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10.28施行日期: 2021.01.01题注: (1995年1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10.28 施行日期: 2021.01.01 题 注 : (1995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2020年10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民主集中制,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实现维护发展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宗教、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环境保护、乡村振兴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并通过相应的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六)听取、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和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八)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 (九)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十一)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提高会议质量和效率,健全议事规则,完善会议程序,明确对政府工作等各项报告的要求,规范代表审议和提出议案,以及审议表决等程序、规则,保障代表围绕议题进行审议发言,依法行使各项权利。 第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选举主席团。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代表名额超过一百人的,主席团成员不超过十五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主席应当提名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在主席、副主席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同本级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一般应当任满一届。本人要求辞职的,应当提交辞职报告,由主席团提请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未接受辞职前,不得先行离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职务。 第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会议经费、工作经费、人大代表活动经费等,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并建立动态保障机制。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乡、民族乡、镇,上级财政应当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二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主席团后,主席团负责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在召集和主持会议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时间; (二)决定列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员名单; (三)提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选举办法草案,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主席团成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等建议名单,提请大会会议选举或者通过; (四)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提交大会会议审议,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 (五)依照法定程序提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 (六)决定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的处理,将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罢免案提请大会会议审议; (七)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会议审议和表决; (八)其他依法需要由主席团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分别在年初和年中召开。会议主要议程为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本级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本级决算,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项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以及其他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需要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议应当有明确的议题。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才能举行。 第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的,可以适当延长会期。临时举行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期,可以少于一天。举行会议时,可以安排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列入议程的议案和报告;对重要或者专门性问题,也可以组织代表进行专题审议。 第十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主席团应当安排代表开展调研、视察,听取选民意见,起草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会前审议准备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由主席团将会议日期和建议议程通知代表,并至少提前一天将会议文件送达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或者邀请列席会议。 列席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合提名。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八条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中,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主席、乡长、镇长,或者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名额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时,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应当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十九条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按照选举办法的规定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工作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选举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组织被选举人选在会议投票表决前同代表见面;当选后,可以进行任职表态。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组织依法选举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和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对代表反映比较集中或者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由主席团确定为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在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对代表审议时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当场作出答复或者说明;确实无法当场答复的,会议闭会后研究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进行分析评估、论证,形成的意见建议转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加强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保障决议、决定的有效实施。 第三章闭会期间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负责处理日常工作,行使法律规定的职责。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经主席团成员三人以上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会议内容,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主席团会议应当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闭会期间,选择若干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开展下列活动: (一)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开展专题询问; (二)检查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开展视察和专题调研,视察时可以根据代表要求,安排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四)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五)对本级财政预算的合法性、完整性、可行性,以及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进行初步审查; (六)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七)定期接待选民和人民群众,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回答选民询问,接受选民和人民群众监督; (八)研究代表培训计划,代表活动计划和代表联络站建设; (九)其他依法开展的活动。 第三十条代表活动形成的执法检查报告、视察报告或者专题调研报告以及代表在闭会期间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主席团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转交、跟踪督办,并向代表反馈研究办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对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的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召集主席团会议; (二)负责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筹备工作; (三)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主席团提出代表活动计划,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四)组织代表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五)出席或者列席乡、民族乡、镇重要会议,参与有关重大问题的研究; (六)联系代表,总结交流代表小组和代表活动的经验,接待、办理代表、选民的来信来访,向代表通报本级人民政府重要会议精神和重点工作安排; (七)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办理、答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对重点建议可以采取专题调研、跟踪督办、实地考察、开展满意度测评等方式加强督办; (八)制定代表培训计划,组织代表参加任职培训、履职培训、专题培训等履职学习活动; (九)建立代表履职档案,记录代表履职情况; (十)掌握代表变动情况; (十一)办理主席团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办理的事项。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或者受主席委托履行相关工作职责。 第三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人大代表联络站,公开代表基本信息、联系方式,主席、副主席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大代表每月至少进站一次学习、交流,开展各项代表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小组长,组织代表开展下列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 (二)开展就地视察; (三)进行调查研究; (四)了解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五)分工联系选民,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六)开展代表履职经验交流活动。 第三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及主席团成员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助各级人大代表混合编组、多级联动,通过代表小组活动、代表接待日、议政日、联系选民、走访群众等方式,征求群众的意见建议,增强人大代表与人民群众的交流互动,畅通社情民意表达和反映渠道。 第三十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副主席代理。未设副主席的,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决定代理的人选,直至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第三十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或者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撤销或者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章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提请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任期内需要调整的,由主席团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三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补选产生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本条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后,由主席团公布代表名单。 第三十八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辞职被接受、代表职务被罢免、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等终止代表资格的情形以及暂停、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行使国家权力。 第四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参加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应当由乡、民族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应当研究办理,加强与代表的联系沟通,办理情况应当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印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予以公开。 第四十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社会和选区通报本级人大工作和人大代表履职情况,激励代表担当作为。 第四十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每届任期内,应当对本级人大代表进行培训;在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等活动前,应当对代表有针对性培训。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四十六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