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12.02施行日期: 2017.01.01题注: (2016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12.02 施行日期: 2017.01.01 题 注 : (2016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16年12月2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车站设施、车辆段、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轨道交通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重大事项。 第六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价格、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高新区管委会等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管理等有关工作。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七条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依照本条例分别负责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开发等工作。 第八条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实行政府投资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方式。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爱护轨道交通设施,遵守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高新区管委会等机构根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土地利用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以及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之间的换乘衔接,科学合理设置轨道交通站点。 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用地时,应当结合客流量、换乘需要,预留必要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站点、公共便民自行车站点等公共设施和疏散空间。 第十三条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土地储备制度。负责土地储备的机构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和周边情况,将符合条件的用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土地集约化利用的要求。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沿线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设施以及管线的安全。 第十六条因轨道交通建设确需改造、迁移或者拆除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与产权人协商,并征得设施、管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预留必要的交通拥堵疏导空间。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十八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内可以进行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发展轨道交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九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设备安装)、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满,并经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合格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投入试运营。试运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第三章运营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运营管理规范制定运营管理制度,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检查工作,确保其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作出运营服务承诺,向社会公布,并编制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报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备案。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年度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组织年度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运营服务规范以及相关规定提供下列安全、便捷、优质的运营服务: (一)合理编制运营计划,保障客流运送畅通与安全; (二)组织日常消防安全及其他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以及统一规范,设置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 (四)保持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畅通; (五)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运营环境卫生整洁; (六)提供问讯、查询、失物招领服务; (七)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规范行为的投诉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列车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列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并提供有关地面交通信息。 调整首末班列车行车时间、临时调整停靠站点或者列车因故延误的,应当通过媒体或者车站、列车广播等方式及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在轨道交通车站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设置指示标志,并进行日常维护。 第二十八条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五百米范围内的公交车站和主要路段,应当设置清晰醒目的轨道交通车站导向标志,并保持导向标志的正确、完整、易识别。 设置导向标志应当符合有关规范,不得影响已设置的道路交通标志、交通监控设施和交通状态诱导屏等相关交通设施。 第二十九条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相提价。 第三十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本人有效证件乘车,并配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查验,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 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可以要求按照规定退还票款。 第三十一条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除执行公务外的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的物品进站、乘车。 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二条乘客乘车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遵守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服从和配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爱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三条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轨道交通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追逐打闹,大声喧哗,躺卧、踩踏坐席; (二)在自动扶梯上跑动或者逆向行走; (三)使用滑板、溜冰鞋、轮滑鞋等物品; (四)在非规定区域候车、未按规定上下车; (五)在车站付费区以及列车车厢内饮食,除婴儿饮食、病人服药外; (六)擅自从事销售活动,揽客拉客; (七)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轨道交通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安全与应急 第三十四条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责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确保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轨道交通运营线网组织开展运营安全评估工作,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轨道交通沿线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对控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及时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征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意见,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内,除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建设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三十七条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消防、防爆、防汛、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视频监控等器材和设施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障其正常使用。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向乘客告知上述器材和设施设备的位置、使用方式,普及应急救援知识,提高乘客应急救援意识。 第三十八条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设施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定期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对轨道交通沿线的设施进行技术防护和监测时,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九条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轨道、路基、车站、隧道、桥梁、高架、车辆、排水沟、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盗用、侵入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系统、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施设备等; (三)擅自移动、遮盖、损坏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四)擅自移动、拆除、改造或者搬迁轨道交通设施; (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强行上下车、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二)强行推拉、敲打安全门、屏蔽门、列车车门或者阻碍其正常开关; (三)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护网、闸机、车辆、安全门、屏蔽门等设施;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通风亭(井)或者其他有警示、禁止标志的区域; (六)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井)、接触网等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七)在车站出入口、通风亭(井)、变电站、冷却塔外侧五米范围内,占用通道堆放物料、停放车辆、晾晒物品、摆摊设点,或者未经批准搭建设施和施工作业以及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八)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屏障物、影响行车信号的广告牌或者霓虹灯等障碍物,以及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九)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放飞风筝、气球、飞行模型、孔明灯等; (十)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等部门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定期组织演练。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火灾、防汛、地震、停电、卫生防疫、反恐、防爆、大客流等专项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在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期间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级别、职责、措施、程序开展救援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高新区管委会等机构和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相关单位、乘客应当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统一指挥。 轨道交通应急信息发布需要广播电视、通信等单位支持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优先支持。 第四十三条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无法保证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运营,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轨道交通因重大技术改造、线路建设检修等技术问题需要暂停运营的,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四条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导致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乘客,并适时发布预警。 第四十五条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安全事故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及时实施救助,排除障碍,维持秩序,尽快恢复建设或者运营,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做好除配套消防设施外的其他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检查工作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承诺或者未将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运营服务规范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整首末班列车行车时间、临时调整停靠站点或者列车因故延误,未及时公布的; (五)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乘客有冒用他人证件、持伪造证件乘车等行为三次以上的,可以纳入政府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携带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的物品进站、乘车,或者乘客拒不接受、配合安全检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或者责令其出站;强行进站、拒不出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予以劝阻、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制止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予以劝阻、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制止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严重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经营权: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驾驶、调度等岗位工作人员上岗的;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建设、运营安全职责的;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定期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的; (四)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措施疏导乘客,并适时发布预警的; (五)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安全事故不当,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予以劝阻、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制止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按照下列规定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一)在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报告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在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暂停运营未按规定报告并向社会公告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擅自暂停运营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且严重损害公众利益的,依法收回经营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相关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或者安全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