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合同制职工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3.23 施行日期: 1984.03.23 题 注 : (1984年3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84〕30号发布)(编者注:该试行办法已被1993年4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闽政办〔1993〕100号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合同制职工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在年老退休或丧失劳动能力时的经济生活,实行养老金保险制度,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实施范围:(1)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合同制职工;(2)独立核算的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 以上职工(被保险人)均可由所在单位(投保人)申请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本保险省人民政府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代办。 第二章 保险期限与责任 第四条保险期限从第一次交付保险费开始生效,以后并按期交保险费,直至被保险人到达退休的当月止,为交付保险费时期;被保险人退休后为领取约定的养老金时期。交费时期与领取时期均为保险有效期限。 第五条本保险仅负责:(1)被保险人退休后领取养老金直至本人身故时止;(2)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死亡给付丧葬费。 第三章 保险费的交付 第六条投保人申请参加保险时,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应将在册的合同制职工、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本单位在册的全部职工参加投保。保险生效后,人数有增减变动,应申请办理调整手续。 第七条保险费按事先约定的交付标准按月交付。随着经济支付能力变化,中途可以申请办理增加或减少交费标准的手续。 第八条为了使被保险人在年老退休后经济生活基本获得保障,平均每个被保险人交保险费标准不得低于每月五元。 第九条保险费必须按月交付,逾期不交的,本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如经办部门同意逾期补交者,补交时应按月加收逾期利息,但以不超过自停交保险费之月起一足年以内为限。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条被保险人女满五十五周岁、男满六十周岁,经组织批准退休,从退休次月起向保险公司领取本办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付金额。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退休时交费满十足年以上者可按参加本保险后的交费标准和交费年期,每月领取所规定的养老金:整个交费期间交费标准如没有增减变动,领取标准见本办法附表1;如中途交费有增减变动,领取标准按附表4基数调整计算。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退休时交费不满十足年者,按本办法附表2标准领取一次性退休金,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在职或退休)身故,其家属可领取丧葬费二百元,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五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如因疾病或意外事故,以致完全丧失劳动、工作能力,经主管部门同意提前退休者,每月领取的养老金额按实际交费年期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投保单位如经主管部门批准关、停、并、转时,其保险关系可随被保险人的调迁而转移,保险责任继续有效;无法转移的可保留或退保,退保金金额见附表3。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如经组织批准转为个体工商业户或招工、升学、参军等原因而退职者,其保险关系可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投保人不得对下列被保险人申请退保: 1.在册职工; 2.已经退休领取养老金的职工; 3.患有严重疾病或已身故的职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