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人大 上海 查看内容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

上海 发布于 2023-8-4 11:38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11.18施行日期: 2002.10.28题注: (20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11.18

施行日期: 2002.10.28

题     注 : (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全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

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贸易公司以及经政府特许设立的其他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的,应当在办理公司登记后的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2、上海市接受联合国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的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八条修改为:

本市有关单位申请国际援助,须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上级主管部门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市对外经贸委),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称对外经贸部)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下达给本市的受援项目,受援单位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市对外经贸委,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对外经贸部。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市对外经贸委会同市计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在本市执行的国际援助项目,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接受国际援助的方针、政策,制定和修改本市接受国际援助的实施办法。

(二)组织、协调受援项目的实施。

(三)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和援款使用情况。

(四)安排与受援项目有关的外事活动计划。

3、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

二、原第十一条修改为:

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三、原第十四条修改为: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驾车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四、原第十五条修改为:

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正式歇业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五、原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

营运时,随身携带车辆行驶证、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六、原第二十一条原第(七)项修改为:

不得将车辆转借、出租给他人经营;

七、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设立、变更或者歇业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载客经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车人员不随车携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者未按规定涂漆车辆以及私自涂改车辆标志色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罚款;

(四)驾车人员在货物集散地强行承揽业务或者乱收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审,逾期不补审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私自安装动力装置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七)托运人违反托运规定夹带违禁品、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必须承担有关责任,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八、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证、照不齐以及其他不能当场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车辆,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九、其他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将原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本办法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均修改为“市交通局”。

4、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的更换手续。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

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未缴销有关证件、发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本规定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均修改为“市交通局”。

5、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对施工安全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施工单位,市建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

二、其他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四)本办法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6、上海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五)项。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其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其他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7、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

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需实施下列行为的,公安、规划、水务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或者组织实施前,应当征求市空港办的意见:

(一)爆破;

(二)修建大型建设工程;

(三)疏浚河道或者航道。

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擅自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疏浚河道或者航道的,由水务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删去第十四条原第四款第(六)项。

8、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八条、第十七条。

二、其他修改:

(一)将原第十二条中的“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市容环卫局”。

(二)将原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9、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自行处理、处置危险废物设施和场所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申请审批手续。

二、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一般禁止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侵占、毁损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修改:

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0、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

二、删除第七条、第十一条。

三、第四条原第(四)项修改为:

统一印制与管理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有关的单据;

四、原第十条修改为: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的10日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机动车清洗企业改建、扩建,应当符合规划、市容环卫、环保、公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六、原第十八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机动车车容不洁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清洗企业的设施设置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机动车清洗企业强行拦车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清洗企业只收费不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新建住宅使用水冲式户厕,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装置水冲式户厕、建造三格化粪池或者其他经环境卫生、卫生部门认可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已建住宅增建、补建水冲式户厕和设置三格化粪池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

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以20元罚款。

三、其他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二)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四)本规定中的“市、县(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12、关于收缴绿化建设保证金实施办法

一、第一条中的“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二、第三条修改为: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持绿化建设保证金的缴讫凭证,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管理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前,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绿化设计方案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将本办法中的“园林”均修改为“绿化”。

13、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五)项。

14、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文化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参加公共文化馆的竣工验收。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

公共文化馆可以开展多项文化娱乐活动。其中,利用公共文化馆的设施和场地开展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市文化行政部门同意;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在征得上述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5、关于市人民政府奖励工作审批手续的补充规定

第四条修改为:

受奖人员的《奖励审批呈报表》(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定),由受奖人员所在单位填写,逐级审核上报,经市人事局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16、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设计方案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市和区(县)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市文化局备案;

(二)街道(乡、镇)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未按规定将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17、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分别修改为:

(一)设立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在作出审批决定后的10日内,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设立职业学校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设立中等专业学校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民办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高级中学和职业学校招生的计划,经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纳入学校所在地的区、县的招生计划;其中,职业学校跨区、县的招生计划须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办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计划须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办技工学校的招生计划,须报市劳动保障局批准。

三、第三十四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8、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单位和居民需饲养犬类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犬许可证》,并对其中需购犬的发给购犬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单位和个人需从事犬类养殖的,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发给《犬类养殖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给予书面答复。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场所,须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变更《犬类养殖许可证》的手续。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19、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修改为:

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在接到出租房屋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删去第八条。

三、删去原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四、原第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0、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办旅馆,必须在开业(含试营业)两个月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其中,新建、改建或扩建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的,应事先征得市公安局的同意。市公安局在作出有关决定前,应当征求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的意见。

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接受联合国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的管理办法(试行)(2002年修正本) (1989年4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接受联合国和外国政府无偿援助项目的审批、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接受的联合国多边援助和政府间双边援助(以下简称国际援助)。

第三条国际援助主要是指在技术领域内,由联合国或外国政府为受援国接受援助的单位(以下简称受援单位)提供示范性项目。包括选派专家顾问指导工作和培训技术人员,以及提供少量先进设备。

