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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的决定(附:长春市

2023-8-4 12:21| 发布者: 火神| 查看: 521| 评论: 0

摘要: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的决定(附: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18施行 ...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的决定(附: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18

施行日期: 1997.11.18

题     注 : (1997年11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编者注:本决定已被2007年11月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一)无产品标准生产或者未按照规定将产品标准备案的;(二)未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证书申请年审的;(三)企业产品未按照规定附有标识或者与标识不符的;(四)企业研制、改进、引进的新产品正式投产时未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的;(五)实行销前报检的产品,未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对标准进行确认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1996年6月2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根据1997年11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的管理,提高企业产品标准水平,保证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经营、销售产品的标准管理,均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执行产品标准的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市属及市区内市属以下企业的产品标准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品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属及县属以下企业的产品标准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品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作好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支持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技术水平高、经济效益显著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按照科学技术进步成果予以奖励。

第二章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生产、加工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一)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需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三)需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选择或者补充的。

第六条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程序:由企业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

第七条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保证安全、卫生,保护环境;

(三)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

(六)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本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第八条企业产品标准应当由企业及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复审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

第三章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第九条企业产品标准一般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按照企业隶属关系报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器械、农药、粮食、环境保护、消防和公共安全产品的企业产品标准,除按照规定报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报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条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程序:

(一)由申请备案的企业填写《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

(二)由申请备案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行业管理部门在《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登记有》中签署意见;

(三)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备案审核;

(四)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备案审核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与现行强制性标准相抵触的,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一条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贯彻有关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与有关标准的协调情况;

(四)标准的编写执行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情况;

(五)标准的合理性、科学性、可行性和先进性。

第十二条审核时,申请备案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二)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书;

(三)企业产品标准审查会议纪要及与会人员名单;

(四)检测报告及有关验证材料;

(六)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登记表。

第十三条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后,应当在《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登记表》中填写审核意见,并加盖企业产品标准审核专用章,做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依据。

审核所需费用由申报备案的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登记表;

(二)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书;

(四)审查会议纪要及与会人员名单。

第十五条准予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技术监督部门在企业产品标准文本封面加盖备案专用章及讫封印章,注明备案编号。

第十六条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编号的构成:

QB/22XX XXX──XXXX

年代

顺序号

备案机关所在区域代码

备案(取“备”字汉语拼音字头)

第四章执行产品标准的管理

第十七条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实行《执行产品标准证书》制度。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按照规定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当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执行产品标准证书》。技术监督部门对申办证书的企业执行产品标准的合法性及标准水平和对国际标准的采用程度进行检查审定后,颁发《执行产品标准证书》,证书上登记的产品标准作为企业组织生产和质量监督检验及质量仲裁的依据。

执行产品标准变更时,应当向颁发证书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企业产品调整时,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在停产后十五日内向颁发证书部门申请注销。

第十八条《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由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印刷。

第十九条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产品或者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产品标准的编号。

第二十条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执行产品标准证书》上登记的标准,但有使用价值的,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产品质量情况。

第二十一条开发、研制和引进的新产品,在正式投产时未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的,其产品标准不得作为组织生产和质量监督检验及质量仲裁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执行产品标准证书》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为每年九月至十一月,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部门颁发的证书进行年审。

第二十三条对于实行销前报检制度的产品,在报检前,其执行产品标准应当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对标准的合法性和时效性进行确认,经确认的标准作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无产品标准生产或者未按照规定将产品标准备案的;

(二)未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证书申请年审的;

(三)企业产品未按照规定附有标识或者与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改进、引进的新产品正式投产时未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的;

(五)实行销前报检的产品,未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对标准进行确认的。

第二十五条产品标准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