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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

2023-8-4 11:53| 发布者: 李白| 查看: 409| 评论: 0

摘要: 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29施行日期: 1997.09.29题注: (1997年9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编者注:本 ...

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29

施行日期: 1997.09.29

题     注 : (1997年9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3年8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废止的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是指在城区内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电车及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业务和使用公共汽车、电车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城建、市政、电业、交通、财政、物价、土地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以国有专业公共交通企业为主体。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事业发展和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安排用地、运营线路、车辆和与之相配套的场、站、保修场所等生产、生活设施,使之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市人民政府对经营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企业实行扶持政策。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设施包括: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电车、营运线路、调度室、车场、供电设施、通讯设施以及站牌、候车亭、栏杆等附属设施。

第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设施应保持整洁,营运标志应清晰醒目。

凡在公共交通客运设施上喷画、张贴广告的,须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八条

在营运线路沿线新设或改建电力电讯线路、交通信号等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绿化植树应保持行车的安全视距,对影响行车的树木枝叶,有关单位应及时修剪,确保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安全。

第九条

开辟或调整营运线路,设立、迁移、拆除、占用公共交通客运设施,须经市公共交通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开发建设新区、改建老区、新建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应设置公共客运线路和场站,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车辆、站点及配套设施投掷物品、倾倒污物、乱贴乱画;

(二)在距公共汽车、电车停车站30米以内路段停放其它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三)在距电车架线杆、拉线6米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及其它有碍维修作业或安全行车的行为。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公共营运线路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实行专营。其它营运线路以公共交通总公司经营为主,其他单位和个人确需使用时,须到市公共交通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偿使用手续。有偿使用收入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设施建设。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和转让使用权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公交营运线路。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车辆应遵守营运规定,保证营运秩序,不得擅自调整营运时间、变更车型、越线越站、中途调头或拒载。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在运营服务时,必须按规定携带各种证照,做到人、车、证相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查验。

第十五条

长途客运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

进入城区的长途客运车辆(含原郊线)在城区段只可在规定的站点下客,不得上客;出城区的长途客运车辆在城区段只可在规定的站点上客,不得下客。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它特殊情况,确需停运或改变公共交通客运线路及设施的,须经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相关者负担直接损失费和营运损失费,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乘务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运营时,司乘人员和乘客均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互相协助,共同维护好营运秩序。

第十八条

公共交通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举止大方,按规定佩戴服务标志;

(二)保持车辆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

(三)服从调度,安全运行;

(四)主动售票,文明服务;

(五)如实付给乘客票据,严格执行查验车票规定。

第十九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乘降点依次候车,先下后上,不得抢上抢下;

(二)赤背者、酗酒者、衣着脏污可沾污他人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人护送的体弱多病的老人和学龄前儿童不得乘车;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易损坏、剧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或健康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扒车或敲砸车辆;

(五)不得躺卧、抢占、蹬踏座席及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

(六)不得启动、损毁车辆设备,污染车容车貌;

(七)不得有其它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车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公共交通客运车辆内禁止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

第五章 票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严格执行规定的票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冒用和倒卖票据。

第二十二条

司乘人员在执乘中,应严格执行票务规定,不得出售废票、收钱不付票,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吞票款。

第二十三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电车时必须遵守下列票务管理规定:

(一)购买的车票当次有效,车票售出后不予退换,不得无票或持废票乘车;

(二)主动购票或出示月票,不得使用伪冒、转借、提前、过期、活照片、活月份等月票,并自觉接受乘务员、稽查人员的查验;

(三)每位乘客可携带1位身高110厘米以下的儿童免费乘车,超过1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儿童集体乘车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四)乘坐无人售票和准无人售票线路的车辆,应按规定投币。

第二十四条

乘坐公共汽车、电车时携带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位乘客携带物品的重量为20公斤;每超过20公斤,应购同程车票1张;

(二)每位乘客携带物品的体积不得超过0.4立方米;超过0.4立方米,不得乘车;

(三)乘客携带物品的长度不得超过150厘米;超过150厘米,不得乘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批在公共交通客运设施上喷画、张贴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电力电讯线路、交通信号、绿化植树影响行车安全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公共交通客运线路的,责令其改正,并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同时补办有关有偿使用手续;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车辆擅自调整营运时间、变更车型、越线越站、中途调头、拒载的,责令其改正,每次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人、车、证不相符或拒绝接受有关部门查验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长途客运车辆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不按规定上、下客的,责令其改正,并处每人每次5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使用统一票据以及伪造、涂改、转借、冒用和倒卖票据的,没收票据,并按没收票据面额的3倍处以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司乘人员出售废票、收钱不付票或侵吞票款的,按劳动法规或劳动合同的规定,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当班乘务人员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每次处20元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公共客运车辆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持废票乘车的,按实际票价4倍追补票款;使用伪冒、转借、提前、过期、活照片、活月份等月票乘车的,按月票实价逐月追补票款;使用伪造乘车证件者,追补200元票款;拒绝检查者,追补500元票款;乘客乘坐无人售票或准无人售票车辆,不按规定投币的,按投币数额的50倍追补票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危害公共交通客运车辆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设施,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司乘、稽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