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台生产、销售、购置、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5.22施行日期: 1986.05.22题注: (1986年5月22日宁夏 ...
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台生产、销售、购置、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5.22 施行日期: 1986.05.22 题 注 : (1986年5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6]61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 全文 一、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无线电台生产、销售、购置、使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一切生产、销售、购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和个人。 三、无线电台的生产,必须由自治区政府主管部门统一计划和安排,在指定的单位和工厂进行,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拼凑组装。无线电台生产前,必须报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发给《无线电台准产证》,其产品的各项技术指标,必须经自治区电子产品监督检验部门鉴定合格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方准正式生产。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有权对出厂产品的技术指标进行抽样检查。 四、从国外进口无线电台(包括整机和用于组装整机的全套散件),必须报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其产品性能必须符合我国无线电管理的有关技术指标。 五、销售各种无线电台(包括无线电话筒、无线电话机、无绳电话机)必须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发给《无线电台准销证》,方可销售。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无线电台,均须事先向所在地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阐明设台任务、地点(经纬度)、使用频率、电台功率、工作时间、调制方式、天线程式等内容,经批准后,持《无线电台准购证》到销售部门购买无线电设备。使用电台时,要办理《无线电台使用证书》和《无线电台执照》。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买卖和转让。 七、设台单位必须加强对无线电台的管理,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和维修人员,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遵守有关法规和通信保密规定。未经批准,电台不得改装、转让。 八、需要变更无线电台台址、更换设备、增大功率、加高发射天线、改变频率和工作方式时,必须按设台规定重新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九、凡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暂行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十五天改正、罚款、吊销有关证件(《无线电台准产证》、《无线电台准销证》、《无线电台准购证》、《无线电台使用证书》和《无线电台执照》)、查封以至没收无线电台设备的处理。 十、凡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罚款通知单后,必须在十五天内到指定地点交款。逾期不交者,自第十六天起,每天增收5%的滞纳金。所收罚款按规定上交财政。 十一、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则》等管理规定和本暂行规定。无线电管理专职工作人员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放的《无线电管理检查证》,有权检查各项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并有权对违章者进行处理。 十二、本暂行规定由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三、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违章罚款标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