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南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9.09施行日期: 2019.09.09题注: 第一条为规范山南市公共安全视频图 ...
山南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9.09 施行日期: 2019.09.09 题 注 : 第一条为规范山南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视频系统),是指利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技术和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和场所进行视频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处理和存储的系统。 第四条公共视频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实施、属地管理、整合共享、合理适度、合法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管理工作,将公共视频系统建设规划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予以资金保障。 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的监督管理和指导等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民宗、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电力、通信、网络运营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公共视频系统的相关保障工作。 第六条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区域和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和重点要害部位应当建设公共视频系统,并分级联网接入公共视频系统共享平台: (一)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和场所、关系群众生产生活的重要民生设施; (二)重点国(边)境地段、边境通道、通外山口、边境村庄等边境管控区域; (三)商贸区、广场、人行通道、公共停车场、城市和乡镇主要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城市主要出入口等社会公共区域; (四)公园、住宅小区、客运站、旅游景区(点)、影剧院、旅馆、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区域和场所; (五)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长途客运车辆、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其他易发或者频发刑事、治安案件的区域和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和场所。 第七条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建设、安装公共视频系统采集设施、设备: (一)旅店业客房内; (二)集体宿舍、公寓房间内; (三)哺乳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化妆间、卫生间: (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区域; (五)选举箱、举报箱、投票点等附近可能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或者行为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区域和场所。 第八条公共区域的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安装位置应当与居民住宅等保持合理距离。 公共区域的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应当设置提示标识,提示标识应当醒目规范。 第九条社会公共区域的公共视频系统属于公共基础设施,由公安机关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资金通过争取国家投资、援藏资金和市、县(区)财政投入解决。 其他区域和场所应当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由该区域或者场所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约定责任主体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履行社会职责,承担本单位周边公共区域的公共视频系统建设。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任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区域和场所建设公共视频系统。 第十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民宗、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单位编制本市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及联网共享应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建设技术规范)和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全市建设技术规范和建设规划,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视频系统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和实施公共视频系统建设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公共视频系统的,其公共视频系统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建设技术规范,组织可行性论证、系统建设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整改;验收合格或者整改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将系统设计、建设、维护、使用、管理等资料,以及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信息立卷归档,依法管理、保存。 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携带相关资料向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备案;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公共视频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携带相关资料向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应当实地查看核实。不符合现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建设技术规范的,应当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限期完成升级改造。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负责整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源,并根据社会治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等应用需要,开展跨部门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应用。 第十四条公共视频系统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实施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和资料管理等制度; (二)对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并将监看和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报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备案; (三)定期检查公共视频系统,确保系统全天有效运行;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修复; (四)设置专人值班监看,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五)对查阅、复制、调取信息资料的人员、时间、用途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应当确保原始完整,连续存储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视频系统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管理的,应当明确保障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十五条公共视频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授权管理、控制访问等措施,控制对视频图像信息的查阅、复制和传输,保障信息不被删除、修改和非法复制、传输。 视频图像信息用于公共传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体特征、机动车号牌等隐私信息采取保护性措施。 公共视频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或其他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查阅、复制、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 (二)出示工作证或执法证; (三)出示相关法律文书或函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不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查阅、复制、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相关管理单位和人员应当拒绝提供信息资料。 公民个人不得查阅、复制、调取公共视频系统图像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共视频系统侵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二)擅自查阅、复制、调取公共视频系统视频图像信息资料或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用途; (三)准许与视频图像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 (四)非法侵入公共视频系统; (五)盗窃、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共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 (六)破坏、擅自删改公共视频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运行记录; (七)删改、隐匿、毁弃留存期内的公共视频系统采集的原始视频图像信息; (八)买卖和非法使用、复制、传播公共视频系统的基础信息或者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 (九)拒绝、阻碍相关部门依法建设、整合接入公共视频系统或者依法调取、查阅、复制、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相关信息; (十)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园林绿化或者设置其他设施,妨碍已安装的公共视频系统正常使用; (十一)未报备擅自拆除、迁移公共视频系统设施、设备; (十二)其他影响公共视频系统正常建设、使用的情形。 第十九条因城市建设或场所、部位改变用途等情形确需迁移、拆除公共视频系统的,应当征得管理或使用单位同意方可实施。凡擅自迁移、拆除公共视频系统,影响系统正常运行,给公共视频系统管理或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拆除已备案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在拆除之前向备案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对依据本办法规定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建设单位、使用单位相关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依法履行建设义务的情况; (二)公共视频系统设计方案论证和工程验收情况; (三)使用单位建立和执行日常运行和维护、信息管理和使用等制度情况; (四)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一条对使用公共视频系统在维护公共安全、提供公共服务、处置突发事件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强制要求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建设公共视频系统,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公共视频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单位及设备的品牌、销售单位。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所属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属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9月9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