本细则被1997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7]115号发布并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废止) 全文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是指从事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修理修配业、建筑安装(包括修缮)业、交通运输(包括搬运、装卸)业和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正式或临时营业执照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是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收入,不征收所得税,应按照对临时经营者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和加成征收。 个人合伙、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个人集资企业,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交纳所得税。 个人向国营、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承包生产经营,承包人只向出包企业交承包费、管理费或折旧费、租赁费,其生产经营收入不纳入出包企业统一核算的,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纳税年度”,是指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制度,由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业外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纳税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有关成本、费用、工资、损失等的计算,依照税务机关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财务、会计制度办理。 第七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质生产、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商业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项目取得的纯收益。 “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转让专利、专有技术、商标权、手续费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等所得。 第八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国家规定允许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 第九条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税前扣除下列项目: (一)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得的征收所得税后的利润; (二)国务院、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税务局规定允许扣除的项目。 第十条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开支的工商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和发放的实物以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三)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购买的国库券、债券; (四)超过规定标准的工资、津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和税务机关批准人员工资; (五)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原材料,以非法凭证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六)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七)未经国务院、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交纳的费用; (八)自治区财政、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费用。 第十一条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应纳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工业(含手工业) ①本期产品成本合计=原材料+燃料动力+工资+折旧+保险费+废品损失+其他允许进入成本的费用; ②本期完工产品成本=期初在制品、半成品余额+本期产品成本合计-期末在制品、自制半成品余额; ③本期销售成本=期初库存产品成本+本期完工产品成本-期末库存产品成本; ④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收入-允许在税前列支的税金-产品销售成本-按规定允许在税前列支的销售费用; ⑤利润总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⑥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国家规定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二)商业 ①商品销售成本=期初库存商品进价+本期购进商品进价-期末库存商品进价-非销售支付的商品费用; ②商品流通费=运输费+保管费+包装费+商品损失费+手续费+工资+修理费+折旧费+保险费+其他费用+利息; ③商品经营利润=商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成本-商品流通费-允许税前列支的税金; ④利润总额=商品经营利润+财产溢余+其他收入-财产损失-其他允许税前列支的项目; ⑤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分得的未征所得税利润-允许税前扣除项目的金额。 (三)饮食服务业 ①营业成本=期初库存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本期购进原材料-期末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 ②费用=燃料费+水电费+物资消耗+运杂费+工资+手续费+修理费+折旧费+家具用具摊销+规定允许进入费用项目的金额; ③经营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费用-允许税前列支的税金; ④利润总额=经营利润+财产溢余+其他收入-财产损失-其他支出; ⑤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分得未纳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四)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可区别情况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第十二条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依照《条例》所附的《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所得税。 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十三条《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即对应纳税所得额实行分级加征的办法: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六万元的部分,加征百分之十;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六万元至七万元的部分,加征百分之二十;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七万元至八万元的部分,加征百分之三十;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八万元以上的部分,加征百分之四十。 对纳税人加成征收时,按《加征税率表》计算征收(见附表一)。 第十四条减税、免税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盲、聋、哑、肢体残疾人员,自身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二)烈属、孤独老人(指没有生活依靠,无固定收入和丧失劳动能力),自身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全年所得不满一千二百元的,免征所得税,全年所得超过一千二百元,对超过部分征收所得税; (三)从事劳动强度大的人、畜力搬运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四)达不到营业税起征点,免征所得税; (五)个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六)擦皮鞋、代写书信、量体重、走乡串户服务上门的理发、磨刀剪、修锅盆的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七)农民个人贩运柴草、仔猪、羊羔、植物秧苗、鱼苗、雏禽的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八)农民个体户在农村从事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机具修理、修配和为农民磨面、碾米、榨油等加工收入,从一九八六年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九)对南部山区八县和中卫、灵武县两个小山区的农民联办企业、家庭工厂、个体户,生产经营场地在农村的,继续免征所得税到一九八九年底; (十)其他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规定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申请由各地税务部门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其所得税一年。 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应按月预缴所得税。预交时应将当月或累计月份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求得本月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12个月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累计经营月份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12个月 当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纳所得税额。
按月预缴的,可采取分月份所得税速算方法直接计算出当月应预缴的所得税额(见附表2)。 第十六条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实际经营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依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计算公式,计算缴纳所得税。 经营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不计算,但对所得额超过三百元的,可按一个月计算。 个体工商业户从事季节性生产的,按生产期的累计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不再换算全年所得额。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方法征收: (一)查帐核实征收。是指帐据报表健全,能正确核算成本,计算盈亏的,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年终汇算清交,多退少补。 (二)定率征收。是指生产经营比较稳定,建帐建册有一定基础,能正确计算出销售或经营收入,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计算盈亏的,可以分别不同行业,采取核定纯益率依照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年终不再汇算清交。 (三)定额、定率征收。对于经营地址不固定,经营收入少,不能提供合法购销凭证,不能正确计算盈亏的个体工商业户,可根据不同行业采取定期核定税额或核定所得税计算率征收,年终不再汇算请交。 