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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23-8-4 11:33| 发布者: Oracle| 查看: 303| 评论: 0

摘要: 安徽省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6施行日期: 1998.01.01题注: (1997年12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 ...

安徽省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6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7年12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非经营性资产,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完成本单位管理职能或者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本办法所称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一种行为。其主要方式有:

(一)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者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二)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条下列国有资产不得转作经营性资产使用: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专项拨款;

(三)维持本单位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国有资产。

第四条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单位审查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价值量较大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非货币形态的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实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的基础。

第六条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国有性质不变。资产投出单位对该部分国有资产享有收益权,并负有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的职责;主管单位承担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七条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资产总值或资产评估确认总值的4%—6%的年率向资产投出单位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年终上缴同级财政。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福利企业或者开办校办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九条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资产投出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一)建立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性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等。

(二)建立转作经营性资产的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转作经营性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资产投出单位每年度终了后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可处以滞纳款额1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将其使用的国有土地变为经营性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