第四条受援单位接受国际援助应坚持维护国家主权、促进自力更生和加强国际合作的原则,积极有效地利用国际援助。

第五条受援单位在安排受援项目时,应根据国家和本市经济发展战略规划的要求,将受援项目作为本部门已有计划项目的补充。

第六条申请援助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中外双方商定的优先合作领域。

(二)项目建议书必须有明确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

(三)有示范推广作用。

第七条接受援助项目的受援单位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国内配套资金。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翻译人员和项目管理人员。

(三)有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二章项目申请

第八条本市有关单位申请国际援助,须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上级主管部门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市对外经贸委),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称对外经贸部)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下达给本市的受援项目,受援单位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市对外经贸委,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对外经贸部。

第九条受援项目经对外经贸部原则同意后,项目接受单位应按接受国际援助的程序,及时编制项目文件,按项目申请渠道上报。由对外经贸部根据项目性质分别转联合国有关机构或有关国家援助机构审核,并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第十条批准、生效的项目文件是执行项目的法律依据。受援单位在项目文件批准、生效后,应按项目文件执行;若情况发生变化,无力按项目文件要求执行时,可由市对外经贸委向对外经贸部和援助机构对原定项目提出调整或撤销的意见。

第三章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市对外经贸委会同市计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在本市执行的国际援助项目,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接受国际援助的方针、政策,制定和修改本市接受国际援助的实施办法。

(二)组织、协调受援项目的实施。

(三)督促、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和援款使用情况。

(四)安排与受援项目有关的外事活动计划。

第十二条本市受援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是受援项目的政府执行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受援项目的业务指导。

(二)保障项目所需的国内资金等各项投入和项目执行进度。

(三)负责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四)帮助受援单位实施项目。

(五)组织项目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的问题。

第十三条受援单位的职责是:

(一)全面负责项目的实施与管理。

(二)根据项目的设计要求,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确定项目主任人选。

(三)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和援助机构报告项目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项目成果;每半年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对外经贸委提交一次项目进度报告;项目结束后,及时向上述机构提交项目终结报告。

第十四条受援项目所获得的技术、资料,凡对我国经济建设有重大价值的,受援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组织应用和推广。

第十五条市对外经贸委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关于收缴绿化建设保证金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6年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为了保证本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加快上海绿化进程,根据《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市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应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由建设单位实施绿化建设,并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

二、市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凡属市规划局审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绿化或林业管理部门办理配套绿化建设审核和绿化建设保证金缴纳手续。凡属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区、县绿化或林业管理部门办理配套绿化建设审核和绿化建设保证金缴纳手续。

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持绿化建设保证金的缴讫凭证,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管理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前,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绿化设计方案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四、绿化建设保证金缴纳标准:(一)各区(含浦东新区、金山石化地区及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项目配套绿地,每平方米暂定90元;(二)各区成片开发居住区配套绿地,每平方米暂定50元;(三)各县(含镇、乡、村)建设项目配套绿地,每平方米暂定40元。对由国家参与投资的市政基础设施、铁路、河道以及中小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经绿化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暂不收取绿化建设保证金。

五、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应如期完成,最迟不得超过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节。配套绿化建设完成后,应由绿化或林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六、为保证配套绿化建设所需资金,由绿化或林业管理部门将绿化建设保证金(含利息)分三次返还建设单位:第一次在配套绿化建设开工时返还50%,第二次在配套绿化建设工作量完成一半以上时返还40%,第三次在配套绿化建设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返还10%。建设单位未如期完成配套绿化建设或配套绿化建设质量不合格的,由绿化或林业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整改决定;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绿化建设保证金,并按《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绿化或林业管理部门收取绿化建设保证金,应统一开具由市财政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所收取的绿化建设保证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区、县绿化或林业管理部门应分别将绿化建设保证金的收缴和返还情况,定期向市绿化或林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月报和年报。

八、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日后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按本办法补办配套绿化建设审核和绿化建设保证金缴纳手续。

附: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8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向外来流动人员出租和外来流动人员承租房屋的治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旅馆业除外。

第三条(主管和协管)

市公安局是本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房屋土地、工商、税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乡、镇和街道的群众性治安防范组织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员。

外来流动人员不得承租不具有《许可证》的房屋。

第五条(出租房屋治安许可条件)

申请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结构安全牢固,具有基本的生活设施;

(二)出入口、通道等设施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与非出租的房屋实行分门进出或者采取分隔措施。

出租的房屋核定的居住人数达到3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治安保卫人员。

第六条(申请材料)

申领《许可证》的,应当向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租房屋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房屋证明;

(三)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证明。

第七条(审批程序)

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在接到出租房屋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出租人治安义务)

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承租人(包括同住人,下同)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向承租人出示公安部门制定的租赁房屋须知;

(三)登记承租人的基本情况,并在3日内报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备案;

(四)督促承租人及时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五)督促承租人及时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六)对出租的房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排除治安隐患;

(七)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八)发现违反计划生育或者卫生防疫规定的,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卫生防疫站;

(九)依法纳税;

(十)对承租人退租房屋或者改变租赁房屋用途的,在3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十一)房屋终止出租的,在终止出租后7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终止手续。

