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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本)

2023-8-4 12:07| 发布者: aspxbs| 查看: 391| 评论: 0

摘要: 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5施行日期: 2010.12.23题注: (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9 ...

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5

施行日期: 2010.12.23

题     注 : (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9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水产局文件渔监字〔1992〕第137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保障渔业船舶、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是负责对渔业船舶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渔监机关)。

省渔船检验机构及其派出的渔船检验站是国家在地方设立的渔业船舶技术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发证工作。

第二章 船舶及其所有者、经营者和人员

第四条

渔业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在核定航区内航行、作业:

(一)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和渔监机关登记,持有《内陆水域渔业船舶证书》、《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二)按规定配有技术船员、驾长和其他船员;

(三)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设备。

从事捕捞的渔业船舶必须持有捕捞许可证件。

渔业船舶临时从事运输,还应持有交通部门颁发的临时运输许可证。

第五条

机动渔船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应经过考试,持有合格职务证书。

非机动船的驾长,应经过考核,持有合格证书。

其他船员应经过渔监机关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持有合格证书。

第六条

渔业船舶证书、登记证书、职务证书和渔船牌照等,不得涂改、伪造、转借、出租或买卖。

第七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分别向渔船检验机构和渔监机关缴纳渔船检验费、渔船渔港管理费及其他规费。

第八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对其所有的或者所经营的船舶安全负责,并应当做到下列各项:

(一)加强对船舶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处于适航状况或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二)配备的船员必须符合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无合格职务证书或者无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长;

(三)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不得强令所属船员违章操作;

(四)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航区规定和水文气象条件等,合理使用、调度船舶;

(五)接受渔监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向渔监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渔监机关的安全检查。

第十条

渔业船舶在核定航区内航行,所采用的航速应足以保障自身的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的安全。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不得超过核定的航区航行,不得超载航行,不得在大风、暴雨、浓雾和山洪中冒险航行。

第十二条

禁止渔业船舶私自搭客。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停泊,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

停泊渔船必须留有能够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在渔港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监机关提出申请,经批淮后在指定的地点装卸。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员有保护航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下列情况,应迅速向渔监机关或港航监督机关报告:

(一)航道变迁;

(二)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

(三)助航标志的损坏、失常、移位或者灭失;

(四)有碍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渔监机关有权责令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港航规章;

(二)不适航或者不适拖者;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者;

(四)未按规定标写船名、配备船牌者;

(五)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者;

(六)有碍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十七条

在渔港或渔港水域内严禁设置网具及其他有碍航行的物体,严禁倾倒垃圾、废渣、废油和排放污水。

未经渔监机关批准,不得在渔港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第十八条

对渔港水域内的沉没物、漂流物等,渔监机关应限其所有者或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渔监机关可组织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者或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

建造、修理渔业船舶和为渔业船舶生产的主要船用产品、材料,应经省渔船检验机构检验认可。

第四章 救助和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遇险,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迅速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事故原因等,向就近的渔监机关(或港航监督机关)及该船舶所有者、经营者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全力救助,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渔监机关或港航监督机关。

第二十二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时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二十三条

渔监机关接到求救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下列规定组织调查:

(一)特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由行署、市人民政府和省渔监机关组织,省公安、水产部门参加,并邀请检察机关参加。性质特别严重,有重大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二)重大事故(死亡三至九人或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市)渔监机关组织,地(市)公安、水产等部门参加,并邀请检察机关参加。

(三)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一万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和直接经济损失不足一万元的事故,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渔监机关组织,县(市)公安、水产等部门参加。

渔业船舶与其他船舶、排筏、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关人民政府、港航监督机关、渔监机关共同组织有关部门参加调查。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应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事故结论和处理意见按下列规定报人民政府审批:

(一)特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重大事故由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事故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各级渔监机关查处渔业船舶交通事故和有关违法违章案件确需的费用补助,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向渔监机关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可根据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上救助以及检举、查处违法违章案件、防止重大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人员,由人民政府、渔监机关和主管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渔业船舶,渔监机关应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给予处罚:

(一)无船舶证书、无登记证书或船员无合格证件的,每缺少一种证书,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至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现航道变迁,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以及助航设施损坏、失常等情况不报告的,处以五十元以上至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有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未按限定时间打捞、清除或擅自打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监机关应根据其情节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确有过错的,可对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或任用职务船员与证书所载职务、船舶种类、等级、航线范围等不相符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设备或配备的安全航行设备不合格的;

(三)按规定必须参加保险而不办理投保或无投保文书的。

第三十一条

涂改、伪造、转借、出租或买卖船舶证书、登记证书、职务证书、渔船牌照或者故意使用失效的船舶证书、登记证书的,渔监机关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渔监机关处以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罚没收据;作出的《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及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渔监机关的处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渔监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渔监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渔监、渔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短期参加渔业生产的非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