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0.20 施行日期: 2001.11.05 题 注 : (2001年11月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0月1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0月20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鼓励市民见义勇为,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维护社会治安方面的下列行为: (一)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自觉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为保护他人人身安全,与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四)协助公安、司法人员追捕、制服或抓获违法犯罪人员的; (五)在其他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其行为为社会作出贡献的。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人员(包括外来人员,公安司法干警、武警及保卫干部非执行公务期间)均适用本办法,其中3人以上、有组织的,可按集体予以奖励。 第四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个人,按下列办法予以奖励: (一)在与违法犯罪行为英勇搏斗中光荣牺牲或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抚顺市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记特等功,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奖励3万元至5万元; (二)在与违法犯罪行为斗争中功迹显著有重大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抚顺市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记一等功,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奖励2万元至3万元; (三)在与违法犯罪行为斗争中事迹显著、有重要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抚顺市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记二等功,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奖励1万元至2万元; (四)在与违法犯罪行为斗争中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授予县(区)级“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记三等功,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 (五)在与违法犯罪行为斗争中作出一定贡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令嘉奖,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五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集体(3人以上,有组织的),按下列办法予以奖励: (一)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顽强,贡献卓著,在社会上产生重大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抚顺市见义勇为英雄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一等功,颁发牌匾,奖励4万元至6万元; (二)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奋战,贡献显著,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抚顺市见义勇为模范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二等功,颁发牌匾,奖励2万元至3万元; (三)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斗争,贡献突出,在社会上产生一定影响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授予“见义勇为先进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三等功,颁发牌匾和奖金。 第六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分级表彰和奖励。对应记特等功和一等功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应记二等功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奖励;应记三等功和嘉奖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和奖励。 对见义勇为行为在本地区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及时举行表彰活动。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也应当对本地区和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个人和集体予以表彰,并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八条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和弘扬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典型事迹。 第九条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伤残待遇依照国家有关因公(工)负伤人员的规定办理,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退休或退岗休养手续。 第十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其抚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规定办理;批准为烈士的,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 第十一条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发给基本生活补助费,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置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基本生活费上浮100元给予补助,其家属是靠见义勇为人员供供养的,发给基本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抚养)人的人员,由本人申请,经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十三条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家庭生活困难或者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采取帮助其家庭成员就业等增加收入的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各医疗单位应积极抢救和治疗,不得推诿、贻误治疗。对拒绝或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加害人依法承担,加害人无力承担或只能承担一部分的,其医疗费用采取下列办法一并解决: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享受公费医疗的,按工伤有关规定支付; (二)参加保险的,由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所在单位提供资助; (四)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捐赠; (五)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实施见义勇为,受到省、市、县(区)级人民政府表彰荣记三等功以上的,经各级人事部门批准,奖励晋升一档次级别工资或技术职务工资。 第十八条实施见义勇为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农民,减免其全家1年至3年的统筹提留款和义务工,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制定。 第十九条各级公安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受报复伤亡的,经县(区)、经济开发区以上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认定,适用本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对应予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其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见义勇为发生地派出所或与见义勇为有关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区)、经济开发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查确认后,形成见义勇为申报材料,报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备案。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也可以提出给予奖励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认定,应当由县(区)、经济开发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及时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通过县(区)民政部门逐级申报。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分别设立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 (一)市政府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助; (三)其他合法的途径。 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基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资助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家属; (三)支付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医疗费用; (四)办理见义勇为人员人身保险。 第二十五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受到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其本人的伤残补助费和其家属的生活补助费,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执行本办法负有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职责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的,由见义勇为推荐或审批部门负责撤销其奖励和各种保护待遇,追回奖金等费用及奖章、证书、牌匾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暂行办法》(抚政发[1989]83号文)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