对“纯益率”和“所得税计算率”的确定,由自治区税务局按照不低于十级超额累进税税率和加成征税的负担水平,另行制定出具体征税办法下达执行。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都应当建立帐册。除个别纳税人不具备条件,报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者外,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体工商业户,必须建立帐册。 (一)个人合伙、合作经营、个人集资企业和联户办企业经营者; (二)雇工经营者; (三)个人承包国营、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者; (四)平均月经营收入达二千元以上,劳务服务收入达三百元以上的; (五)当地税务机关规定应建帐者。 个体户确实没有记账能力的,应聘请或联合聘请会计人员记帐。 上列必须建账而不建帐的个体户,税务机关应规定限期建帐,逾期不建帐者,要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仍不建帐者,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36条第4款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业户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账册、报表,如实向当地税务机关按期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度施行。 第二十二条过去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征收所得税的规定与《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附表一: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加征税率表 ━━━━┯━━━━━━━━━━━━━━┯━━━┯━━━━━━ │ │ │速算扣除数 级 距 │ 全 年 所 得 额 │税率%│ (元) ────┼──────────────┼───┼────── 1 │不超过1,000元的 │ 7 │ 0 2 │超过1,000至2,000元的部分 │ 15 │ 80 3 │超过2,000至4,000元的部分 │ 25 │ 280 4 │超过4,000至6,000元的部分 │ 30 │ 480 5 │超过6,000至8,000元的部分 │ 35 │ 780 6 │超过8,000至12,000元的部分 │ 40 │ 1,180 7 │超过12,000至18,000元的部分 │ 45 │ 1,780 8 │超过18,000至24,000元的部分 │ 50 │ 2,680 9 │超过24,000至30,000元的部分 │ 55 │ 3,880 10 │超过30,000至50,000元的部分 │ 60 │ 5,380 ──┬─┼──────────────┼───┼────── 加│1 │超过50,000至60,000元的部分 │ 66 │ 8,380 征│2 │超过60,000至70,000元的部分 │ 72 │ 11,980 部│3 │超过70,000至80,000元的部分 │ 78 │ 16,180 分│4 │超过80,000元以上的部分 │ 84 │ 20,980 ━━┷━┷━━━━━━━━━━━━━━┷━━━┷━━━━━━ 超额累进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附表二: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加征税率分月计算表 ━━━┯━┯━━━━━━━━━━┯━━━━━━━━━━┯━━━━━━━━ │税│ 一 月 │ 二 月 │ 三 月 级距 │率├─────┬────┼─────┬────┼────┬─── │%│ 累 计 │ │ 累 计 │ │ 累 计 │ │ │ 所得额 │ 扣除数 │ 所得额 │ 扣除数 │ 所得额 │扣除数 ───┼─┼─────┼────┼─────┼────┼────┼─── │ │ 0— │ │ 0— │ │ 0— │ 1 │7 │-83.33 │ 0 │-166.67 │ 0 │-250 │0 ───┼─┼─────┼────┼─────┼────┼────┼─── │ │83.34 │ │166.68 │ │251 │ 2 │15│-166.67 │ 6.67 │-333.33 │ 13.33 │-500 │20 ───┼─┼─────┼────┼─────┼────┼────┼─── │ │166.68 │ │333.34 │ │501 │ 3 │25│-333.33 │ 23.33 │-666.67 │ 46.67 │-1,000 │70 ───┼─┼─────┼────┼─────┼────┼────┼─── │ │333.34 │ │666.68 │ │1,001 │ 4 │30│-500 │ 40 │-1,000 │ 80.00 │-1,500 │120 ───┼─┼─────┼────┼─────┼────┼────┼─── │ │501 │ │1,000 │ │1,501 │ 5 │35│-666.67 │ 65 │-1,333.33 │ 130.00 │-2,000 │195 ───┼─┼─────┼────┼─────┼────┼────┼─── │ │666.68 │ │1,333.34 │ │2,001 │ 6 │40│-1,000 │ 98.33 │-2,000 │ 196.67 │-3,000 │295 ───┼─┼─────┼────┼─────┼────┼────┼─── │ │1,001 │ │2,001 │ │3,001 │ 7 │45│-1,500 │ 148.33 │-3,000 │ 296.67 │-4,500 │445 ───┼─┼─────┼────┼─────┼────┼────┼─── │ │1,501 │ │3,001 │ │4,501 │ 8 │50│-2,000 │ 223.33 │-4,000 │ 446.67 │-6,000 │670 ───┼─┼─────┼────┼─────┼────┼────┼─── │ │2,001 │ │4,001 │ │6,001 │ 9 │55│-2,500 │ 323.33 │-5,000 │ 646.67 │-7,500 │970 ───┼─┼─────┼────┼─────┼────┼────┼─── │ │2,501 │ │5,001 │ │7,501 │ 10 │60│-4,166.67 │ 448.33 │-8,333.33 │ 896.67 │-12,500 │1,345 ─┬─┼─┼─────┼────┼─────┼────┼────┼─── │ │ │4,166.68 │ │8,333.34 │ │12,501 │ 加│1 │66│-5,000 │ 698.33 │-10,000 │1,396.67│-15,000 │2,095 ├─┼─┼─────┼────┼─────┼────┼────┼─── │ │ │5,001 │ │100,01 │ │15,001 │ 征│2 │72│-5,833.33 │ 998.33 │-11,666.67│1,996.67│-17,500 │2,995 ├─┼─┼─────┼────┼─────┼────┼────┼─── │ │ │5,833.34 │ │11,666.68 │ │17,501 │ 部│3 │78│-6,666.67 │1,348.33│-13,333.33│2,696.67│-20,000 │4,045 ├─┼─┼─────┼────┼─────┼────┼────┼─── │ │ │ 6,666.67 │ │13,333.33 │ │20,000 │ 分│4 │84│ 以上的 │1,748.33│以上的 │3,496.67│以上的 │5,245 ━┷━┷━┷━━━━━┷━━━━┷━━━━━┷━━━━┷━━━━┷━━━ =tbl/> 超额累计税额计算公式 1.