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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广东 发布于 2023-8-19 13:5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7.24施行日期: 1986.07.24题注: (1986年7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7.24

施行日期: 1986.07.24

题     注 : (1986年7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6]96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被1997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7]115号发布并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标准局负责管理本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制定全区产品质量监督规划和计划;

(二)负责全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布点和协调;

(三)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四)参与自治区优质产品的审定,并监督保证优质产品质量的稳定和提高,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五)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六)对监督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条实行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

(二)对我区经济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产品;

(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

(四)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五)国家统一要求抽检的产品;

(六)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四条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等,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自治区标准局根据工作需要,按产品类别设自治区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指定产品的监督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自治区标准局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检验力量较强的检测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书和印章。

第六条自治区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质量争议仲裁检验,并对市场商品进行抽检;

(二)对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三)承担新产品投产前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四)受有关部门的委托,承担生产许可证发放前预检、按质论价分等检验等其它性质的委托检验;

(五)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六)受标准化管理部门委托,承担或参与技术标准制定、修订和标准的验证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是自治区综合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除承担第六条规定职责外,还负责对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业务指导。研究推广检验新技术,举办业务培训讲座,开展检验技术咨询服务等。

第八条自治区各主管产品生产的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第九条各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负责。

(一)出厂和销售产品,应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应标明工厂名称和地址。

(二)有关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

(三)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十条企业必须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必须向有关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无偿提供指定产品的抽检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其它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产品质量监督员,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当从熟悉产品技术标准、具有检验实践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中考核选任,并由自治区标准局统一颁发产品质量监督员证书。

第十二条对于不按产品技术标准生产的产品,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制止产品出厂销售,责令企业,停发质量检验合格证;并令其追回已售出的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对违反“五不准”原则(即:(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 组装;(3)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的企业,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或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同时,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或经济责任。对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如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条件,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企业停止使用优质产品标志,并限期达到原有质量水平;逾期未达到的,提请有关部门取消优质荣誉称号,收回优质产品证书、标志,并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所有企业都要逐步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检验机构和检验制度。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厂长(经理、矿长)对本企业产品质量负责。企业专职检验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不符合标准的产品,有权不签发合格证,有权直接向企业负责人反映产品质量情况,有权越级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收购、销售单位必须建立产品验收制度,对没有技术标准、没有合格证的产品,有权拒绝收购和销售,对降等、降级收购的处理品,在调拨和销售时,应有明显的标志,不得以劣充优。

第十七条储运部门必须对储运过程中的产品质量负责,严禁有毒与无毒物品混装混放,严防污染。由于运输、储存、管理不善造成产品(商品)损坏或变质,有关单位要追究当事者的责任,负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者,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抽查产品,除国家已有规定外,不准向企业收费,以保证监督机构的公证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需的技术措施费用和检测费用,由自治区财政核拨。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得以抽检产品为名向企业索取物品,收受“馈赠”。违反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所有企业。

第二十一条本管理规定授权自治区经委负责解释。各级经委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领导和组织协调。

第二十二条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三月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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