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5 施行日期: 1992.09.21 题 注 : (1992年8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10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0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国有资产,促进国有资产合理使用,维护资产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财政拨款、各种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接受捐赠等形成的各类资产。 第三条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和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全省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地、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国有资产的管理,并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国有资产分为四类: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其他资产。 固定资产是指核算单价在规定起点(一般设备为200元,专业设备为500元)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其实物形态的资产。单价虽然不够规定的核算起点,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具体的会计核算起点,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行业规定确定。 材料和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以后即行消耗或逐渐消耗而不能复原的物质,以及不够固定资产标准但可多次使用的器具设备。 货币资金是指银行存款、库存现金、有价证券。 其他资产是指不属于以上各类的其他各种资产。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登记和使用、保管制度,建立资产帐目,及时、准确地记录国有资产的存量、增减、分布等情况。实物形态的资产应分类、编号;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除登记以外,还应按台(件)建立技术档案。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从事商品生产、对外有偿服务、资产租赁等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行业提存率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或修购基金),纯收益应按规定提足事业发展基金。 第八条有偿调拨、变卖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报损、报废固定资产,由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第九条调拨、变卖、报损、报废房屋、车辆以及单台(件)价值在限额(省级为5万元,地市级为3万元,县级为2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占用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由主管部门使用的房屋、车辆及单台(件)价值在限额(省级为3万元,地市级为2万元,县级为1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由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处置上述限额以下的固定资产,由占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资产经批准处置后,方可冲减或增加有关帐目,属控购商品的国有资产变更产权不履行产权变动报批手续,控购部门不予办理控购手续。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不用和超编制定额的固定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可以进行处置和调剂。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改变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组织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评估、登记、造册,按下列规定处理,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一)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全民所有性质的,其所占用的资产一律实行有偿调拨。 (二)行政事业单位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的,属于同一系统、同一管理级次、同一性质的,其资产可无偿划拨给并入单位;其他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三)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原占有的全部国有资产,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理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进行处置,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状况;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地、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本地区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管理国有资产情况有权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及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占用的国有资产是否登记齐全、帐物相符,报告的数字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三)占用的国有资产是否合理、有效、节约,是否实行了资产的维护办法; (四)是否按规定提取了专用基金及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如何; (五)国有资产是否受到侵犯、损害。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五条认真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在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对占用资产登记不清、报告不实、管理混乱,经批评仍不改进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出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管理人员或负责人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浪费、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按照有关企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