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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

2023-8-4 11:50| 发布者: 西域·骆驼| 查看: 491| 评论: 0

摘要: 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5.11施行日期: 1999.05.13题注: (1999年5月1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 ...

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5.11

施行日期: 1999.05.13

题     注 : (1999年5月1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 根据2005年5月1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京市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11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京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保障有线广播电视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线广播电视建设、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线广播电视,是指下列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广播电视节目,同时能为社会提供其他功能服务的公共广播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自办广播电视节目的区域性和企事业单位有线广播电视台(站);

(二)接收、传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录像节目的闭路电视系统;

(三)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四条

南京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有线广播电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辖区内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加快有线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和管理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闭路电视系统和共用天线系统的设立及网络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基础设施、传输网络的建设,应当列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的分配系统应当列入住宅设计。有线广播电视线路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实行一地一网的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的各类有线广播电视,凡符合联网条件的,都应当与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联网。

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已覆盖的地区,不再批准新建独立的有线广播电视。

第九条

申请开办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闭路电视系统以及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乡、镇建设有线广播电视必须纳入所在区、县有线广播电视发展规划,统一标准、规范管理,并积极推广广播、电视双入户。

第十一条

三星级以上的宾馆、涉外饭店、涉外商住楼建立闭路电视系统,必须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与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联网。

第十二条

建设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考虑与计算机网络和公用通信网及其他专用网的接口,综合开发交互式电视、多功能服务等业务。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含办公、商业楼等)、工矿区、开发区和交通道路等基础设施时,设计和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和需要将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管线、缆线建设纳入统建配套范围。

设计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订的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设计方案提交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并使用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认定的有线广播电视器材,与在建项目同步建设和同时验收。

第十四条

因架(埋)设有线电视电杆、管线而开挖道路(路肩)、占用农田或需附挂在建筑物、构筑物、桥梁等处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因城市建设需移动、拆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单位,在补偿有关迁移费用后,由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单位专业人员拆迁。

第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进行测试验收,并按国家规定收取测试验收费用。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按设计要求竣工后,安装单位有义务保修,保修时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一年。

第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的频道资源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统一规划。优化配置、科学管理。合理安排节目套数,优先保证中央、省、市电台、电视台一套节目的传送,其他台(套)节目或信息源使用有线广播电视频道及设施资源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必须按规定按时缴纳有线广播电视安装费和收视维护费。不按规定按时交纳收视维护费的用户,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中止其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第十八条

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单位必须在收取用户交纳的有线广播电视安装费后20天内安装到户开通信号,并保证用户的有线电视节目收视质量。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维护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及建设、经营单位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的建设和维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截传、干扰、解扰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第三章 节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闭路电视系统必须分别领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才能播放、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播放的自办电视节目包括:

(一)自制电视新闻、社教和文艺等节目;

(二)购买或交换的影视剧;

(三)购买或交换的专题、文艺等节目。

第二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应当保证足够的专款购置电视节目。有线广播电视台(站)、闭路电视系统不得将所购买的影视片自行翻录、出租或者转借。

第二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闭路电视系统必须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渠道购置、交换、交流影视节目,并按规定进行播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播电视节目,禁止在有线广播电视台(站)、闭路电视系统播放或转播: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广播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节目;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取得播放权的影视片及录像制品;

(五)未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片和录像制品;

(六)未经批准播放的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

(七)未经批准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的境外电视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台对其播放的节目,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二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出等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出节目单,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以转播为主,不得自办电视节目;闭路电视系统不得播放自制节目;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不得播放影视片。

第四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送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开具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竣工,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检验合格,由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接收、传送。

第二十九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送境外或香港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办理有关手续外,还需经国家安全部门审核同意和验收合格,并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接收、传送。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已规定行政处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有线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破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截传、干扰、解扰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可以并处以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安装费3倍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有线广播电视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人员在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和经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合法利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