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6.16施行日期: 1986.07.01题注: (1986年6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6.16 施行日期: 1986.07.01 题 注 : (1986年6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6]82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0年12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0]127号发布、1991年2月1日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废止) 全文 为了加快自治区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各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扩大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精神,并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农业、乡镇企业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外,都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百分之一附加率缴纳教育费附加。 对吴忠卷烟厂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二、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征收教育费附加的环节和地点,原则上与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规定一致,但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只对本自治区内的纳税人实行代扣教育费附加。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在结算其税收时,对代扣的教育费附加也应同时进行退补。对外省区的纳税人不扣缴教育费附加,由纳税人回原地申报缴纳。 四、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在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时,也应按其实际缴纳的税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五、教育费附加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市、县教育部门应在当地工商银行开设“教育费附加专户”。各地工商银行根据税务部门填开的教育费附加凭证,划拨存入“教育费附加专户”。 六、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但由于各行署、市、县经济发展不平衡,为进一步改善边远地区和山区办学条件差。办学经费不足的状况,对银川市、石嘴山市、平罗县、吴忠市、青铜峡市、灵武县,按其征收教育费附加总额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由自治区教育厅集中,作为支援边远山区教育事业的资金来源。 七、各行署、市、县教育部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要列预算外管理,专款专用,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育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不得挪作他用。教育部门每年要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八、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先按《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企业办学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补贴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厅与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九、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转学。对于违反本项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十、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