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0.08施行日期: 2019.10.08题注: (1997年6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2004年6月 ...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0.08 施行日期: 2019.10.08 题 注 : (1997年6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一次修正2019年10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按有权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的收款凭证。 收费票据是收费单位和被收费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税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区域内印制、申领、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级收费单位使用收费票据的制定、申领、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审计、公安、税务部门以及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收费票据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六条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两类。 统一收费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的收费票据;专用收费票据是指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收费票据,专用收费票据又分定额和非定额两种。 收费票据的具体种类、联数、内容、式样、规格等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收费票据的适用范围是指不涉税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含专项资金、附加)项目;凡涉税的收费和基金项目,均应纳入税务管理,进行税务登记,并使用税务发票。 第三章收费票据的印制 第八条印制收费票据的企业由省财政部门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省财政部门与中标单位应当签定委托印制收费票据合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印制收费票据。 部分专用收费票据省财政部门可委托地、市财政部门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印制。 禁止擅自印制、伪造收费票据。 第九条中央驻省单位使用中央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应当由该单位报省财政部门备案。中央主管部门规定收费票据格式和内容,明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其驻省单位应当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定后,由省财政部门委托的印刷企业负责印制。 第十条印制收费票据的印刷企业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票据名称、式样、数量、联次以及编号等印制。未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印制收费票据的企业不得将收费票据印制业务委托、转让给其他企业。 印制收费票据的印刷企业,应当制定收费票据及收费票据监制章的保管措施,并实行专人负责制度,于每年年终将年度收费票据的印制情况汇总报省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收费票据应当套印“江西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监制章”,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印色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制作收费票据监制章。 第四章收费票据的申领 第十二条领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财务印章或收费专用章的印模和单位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经审核后,发给《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用证》。 收费单位应当由财务部门收费票据专管员凭收费票据领用证和本单位介绍信,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使用的收费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部门领取。 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驻本省的直属机构及所属单位以及省直各部门驻各地的直属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或省财政部门委托的外,其所需收费票据统一到省财政部门申领。 第十三条收费票据实行限量申领,财政部门根据收费单位的具体情况核定每次申领数量。 收费单位如需申领新收费票据,应当将上次申领的收费票据存根送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核查,用量大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派人集中核查。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公布申领收费票据的具体程序和办法,为申领收费票据的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五章收费票据的使用和保管 第十五条收费单位应当按省以上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付款方开具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开具收费票据时,不得变更收费项目名称和标准,并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联次等如实开具,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收费专用章。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收费票据,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微机收费票据,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收费票据,不得拆本使用收费票据,不得自行扩大专用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十八条对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且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禁止无收费票据或者使用作废的收费票据收费。 第十九条收费单位发生收费项目和标准变更或者机构变更等情况,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办理收费票据领用证的变更、缴销手续。 收费单位丢失收费票据,应当及时查明原因,书面报告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内部管理制度。 对已经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联、收费票据领用证和收费票据使用登记薄,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后由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审验后销毁。 第六章收费票据的稽查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建立稽查制度,明确专职人员负责实施。 印制、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财政部门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颁发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对收费票据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印制、申领、填开、取得和保管收费票据的情况; (二)凭以报销、记账的收费票据的合法性; (三)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问等方式直接对收费票据有关的当事各方进行调查,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收费单位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处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无偿社会集资收据和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团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