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1.24施行日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1.24 施行日期: 2011.11.24 题 注 : (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将《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删除。 二、将《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删除。 三、将《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修改为:“不按期缴纳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将《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在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将《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将《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公布,应树立界桩,依法保护和控制。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原有风貌。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行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强行修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文物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将《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删除。 八、将《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