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费和草原培育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附: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费和草原培育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5 施行日期: 1997.12.15 题 注 : (1997年12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9年9月1日发布施行的《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费和草原培育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九条,即“对未按期交纳草原使用管理费的,由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应交费用;拒不交纳的,处以应交额10%至30%的罚款,直至收回草原使用权。” 二、删除第十条,即“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草原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工具,并按其破坏面积,每亩收取草原补偿费50元至100元。” 三、增加一条为第九条,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费和草原培育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费和草原培育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1987年10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吉政发(1987)12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费和草原培育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草原管理建设的现实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国有草原使用权的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每年年末除需按有关规定交纳草原建设基金外,还要向草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交纳草原使用管理费,其标准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制定。 第三条承包经营国有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只向发包单位交纳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费用,不交纳草原使用管理费。 第四条对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绝收的草原,经县级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可免收草原使用管理费;对遭受自然灾害减产的草原,经县级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可减收草原使用管理费。 第五条各级草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取的草原使用管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计划管理、财政专户储存和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征收的草原使用管理费须及时存入同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专户,按季编报使用计划,经审批后拨付。 第六条草原使用管理费,应当根据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以草养草,不断提高草原生产力的原则专款专用,不准挪用和截留。 草原使用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包括:进行草原资源调查和规划设计;开展草原保护、改良、建设、利用和新技术实验推广;用于草原管理部门的业务活动、乡镇草原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等。 第七条其他单位或个人到具有草原经营管理权的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经营管理的国有草原上放牧、打草和搂草,必须征得草原经营管理者同意,并向其交纳草原使用费用,其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在草原上割灌木、割芦苇、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挖肥土、挖沙土、淘沙金的,须征得草原使用权人和草原经营管理者同意,经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按有关规定,报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植物母株。还要向该草原的经营管理者交纳草原培育费,其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草原培育费必须全部用于恢复该草原的植被。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对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收缴其截留、挪用或超过规定范围使用的费用,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具有草原集体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对使用其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收取和使用草原费用。 第十二条上级草原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对下级草原主管部门征收、管理和使用草原管理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乱用资金、管理混乱的单位,财政部门可停止拨款,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