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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湖北 发布于 2023-8-19 12:24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制定机关: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8.07.26施行日期: 2018.07.26题注: (2018年4月26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 ...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制定机关: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8.07.26

施行日期: 2018.07.26

题     注 : (2018年4月26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月6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条例〉〈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通过验收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隧道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县道、乡道和村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农村公路规划的审批权限在规划中予以确定,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证质量、建管并重、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公路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工作的责任主体,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协助做好规划、管理和运营工作。

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治、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原则,做好本村村道建设、日常养护工作,协助做好路政管理、运营与安全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经济商务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水电、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理顺农村公路管养事权、健全事权和责任相适应的管养体系,并将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基本保障支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客运一体化和农村物流发展需求,制定农村客货运输规划,提升城乡交通运输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农民群众安全出行。

第七条

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产业和旅游发展相衔接。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准,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乡道、村道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编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准,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与农村公路衔接的桥梁、渡口、码头、客货运站场设施以及通信管道、杆路等安全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农村公路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力通道。

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经核准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核准和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农村公路,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达到其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保护永久性基本农田、生态环境、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相关规定。

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报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实施;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实施。

第十二条

县道建设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安全防护、标识标牌、里程碑、界碑等配套设施;乡道、村道建设应当修建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设置指路牌、里程碑等设施。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专家或者群众代表参与质量监督工作,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告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县道建设项目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乡道和村道建设项目由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客运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开通农村客运班线,实施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山林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设施或者清除地上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清除地上果木、青苗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相关规定议决确定补偿方式及其标准。

农村公路建设发生的土地、山林纠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章养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群众参与、保障畅通的原则,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整洁,排水畅通,交通标线完整,构造物及沿线附属设施完好,安全防护设施符合规范。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行以专业养护为主。县道养护和大中修工程择优选定具备资质条件的养护单位实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采取群众性养护或者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实施。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养护机制,实行目标管理。

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日常养护和管理,组织实施县道、乡道大中修工程,对乡道、村道的养护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乡道的日常养护,组织实施村道大中修工程。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村道的日常养护,维护村道的路容路貌。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成立公路养护队,实行路长制,村路村养、组路联养、户路自养。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损毁的,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必要时动员沿线单位和当地群众参加抢修,尽快恢复交通,相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支持配合。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报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并按规定设置绕行标志。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实施公路绿化。

对绿化农村公路的花草、树木,允许进行抚育性修饰,确需更新采伐的,应当征得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每年的六月八日定为自治县全民义务养护农村公路日,提倡人民群众积极参与义务养护农村公路活动。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县道、乡道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延伸十米、五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或者农村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农村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农村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八)其他涉路施工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棚屋和维修场所,设置摊点和集市贸易等活动;

(二)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排放污染物、打场晒粮、放养牲畜、堵塞边沟涵洞;

(三)挖掘公路、采石取土、挖沟引水、采矿、种植农作物;

(四)设置加水加油站、停车场、修车洗车等损坏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安全的行为;

(五)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或者阻止车辆通行;

(六)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的,可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补偿。

第二十六条

超过农村公路限定荷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须经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设置固定超限检测站,但不得影响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安全防护以及限高、限宽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除、迁移和破坏。

严禁擅自增设交通标志、广告设施等。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建设资料,建立工程建设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交由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路产进行核实、登记,建立完善农村公路路产档案资料。

第四章运营与安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要求,立足保障农民群众安全出行基本需求,培育良好的农村客运发展环境。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引导发展农村客运,实行多样化的农村客运经营方式。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商务和信息化等部门参与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工作机制,落实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客运安全责任。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依法检查和制止各种破坏、损坏、违法占用农村公路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建立农村公路安全隐患排查机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重点危险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二条

新建和改扩建农村公路应当与乡镇客运站及候车棚、招呼站等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县道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村道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农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以及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范围内采砂。

第五章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运营资金的筹措机制,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和管理投入。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运营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上级的专项资金和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二)地方政府债券及政府融资;

(三)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

(四)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逐年增加的原则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社会捐助资金、赞助资金;

(六)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可用于交通发展的项目资金,将产业发展、乡村旅游、国土整治等资金捆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分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村公路资金分配、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故意损坏、损毁农村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阻扰农村公路建设或者正常通行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由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21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月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的决定》修正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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