第九条(承租人治安义务)

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房屋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

(二)遵守公安部门制定的租赁房屋须知中的规定;

(三)在入住后3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五)不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

(六)不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利用承租的房屋违章搭建;

(七)不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委托管理)

房屋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双方应当签定治安责任委托协议,并报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备案;受委托人不得再行委托。

委托协议应当明确协议双方的治安责任,但治安责任人不能因委托原因而转移。

受委托人在受委托期间,也应当按第八条规定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许可证》审验)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发证公安派出机构的年度审核。

第十二条(《许可证》的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收回《许可证》:

(一)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治安许可条件的;

(二)出租人不履行治安义务的;

(三)不接受《许可证》年度审核,或者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八条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和第九条第(一)、第(五)项规定的,处警告、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2002年修正本) (1990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28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本市范围内以客房或床位出租形式专营或兼营境内、境外旅客住宿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旅馆开业的治安管理方面的审核;

(二)指导并监督旅馆建立、健全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协助旅馆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治安、消防等业务知识培训;

(四)保障旅馆合法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开业条件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旅馆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旅馆拥有客房总面积须在三十平方米以上,每一客房内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房屋高度不低于二点六米;其中设双层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六平方米,但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的旅馆不得设置双层床位。

(二)旅馆须相对独立;综合性建筑的经营旅馆部分与其他部分须分门进出;旅馆客房一侧毗邻其他建筑的,须安装隔离设施;出入口通道应有安全防范措施。

(三)旅馆的总体布局须符合其他安全防范要求。拥有三百间以上客房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须在旅馆的大厅、电梯等公共区域安装电视监控设施。

(四)旅馆的房屋结构、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和其他消防防火规范的要求。

(五)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旅馆的,并须符合人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旅馆须建立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并视规模大小和在职职工人数,按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的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消防保卫人员,并在职工中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治安、消防保卫人员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办旅馆,必须在开业(含试营业)二个月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其中,新建、改建或扩建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的,应事先征得市公安局的同意。市公安局在作出有关决定前,应当征求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的意见。

第七条旅馆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时,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标明客房号的建筑平面图以及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经营旅馆业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交中级以上管理人员名册;经营旅馆业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须提交从业人员名册。

第八条公安机关须在接到办理许可证的申请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公安机关可向申请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改进意见;改进后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未取得开办旅馆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办旅馆。

第九条旅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在三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或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经营旅馆业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重新登记时,须征求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四章旅馆治安管理

第十条旅客住宿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填写旅客住宿登记单。

旅馆工作人员须查验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除双方均为境外人员外,对以夫妻关系包房住宿的,并应查验婚姻关系证明。

第十一条旅馆须将当日旅客住宿状况及时登录到《旅客住宿登记簿》上。经营旅馆业的个体工商户须将《旅馆住宿登记簿》于当日二十三时前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验;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旅馆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旅客住宿登记单报送市公安机关。

旅客住宿登记单须保存一年,《旅客住宿登记簿》须保存五年。

第十二条经营旅馆业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须专设行李物品寄存室及贵重物品保管柜,经营旅馆业的个体工商户须配置存放贵重物品的保管柜,并严格执行存取及交接保管手续。

第十三条除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外,对进入旅馆的旅客,旅馆门卫须查验其《住宿证》。

旅馆应建立访客登记制度。对进入旅馆客房的会客者,均应要求其填写《访客登记单》,查验证件,并征得住宿旅客本人同意。旅客在客房内会客不得超过当日二十三时。

第十四条旅馆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并有专人巡查。巡查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

第十五条对旅客遗留的物品,旅馆须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上缴所在地公安机关。

旅客遗留的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旅馆工作人员须立即上缴旅馆保卫部门,由旅馆保卫部门加封后移交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协查单,旅馆须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及时传阅、核查。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行迹可疑人员、可疑物品、违法犯罪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协查的对象,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应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七条禁止旅客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旅客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一律交旅馆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军事部门代为保存。

第十八条禁止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宿暗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和流氓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

在旅馆内,旅客不得酗酒滋事、私自留客住宿或转让床位。

第十九条旅馆的每间客房内均应张贴或放置市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旅客住宿规定》或《宾馆饭店旅客须知》。

第二十条在旅馆内进行招聘人员、时装表演、文艺演出或有三百人以上参加的大型展览、展销等社会活动的,旅馆须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件,报请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公安机关应在接到申请次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除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开设的旅馆外,旅馆开设的对外营业的酒菜馆、咖啡厅、酒吧、舞厅、音乐茶座、体育活动室、游泳池、桑拿浴室等公共场所,应执行本细则和《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公安人员在旅馆执行公务时,须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旅馆须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旅馆工作人员、旅客应协助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和查破各类案件,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工商登记擅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旅馆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有关人员。

旅客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酌情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在旅馆已经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还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该旅馆停业整顿,经二次停业整顿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并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旅馆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已开业的旅馆凡不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须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改进。一时难以改进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制订计划,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本细则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一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阅读 543·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