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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国家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

重庆 发布于 2023-8-19 19:19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国家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10.08施行日期: 2014.01.01题注: (2013年5月22日石柱土家族 ...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国家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10.08

施行日期: 2014.01.01

题     注 : (2013年5月22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3年10月8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第2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措施

第三章管理与利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西沱国家历史文化名镇(以下简称西沱历史名镇)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西沱历史名镇的保护、规划、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西沱历史名镇保护范围,是指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西沱国家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环境协调区。

核心保护区是指以云梯街为中心,长约八百五十米,宽约五十至一百五十米范围;建设控制区为核心保护区向外扩三十米范围;环境协调区为建设控制区向外扩五十米范围。

第四条

西沱历史名镇保护范围内的古街区、文物古迹、传统建筑、街巷风貌、古树名木、山地特征及水系等生态环境均为保护对象。

第五条

西沱历史名镇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传承历史、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分区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西沱历史名镇保护工作,将西沱历史名镇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保护、规划、建设、利用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加强对西沱历史名镇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西沱历史名镇保护专项资金,每年财政安排不得少于三百万元,并形成适度的年度增长机制。同时通过西沱历史名镇内国有资产收益、争取上级财政支持、接受社会捐赠和吸纳社会投资等多方筹集西沱历史名镇保护经费。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西沱历史名镇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西沱历史名镇的保护、规划、建设、利用和管理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和组织实施保护规划;

(二)组织或协助有关机构调查、收集、整理、研究西沱历史名镇民族传统文化;

(三)组织西沱历史名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四)组织开展西沱历史名镇保护的宣传、教育、培训、学术研究和对外交流;

(五)受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的委托,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西沱历史名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

西沱历史名镇保护纳入西沱镇总体规划,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规划是实施具体保护措施的依据。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及附图实地设立固定标识,标明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环境协调区的范围界线,并以图示方式将西沱历史名镇保护范围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核心保护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和措施进行保护:

(一)坚持整体保护和原址保护的原则,保持西沱历史名镇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自然景观;保持传统街区历史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 文物建筑应当完整保留;鼓励对传统建筑进行保护性维修和功能利用,但不得改建或者拆除;与传统建筑尺度协调的新建筑可进行整治和重新装饰,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新建筑应当拆除后按保护规划要求重建;不得新增建筑;维修的建筑不得超过原有建筑的高度,应当严格控制造型与色彩;

(三)各种建筑的维修、改善和装饰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保证建筑形式、体量、风格、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传统街区整体风格协调一致;

(四)建筑层数控制在两层以内,檐口高度不得高于六米,建筑应当为青瓦坡顶;

(五)云梯街、巷道应当保持原有的视线走廊及空间尺度,不得拓宽或缩小;商业街巷立面应当保持历史样式,不得随意变更街道红线和道路走向;

(六)纳入全县旅游整体规划进行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十二条

建设控制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和措施进行保护:

(一)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新建建筑。现有部分现代建筑应当进行改造,与核心保护区的风貌相协调;

(二)建筑层数控制在三层以内,檐口高度不得高于十米,建筑应当为灰色坡顶;

(三)各种建筑的维修、改建、扩建和整体装饰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保证建筑形式、体量、风格、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传统街区整体风格协调一致。

第十三条

环境协调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和措施进行保护:

(一)做好自然环境控制和建设,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提供良好的保护屏障和景观背景,形成绿化隔离区域;

(二)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不影响整个街区景观背景的要求进行控制,建筑层数控制在四层以内,檐口高度不得高于十二米,做到风貌与云梯街街区相协调。

第十四条

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禁止使用琉璃瓦、瓷砖、玻璃幕墙等现代建筑材料,建筑色调应当以青、白、灰、木质色、褐色为主。保护范围以外的场镇建设风貌应当吸纳传统建筑的风貌特征、文化内涵等元素。

第十五条

西沱历史名镇云梯街内的传统建筑应当实施分类保护,对其中典型的传统建筑应当建档、挂牌;现有空地和拆迁后的空地应当逐步绿化;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实行挂牌保护,禁止移栽、砍伐。

第三章 管理与利用

第十六条

西沱历史名镇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西沱历史名镇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等工程项目的新建、改建、拆除等,应当依法履行报审程序。

核心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自治县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自治县文物主管部门和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确有文物需要保护的,应当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其费用列入建设单位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

西沱历史名镇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不按要求维护和修缮的,由自治县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保护管理机构对西沱历史名镇保护范围内的非国有传统建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九条

西沱历史名镇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新的工业企业,现有工业企业应当逐步搬迁。

第二十条

西沱历史名镇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保护环境。居民个人和饮食经营者应当采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煤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直接燃烧原煤。所有排烟装置应当采取消烟除尘措施。

传统工艺确需使用原煤的,经保护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限量使用。

第二十一条

西沱历史名镇保护范围内应当加强垃圾站点的标准化建设,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合理进行垃圾分类。禁止将污水排放或者倾倒在街面。禁止在街道上堆放杂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上占道经营或者流动经营、堆物作业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西沱历史名镇保护范围内禁止放养家畜家禽及犬只。

第二十三条

西沱历史名镇保护范围内禁止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生产、销售、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西沱历史名镇保护范围内执行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白天控制在六十分贝以内,夜间控制在五十分贝以内。

需要在室外开展公益性活动、群众性民族文化活动、社区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事先向保护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西沱历史名镇保护范围内户外广告应当与云梯街风貌相协调,并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云梯街的店铺招牌、门面装修、店内设施、照明灯具和光色应当与街区风貌氛围相协调。

禁止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禁止在沿街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

第二十六条

西沱历史名镇保护范围内现有地上管线应当逐步改为地下管线;核心保护区内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者吊挂物品;不得设置遮阳伞、篷盖。

第二十七条

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兼)职消防队,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装备器材,并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完善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落实防火措施。

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八条

西沱镇人民政府及自治县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作好城镇交通导流规划,对穿越保护范围的车行交通实行必要的限制措施,逐步改善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状况和西沱历史名镇形象。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业店铺特别是老字号店铺和传统手工艺行业、有地方及民族特色商品业的发展,加强对老字号品牌的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下列经营项目和活动:

(一)各种类型的博物馆、展览馆、旅行社团;

(二)土家族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品制作;

(三)土家族民族客栈、旅馆、饭店及非机动车载人游览;

(四)土家族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五)土家族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活动;

(六)其它具有民族文化特色的相关活动。

第三十条

对具备开放条件的文物保护单位和经居民同意开放的传统民居,设立游览标志,开放游览。

第三十一条

在西沱历史名镇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管理标志;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除明示行政处罚机关实施的以外,均由保护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居民个人未经同意燃烧原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未经同意燃烧原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街道上堆放杂物影响环境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街道上占道经营或者流动经营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保护范围内放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保护范围内放养犬只的,由自治县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容犬只。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在保护范围内生产、销售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由自治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在保护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自治县公安部门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超过国家标准值排放噪声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者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沿街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核心保护区内的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者吊挂物品,设置遮阳伞、篷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清理或者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历史建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条件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范围内擅自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条件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流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四条

具有保护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历史)建筑是指尚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又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民宅、商号、寺庙、祠堂等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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