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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 发布于 2023-8-19 12:07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3.28施行日期: 2019.05.01题注: 2019年2月2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县第十七届人民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3.28

施行日期: 2019.05.01

题     注 : 2019年2月2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取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坪塘、渠道、井泉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以供水管网系统向城乡用户提供净化、消毒处理的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分散式取水是指城镇、农村分散的用户通过简易设施或者无任何设施直接提取生活饮用水的方式。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护为主、防治结合、科学开发、综合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对江湖、水库等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水源污染防治和水源环境治理。

建立部门联动和区域联防联控协作机制,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统筹规划饮用水水源地及有关保护工程建设。

严格执行河长制,实行河湖管理保护机制,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乌江、郁江、阿依河(长溪河)、芙蓉江等河流和龙虎水库、凤升水库等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

公开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信息,加强应急处置、行政执法等监督检查,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饮用水水源的职责。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利、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建立饮用水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统筹规划监测站点建设。

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方案。

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划,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供水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职责。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

会同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编制饮用水水源规划并监督实施,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地方案,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公布水资源监测站点设置和取水口布局情况。划分饮用水水源地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域,明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责任主体及工作职责,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告实施。

加强水质监测,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水单位加强供水管网等设施建设、维护工作。

调解饮用水水源水事纠纷,对造成水土流失、侵占水域、滩地等涉水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

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

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改善农村饮用水水源环境。做好饮用水水源地选择、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工作。

做好农村改水、改气、改厕及污水、垃圾处理等人居环境改善工作;推广生态农业,引导科学使用化肥、农药。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明确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内容和要求,落实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措施。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运行安全,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识和能力。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生态环境和水源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和舆论监督,教育引导公民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根据考核评价情况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源污染防治规划和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保护需要,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地及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地及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符合国家有关水量、水质、风险防范等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应当遵循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规划建设和保护备用饮用水水源地,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四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按照确保供水安全和水源保护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供水方式划分为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取水水源保护范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集中式水源保护区、分散式水源保护范围名录和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提出初步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审,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河流型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

(一)一级保护区为取水口上游不小于一千米,下游不小于一百米范围内的整个河(渠)道水域及河(渠)道两岸纵深各不小于五十米的陆域,但不超过流域分水岭范围;

(二)二级保护区为除一级保护区外取水口上游不小于三千米,下游不小于三百米范围内的河(渠)道水域及河(渠)道两岸纵深与河岸水平距离各不小于一千米的陆域,或者整个集水区范围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为二级保护区边界上溯不小于五千米(包括汇入的上游支流)范围内的河(渠)道水域及河(渠)道两岸整个集雨范围的陆域。

第十七条

湖库型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

(一)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分别为山坪塘、小型和单一供水功能的水库多年平均水位对应的高程线以下的全部水域,中型水库为取水口半径不小于三百米范围内的整个区域,大型水库为取水口半径不小于五百米范围内的整个区域;陆域范围分别为山坪塘、小型和单一供水功能的水库以及中小型水库为一级保护区外不小于二百米范围的陆域,或者一定高程线以下的陆域,大型水库为一级保护区水域外不小于二百米范围内的陆域,但都不得超过流域分水岭范围;

(二)二级保护区分别为小型水库、山坪塘上游除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整个流域面积,中型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及入库河流上溯不小于三千米的汇水区域,大型水库以一级保护区外径向距离不小于二千米区域,但不超过水域范围;

(三)准保护区为二级保护区边界外上溯不小于五千米的水域,两侧纵深各不小于二百米内的陆域。

第十八条

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

(一)一级保护区为以取水口为圆心,半径不小于一百米的圆形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为以取水口为圆心,半径不小于一千米的环形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三)准保护区为以取水口为圆心,半径不小于一千五百米的环形区域。地下河(渠)道上游裸露河段按照地理位置和水文地质条件、供水数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划定水源补给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第十九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分标准:

(一)湖库型水源取水口半径不小于两百米范围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二)河流型水源取水口上游不小于一千米,下游不小于一百米,两岸纵深不小于五十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三)水窖、水井水源周围,地下水水源取水口周围不小于三十米范围。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水源环境保护,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划。按照水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确保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按期达标。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处、地下水引水渠道外侧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对市人民政府公布确认的重要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在其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引水渠道处设立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保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防护性措施,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性废液、放射性固体废物、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渠道、水库、山坪塘等最高水位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船舶、车辆和容器;

(八)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或者从事其他非法捕捞行为;

(九)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使用农药或者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十)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或者损毁生态涵养林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十一)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选(洗)矿或者其他地下工程建设等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或者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经营性取土、采砂、采石、开矿等活动;

(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

(五)修建墓地;

(六)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或者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化肥、含磷洗涤剂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

(三)停靠、行驶、作业船舶;

(四)放养畜禽或从事网箱养殖;

(五)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六)开发旅游景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或者损害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

(三)修建厕所、化粪池或者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站、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

(四)修建墓地;

(五)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六)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

(七)设置肥料堆积场,堆放或者向水体倾倒垃圾、工业废渣,排放工业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物质。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任何个人和单位有权要求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

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二十七条

矿山开采企业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污染等措施,妥善处置尾矿及废渣、废水,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

矿山加工企业和冶炼企业应当改进生产工艺,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防污染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妥善处置尾矿、矿渣、废水,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禁止矿山开采、加工和冶炼企业等利用无防渗漏、防污染等措施的渠道输送,坑塘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有关企业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农村环境综合治理长效机制,合理规划建设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环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划定畜禽禁养区。

超出保护区范围的畜禽养殖企业、旅游企业或者其他加工企业对生产、生活产生的粪便、污水、废水、垃圾、废渣必须实行防渗漏、防流失、防污染处理,禁止通过渗井、流坑、裂隙、溶洞排放、渗漏和倾倒,对饮用水水源、地下水引水渠道或者饮用水备用水源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全面实施管网输送饮用水原水,建立供水设备维护责任制,加强供水管网以及有关设施建设、养护管理和水质监测,防止在饮用水传输过程中产生二次污染。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城乡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按照《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取水许可,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饮用水供需实际和应急需要,进行备用饮用水水源的规划和建设。完善备用饮用水水源的供水和管网系统,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有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源涵养林、湿地和其他生态保护设施,确保区域内的水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施搬迁。

建立健全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质量标准》III类标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系统和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数据库,实现各部门、公共供水企业信息数据共享。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的监测能力建设,合理布局监测网点,建立监测档案,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饮用水水质进行监测,保障饮用水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饮用水水质、水量及安全状况等信息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报告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检测,并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其中水源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同时报送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源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备案,做好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污染事故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相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下游有关县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污染事故及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地及引水渠道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有关设施进行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保护常态化巡查工作。

对巡查中发现有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污染的其他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对乌江、郁江、阿依河(长溪河)、芙蓉江、龙虎水库、凤升水库等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引水渠道进行定期巡查,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供水单位落实饮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保护的巡查制度。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保护的公开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行为的举报,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一)涉嫌违法且本部门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先行制止违法行为,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或者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二)涉嫌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停业、关闭的,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自治县人民政府;

(三)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移送公安机关;

(四)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移送管辖,受移送的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协调;协调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出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保护的情况,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有关内容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年度工作报告,每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事其他非法捕捞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河流、水库、渠道最高水位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的;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容器、车辆和船舶的;

(三)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污染等防护性措施,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渗井、渗坑、溶洞、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固体废物、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未达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搬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十项、第三十二条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

(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五十一条

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从事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履行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为,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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