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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林长制规定

安徽 发布于 2023-8-19 18:50

黄山市林长制规定制定机关: 黄山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日期: 2019.12.20施行日期: 2020.02.01题注: 黄山市林长制规定第一条为推进林长制实施,保护 ...

黄山市林长制规定

制定机关: 黄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公布日期: 2019.12.20

施行日期: 2020.02.01

题     注 :

 

 

黄山市林长制规定

 

第一条为推进林长制实施,保护与发展林业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长制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林长制,是指按照党政领导负责制为核心的林长制工作责任体系要求,分级分区域设立林长,组织领导本责任区域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城乡造林绿化、森林质量效益提升等林业生态保护发展工作。

第四条实施林长制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分级负责、部门联动,严格考核、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建立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四级林长组织体系(以下简称市、县、乡、村)。

市、县设立总林长、常务副总林长和副总林长,乡、村设立林长和副林长,村级林长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履行责任区域的林长职责。

自然保护地、国有林场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林长。

第六条市、县分别建立林长会议制度,按有关规定召开会议,研究部署重要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林长会议由总林长、常务副总林长、副总林长、有关负责人和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

林长会议成员单位由同级有关单位组成,并确定专人负责林长制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林长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林长办)。乡级林长制工作机构的设立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长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长制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考核,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林长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依据考核和评价结果依规实施奖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长制信息化建设,运用先进科技手段,建立林长制监测、考核、信息共享等数字化平台,逐步实现林长制工作信息化。

第九条各级林长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协调各方关系,动员社会力量,全面推行林长制工作。

(一)市、县总林长、常务副总林长负责本区域的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监督、考核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林长履行职责情况,强化激励与问责。副总林长按照分工,负责责任区域的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

(二)乡级林长负责本责任区域内林长制具体工作的落实,组织完成林长制各项目标任务,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组织开展例行巡查,加强林权人的权益保护,协调解决林长制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三)村级林长负责本责任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宣传工作,组织护林员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处理护林员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劝阻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条林长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推进林长制工作。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的监督管理,森林资源确权登记工作。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林区内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地、湿地等保护工作。

(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区的绿化建设管理和城市湿地资源保护工作。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指导造林绿化、林业生态保护修复和资源保护利用,推动发展林业产业,统筹选配林业技术人员。

(五)金融监管部门配合林业等部门制定有关金融扶持政策,鼓励金融机构为林业生态保护发展提供信贷、保险支持。

(六)公安部门负责分级建立和落实森林公安民警执法监管责任制度,确定责任区域公安民警。

各林长会议成员单位按照林长制有关规定确定的工作职责负责林长制工作,定期向同级林长办报告履行职责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十一条林长办承担本级林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察等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级林长制工作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召开林长制工作会议;

(三)根据林长制重点工作,提示本级林长开展重点工作督察巡查,协助林长处理解决问题;

(四)组织开展林长制考核和评价工作;

(五)受理林长制投诉、举报事项,督促有关单位处理;

(六)其他与林长制有关的工作事项。

第十二条林长责任区域显著位置应当竖立林长公示牌,向社会公布林长姓名、联系方式、职责、森林概况、管护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林长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各级林长办应当公布本级林长制工作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林业生态保护发展工作。对投诉、举报重大问题并经查证属实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林长接到投诉、举报,交有关职责部门办理,同级林长办跟踪处理结果。

乡、村林长接到投诉、举报,按职责权限办理;超出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林长办。

第十五条各级林长会议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承办林长办交办的投诉、举报事项,协调办理跨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事项。

第十六条各级林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责任区域林业生态保护发展情况进行巡查,如实记录巡查区域、时间、发现的问题、整改意见及要求等。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林长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下一级林长或本级有关成员单位限期处理;对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召开林长会议研究解决。

被督促的林长或成员单位应及时按照职责要求进行处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乡级林长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涉及县级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重大问题无法解决的,应当向县级林长或林长办报告。

第十九条村级林长在巡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有关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督促纠正;对劝阻无效的,向乡级林长报告。

村级林长可以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责任区域的林业生态保护义务以及相应奖惩机制作出约定。

第二十条林长制督察分为林长督察、林长办督察、林长会议成员单位督察。督察主要采取例行督察与专项督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上一级林长负责对下一级林长和本级林长会议成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督察督办。

林长办负责对本级或下一级林长制工作组织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督察督办。

林长会议成员单位负责对本行业林长制工作重点、难点问题以及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进行督察督办。

第二十一条督察督办发现问题的,应当向被督察督办对象下达督察意见书,提出整改要求。

被督察督办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意见书要求进行整改,并按要求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未按督察督办要求履行职责的,同级林长应当约谈被督察督办的林长或单位负责人,被约谈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整改要求。

第二十三条各级林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分:

(一)对相应区域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不力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巡查的;

(三)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五)其他未按规定履行林长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林长会议成员单位、林长办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分:

(一)对林长制工作组织领导不力,林长制责任体系落实不到位的;

(二)未依法依规查处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三)未按要求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未按督察督办要求履行职责的;

(五)未落实约谈整改要求的;

(六)未按规定反馈处理结果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林长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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