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9.27施行日期: 2003.01.01题注: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9.27 施行日期: 2003.01.01 题 注 :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开展视察活动,提高视察质量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职责的重要活动。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重视和支持代表依法开展视察活动。 第三条代表视察时,应当模范遵纪守法,积极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密切联系群众,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代表视察可以采取集中视察、专题视察和持证视察等形式。 代表集中视察是指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安排,组织代表进行的视察活动。 代表专题视察是指根据工作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组织部分代表就某一方面专项内容进行的视察活动。 代表持证视察是指代表就各族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持代表证单独或者联合进行,或者代表活动小组组织的视察活动。 第五条代表视察的主要内容: (一)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涉及的事项; (四)代表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各族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代表视察的组织、协调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代表持证视察,一般应当在其工作或者居住地就近就地进行。视察的对象、时间和地点,由代表自行确定。 根据代表的要求,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盟工作委员会可以联系安排代表持证视察。 第八条代表集中视察时,在盟市工作或者居住的代表在其工作或者居住的盟市进行视察。在自治区直属机关工作的代表,一般回原选举单位所在的盟市进行视察。解放军代表可以参加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驻军共同组织的地方集中视察,也可以由内蒙古军区组织视察。 第九条代表视察前,应当针对视察内容进行必要的准备。 第十条代表应当积极参加视察活动,因故不能参加集中视察活动,应当向组织视察的单位说明原因,在视察开始前五日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一条代表在集中视察或者专题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到场,回答询问,听取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在视察中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以视察报告的形式提出,也可以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形式提出。 对于代表提出的属于被视察地解决的问题,由当地各级人大工作机构交有关单位研究办理;属于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解决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代表。 第十三条代表集中视察和专题视察结束后,组织代表视察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报告应当写明视察的时间、内容、人民群众反映的主要问题以及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持证视察结束后,应当将视察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代表视察报告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相应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四条组织代表视察的单位和被视察单位应当保证代表视察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十五条少数民族代表视察时,有关部门应当在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其生活习惯等方面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十六条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参加视察,并提供方便。对代表参加视察的时间必须给予保障,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参加视察,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予以补贴。 代表每年脱产进行视察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天。 第十七条代表视察经费应当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盟和设区的市根据实际情况,对代表视察经费予以补贴。 第十八条阻碍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或者对提出批评、反映问题的代表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