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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四川 发布于 2023-8-19 16:56

巴中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12.06施行日期: 2017.01.01题注: (2016年10月25日巴中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巴中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12.06

施行日期: 2017.01.01

题     注 : (2016年10月25日巴中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月16日巴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中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城市居民生活及公共服务用水的在用、备用和规划的河流型、水库型水源。

第三条

本市城市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区制度。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为了防治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水源水质而划定,并要求特殊保护的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

第四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河流、水库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鼓励依法将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树立节约用水、人人有责的观念,减少污水排放。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质标准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重要河段、水库等确定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条

确定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功能区划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标准以及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及时划定或者调整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依法批准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保护区名称和范围,并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实行目录化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规划建设城市饮用水备用水源,保证取水、输水系统能够正常启用,保障城市供水。

第十五条

发生严重干旱、重大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受到威胁、生态应急调水等特殊情况时,市、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水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应急调度预案,实行应急调度,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和生态用水,相关流域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灌溉、供水、水电等各类水工程的使用者、所有者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调整水库功能。

水库功能调整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河库联网工程,发挥汛期、枯水期蓄水和水资源调度功能,保障城市饮用水安全。

第三章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八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三)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

(五)在水域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舶、机械和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放射性固体废物、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

(七)禁止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八)可能严重影响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

(九)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应当在驶入该区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

(十)非更新性、非抚育性采伐以及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十一)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填库、围库、拦截水库支流;

(四)从事经营性取土、采石(砂)等行为;

(五)修建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清洗施药器械;

(七)滥用化肥;

(八)网箱养殖,施肥养殖,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养殖和超标准养殖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九)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三)使用化肥;

(四)清洗车辆、机械;

(五)爆破、焚烧垃圾、洗涤、放养禽畜;

(六)旅游、游泳、垂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和其他主要污染源进行调查,提出整治方案,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限期封闭排污口、停止排污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污染源治理,保障沿河、沿库乡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行费用。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跨县域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受益和保护区的县级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协商签订补偿协议。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等标识,并且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规范。

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有道路交通、工程管线穿越的,应当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地理界标、警示标识、隔离防护设施和应急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沿河、沿库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和建设,确保正常运转。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城镇污水应当全部收集进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和水量负责,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目标管理;

(二)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组织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落实城市饮用水水源安全监管,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自动监测监控预警预报系统和应急处置机制,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信息以及相关的水文水资源等信息;

(三)将生态主体功能区、生态红线、城乡规划蓝线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规划布局的前置条件,支持绿色清洁生产,推进传统制造业绿色改造,推动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产业体系;

(四)加强本辖区主要河流出境断面水质监管,巴州区巴河、恩阳区恩阳河、南江县南江河、通江县通河出境断面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及以上水质;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

(五)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六)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市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统筹纳入重点流域生态补偿机制,保护和改善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障水源水质,促进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做好跨县域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统筹协调工作,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三)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

(四)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并在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上每季度向社会公布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五)加强对水源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及库区排污口整治;

(七)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八)会同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制定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城市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防治方案,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内采砂取石等行为的监督;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库区内违法构(建)筑物拆除;

(三)监督沿河、沿库乡镇和水库管理机构清除河道、库区的垃圾;

(四)合理配置水资源,协调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宏观调控工作,实施取水许可,对取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五)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

(六)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水产养殖业的监督管理;

(二)指导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化肥,防止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城市饮用水水源;

(三)加强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加强对农药使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防止农药污染饮用水水源;

(五)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及农村厕所,推行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生产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置设施建设及运行管理;

(二)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沿河、沿库乡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三)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控制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项目建设;

(四)发布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影响饮用水水质的卫生防疫工作;

(二)负责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三)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医疗废水及其产生污泥的无害化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控制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场镇发展规模,严格控制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建设项目。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主管部门在核准选址、定点手续前,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花卉苗木农药化肥施用情况和环水库周边、河道两岸纵深200米陆域植树造林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负责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运输的安全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交通路段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划定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标志。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公路建设弃土的管理,负责监督交通建设中的生态修复工作。

第三十四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水库的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配合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在水库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水质;

(二)负责库区和取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三)依法制止损害水源、毁坏取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四)对危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做好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六)设置应急物资储备库,并在应急管理、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的指导下,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城市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时监测和定期检测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与当地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共享监测数据,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并定期进行演练;

(三)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四)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对汛期、枯水期的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风险源的监控,对饮用水水源周边重点污染源进行全面的排查,增加水源水质检测频次,严格控制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防范排污单位借汛期偷排偷放、超标排放。

第三十七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进行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迟报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谎报、瞒报、漏报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三)对城市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四)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五)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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