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0.15 施行日期: 2010.11.15 题 注 : (2010年10月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0月1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管理,提高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效率,合理控制政府债务规模,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经批准依法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政府内债和外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者提供担保以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国家、省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开发区财政部门(以下称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债务工作。负责债务统计和上报;负责政府外债及上级财政部门转贷的政府内债的举借、使用和偿还的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政府债务项目的立项审批和项目申报等相关管理工作;负责协调国家开发银行和融资机构的合作;组织协调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策划、筛选、可行性研究及申请贷款的借款评审、合同签订。 市投融资管理中心负责编制我市年度政府融资计划,参与政府融资政策的制定及融资的概算、预算和决算;建立健全信用的、有效的还款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指导区、县(市)和开发区的融资工作。 市发展建设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称资金办)是我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门监管机构,对全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借入、使用和偿还实行全过程的统一归口管理。具体负责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借款合同管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使用审批管理;组织编制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偿贷预算;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债务偿还管理等。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政府债务项目的计划制定、可行性研究及项目申报;对本部门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进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债务统计数据和情况。 各区、县(市)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地区政府债务项目的计划制定、可行性研究及项目申报,制定本地区政府债务的管理制度和规定;设置专门机构对本地区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进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债务统计数据和情况。 投融资机构是政府投融资项目的责任主体,负责政府项目和自主经营项目投资、建设、运营、偿债一体化管理,严格执行招投标、预决算审核等管理规定。 各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债务的监督工作。 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将政府债务偿还情况纳入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中。 第五条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合理举借、控制规模、优化结构、注重实效、明确责任、防范风险和依法决策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财政状况,制定本地区政府债务举借规划,合理确定债务总量。政府债务举借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 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严格控制用于非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以下称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管理。 第八条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级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九条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 第十条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十一条除法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外,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 第十二条投融资机构开展融资和担保应当执行国务院及省、市有关规定,规范融资行为。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当落实到项目,以项目法人公司作为承贷主体,并符合有关贷款条件的规定。 第十三条投融资机构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的政府债务,项目本身应当有稳定经营性收入,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债务。 对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还款的公益性项目,不得通过投融资机构融资。 投融资机构因承担非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的债务,不作为政府债务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设立投融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足额注入资本金。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投融资机构。 各级政府在出资范围内对投融资机构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五条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承担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十六条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通过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财务报告;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用途;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 (六)最终债务人;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同级政府批准。但债务率超过100%的,应当经上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上级政府批准。 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投融资机构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应当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 重大政府债务举借,应当经政府审查同意后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十八条申请举借政府外债的单位,向财政部门提交申请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纳入国外贷款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纳入国外贷款规划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举借政府债务规模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在批准的规模内举债。 第二十条申请提供外债担保的,申请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 (三)抵(质)押资产清单; (四)财务报告;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财政部门对前款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要求的项目,可以批准举借或者提供外债担保: (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政府认为应当举借或者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债务。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者提供外债担保: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或者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国家规定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内容,认真组织项目实施,控制项目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在政府债务项目建设过程中,凡工程、货物和服务标的额达到采购限额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采购。 第二十五条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编制偿债计划,优先落实偿债资金,按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转贷的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和资金办办理登记手续。举借政府外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应当对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二十八条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外汇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和审计机关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二十九条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其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责任。 审计机关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资金办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机关接到报告,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政府债务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作为对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对利用政府债务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畴。 第三十一条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企业税后利润和折旧; (二)企业募集的股本金; (三)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专项偿债资金; (六)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七)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二条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债务,由债务人向转贷机构偿还。 第三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政府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 第三十四条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六)其他资金。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偿还政府债务专户。列入财政和部门综合预算的偿债资金,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预算直接拨入偿债专户,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三十六条对不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财政部门和资金办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追偿到期债务。 第三十七条最终债务人应当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外汇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告,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报送政府债务报告。 第三十八条企业转让、改制、重组等涉及政府债权的,应当征求财政部门和资金办的意见;涉及政府外债的,应当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对剩余债务偿还安排的书面认可,落实还贷责任,并将有关结果抄报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三十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未及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向有关部门报送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挤占、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第四十一条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监察部门、资金办发现最终债务人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告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资金提取手续,追回项目债务资金,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并由最终债务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