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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江西 发布于 2023-8-19 12:54

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9.28施行日期: 2014.12.01题注: (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9.28

施行日期: 2014.12.01

题     注 : (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林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产品生产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自产自用林产品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产品,是指来源于林业的初级产品,即在林业生产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林产品生产,是指林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加工企业前的种植、养殖、采集、清洗、包装、储存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林产品质量安全,是指林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

林产品实行名录管理。林产品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商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将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服务体系,提高林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业产业管理机构承担。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食用林产品、中药材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加工企业后和非食用林产品加工经营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水利和海关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规范各类林产品行业协会和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促进各类林产品行业协会和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升服务能力。

林产品行业协会和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和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控制体系,提供林产品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管理服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众林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林产品生产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林产品产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森林培育、天然林保护等措施,加强森林生态环境保护,推进林产品基地建设,改善林产品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林产品生产者根据林产品品种特性,选择适宜的林地进行生产,并采取保护、修复等措施,减少生产活动对林地的破坏,维护林地的自然特性,防止水土流失和地力衰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食用林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对食用林产品产地土壤和水体中的重金属、农药残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调查和监测,建立健全监测档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产品产地调查监测结果,对林产品产地因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及其他涉及林产品质量安全的因素,不适宜特定食用林产品生产的,应当提出特定食用林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禁止生产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的地名、面积、四至界限和禁止生产的林产品种类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

在禁止生产区内不得采集、生产特定食用林产品或者建立特定食用林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向林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四条

因发生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林产品产地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和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职权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对受污染的食用林产品生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林业、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进行修复和治理。修复和治理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林产品生产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林业产业发展需要,制定、公布相关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林产品中的中药材质量安全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林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和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鼓励和支持林产品生产企业和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制定林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林业科研机构和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开展林产品优良品种选育、高产优质栽培、安全生产和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等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宣传和培训工作,普及林产品标准化生产知识,指导林产品生产者进行林产品标准化生产,监督其执行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推进林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区建设。

第十九条

林产品生产者应当执行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按照林产品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林产品生产,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林产品。

第二十条

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保鲜剂、漂白剂、防腐剂等投入品,执行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投入品使用制度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食用林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投入品;

(三)使用工业酒精、工业硫磺、工业用盐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食用林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储存;

(四)采集未达到安全间隔期的食用林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林产品生产企业、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林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保鲜剂、漂白剂、防腐剂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量和日期;

(二)植物病虫害、驯养的野生动物疫病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采集、屠宰、销售的日期和地点;

(四)产品检测记录和检测报告。

林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禁止伪造林产品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林产品生产者建立林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林产品龙头企业的扶持,促进优势、特色、品牌林产品发展,提高林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产品市场竞争力。

鼓励和支持林产品龙头企业采取企业加农户、企业加基地等多种方式,开发和发展优势、特色、品牌林产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林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绿色、有机产品认证和品牌认定。

鼓励和支持林产品生产者和林产品行业协会等组织依法申请登记地理标志。

第四章林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五条

食用林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应当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质量等级、联系电话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非食用林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应当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标明产品的品名、规格、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质量等级、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林产品包装应当符合林产品储存、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搬运,防止污染、变质。

食用林产品的包装材料和包装、运输、储存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要求。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林产品,应当配有冷藏保鲜设备。

禁止将食用林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或者混放储存。

第二十七条

属于转基因生物的食用林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林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

林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简体中文。

林产品标识所标明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易于消费者辨认、识读,方便查验和追溯。

第二十九条

获得无公害、绿色、有机产品认证和品牌认定的或者地理标志的林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无公害、绿色、有机产品认证和品牌认定的质量标志;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林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确定重点监测品种、区域、季节和时期,加强对林产品质量安全的例行监测和林产品监督抽查。例行监测信息和监督抽查结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林产品生产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的林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与林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林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记录制度,对林产品生产者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公布,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抽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抽取样品,并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

凡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监督抽查林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该被抽查人的该种林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林产品,责令林产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林产品生产者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并在十五日内将复检结论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林产品生产企业、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制度,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林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验检测,按照规定保存检验检测证明。对经检验检测合格的,应当出具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并随货附带。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及甲醛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

林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林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已销售的林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已销售的林产品,并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发生林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发生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投诉和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林产品质量安全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林产品生产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林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伪造林产品生产记录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超越权限发布林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

(三)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重大林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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