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本期应缴纳所得税额=累计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已纳所得税额 ━━━┯━┯━━━━━━━━━━┯━━━━━━━━━━┯━━━━━━━━ │税│ 四 月 │ 五 月 │ 六 月 级距 │率├─────┬────┼─────┬────┼────┬─── │%│ 累 计 │ │ 累 计 │ │ 累 计 │ │ │ 所得额 │ 扣除数 │ 所得额 │ 扣除数 │ 所得额 │扣除数 ───┼─┼─────┼────┼─────┼────┼────┼─── │ │ 0— │ │ 0— │ │ 0— │ 1 │7 │-333.33 │ 0 │-416.67 │ 0 │-500 │0 ───┼─┼─────┼────┼─────┼────┼────┼─── │ │333.34 │ │416.68 │ │501 │ 2 │15│-666.67 │ 26.67 │-833.33 │33.33 │-1,000 │40 ───┼─┼─────┼────┼─────┼────┼────┼─── │ │666.68 │ │833.34 │ │1,001 │ 3 │25│-1,333.33 │ 93.33 │-1,666.67 │116.67 │-2,001 │140 ───┼─┼─────┼────┼─────┼────┼────┼─── │ │1,333.34 │ │1,666.68 │ │2,001 │ 4 │30│-2,000 │ 160 │-2,500 │200 │-3,000 │240 ───┼─┼─────┼────┼─────┼────┼────┼─── │ │2,001 │ │2,501 │ │3,001 │ 5 │35│-2,666.67 │ 260 │-3,333.33 │325 │-4,000 │390 ───┼─┼─────┼────┼─────┼────┼────┼─── │ │2,666.68 │ │3,333.34 │ │4,001 │ 6 │40│-4,000 │ 393.33 │-5,000 │491.67 │-6,000 │590 ───┼─┼─────┼────┼─────┼────┼────┼─── │ │4,001 │ │5,001 │ │6,001 │ 7 │45│-6,000 │ 593.33 │-7,500 │741.67 │-9,000 │890 ───┼─┼─────┼────┼─────┼────┼────┼─── │ │6,001 │ │7,501 │ │9,001 │ 8 │50│-8,000 │ 893.33 │-10,000 │1,116.67│-12,000 │1,340 ───┼─┼─────┼────┼─────┼────┼────┼─── │ │8,001 │ │10,001 │ │12,001 │ 9 │55│-10,000 │1,293.33│-12,500 │1,616.67│-15,000 │1,940 ───┼─┼─────┼────┼─────┼────┼────┼─── │ │10,001 │ │12,501 │ │15,001 │ 10 │60│-16,666.67│1,793.33│-20,833.33│2,241.67│-25,000 │2,690 ─┬─┼─┼─────┼────┼─────┼────┼────┼─── │ │ │16,666.68 │ │20,833.34 │ │25,001 │ 加│1 │66│-20.000 │2,793.33│-25,000 │3,491.67│-30,000 │4,190 ├─┼─┼─────┼────┼─────┼────┼────┼─── │ │ │20,001 │ │25,001 │ │30,001 │ 征│2 │72│-23,333.33│3,993.33│-29,166.67│4,991.67│-35,000 │5,990 ├─┼─┼─────┼────┼─────┼────┼────┼─── │ │ │23,333.34 │ │29,166.68 │ │35,001 │ 部│3 │78│-26,666.67│5,393.33│-33,333.33│6,741.67│-40,000 │8,090 ├─┼─┼─────┼────┼─────┼────┼────┼─── │ │ │26,666.67 │ │33,333.33 │ │40,000 │ 分│4 │84│以上的 │6,993.33│以上的 │8,741.67│以上的 │10,490 ━┷━┷━┷━━━━━┷━━━━┷━━━━━┷━━━━┷━━━━┷━━━ ━┯━┯━━━━━━━━━━━┯━━━━━━━━━━━┯━━━━━━━━ │税│ 七 月 │ 八 月 │ 九 月 │率├─────┬─────┼─────┬─────┼────┬─── │%│ 累 计 │ │ 累 计 │ │ 累 计 │ │ │ 所得额 │ 扣除数 │ 所得额 │ 扣除数 │ 所得额 │扣除数 ─┼─┼─────┼─────┼─────┼─────┼────┼─── │ │ 0— │ │ 0— │ │ 0— │ 1│7 │-583.33 │ 0 │-666.67 │0 │-750 │0 ─┼─┼─────┼─────┼─────┼─────┼────┼─── │ │583.34 │ │666.68 │ │751 │ 2│15│-1,166.67 │46.67 │-1,333.33 │53.33 │-1,500 │60 ─┼─┼─────┼─────┼─────┼─────┼────┼─── │ │1,166.68 │ │1,333.34 │ │1,501 │ 3│25│-2,333.33 │163.33 │-2,666.67 │186.67 │-3,000 │210 ─┼─┼─────┼─────┼─────┼─────┼────┼─── │ │2,333.34 │ │2,666.68 │ │3,001 │ 4│30│-3,500 │280 │-4,000 │320 │-4,500 │360 ─┼─┼─────┼─────┼─────┼─────┼────┼─── │ │3,501 │ │4,001 │ │4,501 │ 5│35│-4,666.67 │455 │-5,333.33 │520 │-6,000 │885 ─┼─┼─────┼─────┼─────┼─────┼────┼─── │ │4,666.68 │ │5,333.34 │ │6,001 │ 6│40│-7,000 │688.33 │-8,000 │786.67 │-9,000 │885 ─┼─┼─────┼─────┼─────┼─────┼────┼─── │ │7,001 │ │8,001 │ │9,001 │ 7│45│-10,500 │1,038.33 │-12,000 │1,186.67 │-13,500 │1,385 ─┼─┼─────┼─────┼─────┼─────┼────┼─── │ │10,501 │ │12,001 │ │13,501 │ 8│50│-14,000 │1,563.33 │-16,000 │1,786.67 │-18,000 │2,010 ─┼─┼─────┼─────┼─────┼─────┼────┼─── │ │14,001 │ │16,001 │ │18,001 │ 9│55│-17,500 │2,263.33 │-20,000 │2,586.67 │-22.500 │2,910 ─┼─┼─────┼─────┼─────┼─────┼────┼─── │ │17,501 │ │20,001 │ │22,501 │ 10│60│-29,166.67│3,138.33 │-33,333.33│3,586.67 │-37,500 │4,085 ─┼─┼─────┼─────┼─────┼─────┼────┼─── │ │29,166.68 │ │33,333.34 │ │37,501 │ 加1│66│-35,000 │4,888.33 │-40,000 │5,586.67 │-45,000 │6,285 ┼─┼─────┼─────┼─────┼─────┼────┼─── │ │35,001 │ │40,001 │ │45,001 │ 征2│72│-40,833.33│6,988.33 │-46,666.67│7,986.67 │-52,500 │8,985 ┼─┼─────┼─────┼─────┼─────┼────┼─── │ │40,833.34 │ │46,666.68 │ │52,501 │ 部3│78│-46,666.67│9,438.33 │-53,333.33│10,786.67 │-60,000 │12,135 ┼─┼─────┼─────┼─────┼─────┼────┼─── │ │46,666.67 │ │53,333.33 │ │60,000 │ 分4│84│以上的 │12,238.33 │以上的 │13,986.67 │以上的 │15,735 ━┷━┷━━━━━┷━━━━━┷━━━━━┷━━━━━┷━━━━┷━━━ ━┯━┯━━━━━━━━━━━┯━━━━━━━━━━━┯━━━━━━━━ │税│ 十 月 │ 十一 月 │ 十二 月 级│率├─────┬─────┼─────┬─────┼────┬─── 距│%│ 累 计 │ │ 累 计 │ │ 累 计 │ │ │ 所得额 │ 扣除数 │ 所得额 │ 扣除数 │ 所得额 │扣除数 ─┼─┼─────┼─────┼─────┼─────┼────┼─── │ │ 0— │ │ 0— │ │ 0— │ 1│7 │-833.33 │ 0 │-916.67 │ 0 │1,000 │ 0 ─┼─┼─────┼─────┼─────┼─────┼────┼─── │ │833.34 │ │916.68 │ │1,001 │ 2│15│-1,666.67 │ 66.67 │-1,833.33 │73.33 │-2,000 │80 ─┼─┼─────┼─────┼─────┼─────┼────┼─── │ │1,666.68 │ │1,833.34 │ │2,001 │ 3│25│-3,333.33 │ 233.33 │-3,666.67 │256.67 │-4,000 │280 ─┼─┼─────┼─────┼─────┼─────┼────┼─── │ │3,333.34 │ │3,666.68 │ │4,001 │ 4│30│-5,000 │ 400 │-5,500 │440 │-6,000 │480 ─┼─┼─────┼─────┼─────┼─────┼────┼─── │ │5,001 │ │5,501 │ │6,001 │ 5│35│-6,666.67 │ 650 │-7,333.33 │715 │-8,000 │780 ─┼─┼─────┼─────┼─────┼─────┼────┼─── │ │6,666.68 │ │7,333.34 │ │8,001 │ 6│40│-10,000 │ 983.33 │-11,000 │1,081.67 │-12,000 │1,180 ─┼─┼─────┼─────┼─────┼─────┼────┼─── │ │10,001 │ │11,001 │ │12,001 │ 7│45│-15,000 │ 1,483.33 │-16,500 │1,631.67 │-18,000 │1,780 ─┼─┼─────┼─────┼─────┼─────┼────┼─── │ │15,001 │ │16,501 │ │18,001 │ 8│50│-20,000 │ 2,233.33 │-22,000 │2,456.67 │-24,000 │2,680 ─┼─┼─────┼─────┼─────┼─────┼────┼─── │ │20,001 │ │22,001 │ │24,001 │ 9│55│-25,000 │ 3,233.33 │-27,500 │3,556.67 │-30,000 │3,880 ─┼─┼─────┼─────┼─────┼─────┼────┼─── │ │25,001 │ │27,501 │ │30,001 │ 10│60│-41,666.68│ 4,483.33 │-45,833.33│4,931.67 │-50,000 │5,380 ─┼─┼─────┼─────┼─────┼─────┼────┼─── │ │41,666.68 │ │45,833.34 │ │50,001 │ 加1│66│-50,000 │ 6,983.33 │-55,000 │7,681.67 │-60,000 │8,380 ┼─┼─────┼─────┼─────┼─────┼────┼─── │ │50,001 │ │55,001 │ │60,001 │ 征2│72│-58,333.33│ 9,983.33 │-64,166.67│10,981.67 │-70,000 │11,980 ┼─┼─────┼─────┼─────┼─────┼────┼─── │ │58,333.34 │ │64,166.68 │ │70,001 │ 部3│78│-66,666.67│13,483.33 │-73,333.33│14,831.67 │-80,000 │16,180 ┼─┼─────┼─────┼─────┼─────┼────┼─── │ │66,666.67 │ │73,333.33 │ │80,000 │ 分4│84│以上的 │17,483.33 │以上的 │19,231.67 │以上的 │20,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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