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淮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21 施行日期: 1992.08.25 题 注 : (1992年8月19日淮南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一一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5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21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淮南市罚没收入和规费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和关于修改〈淮南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8月8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13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水污染物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水污染,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 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登记手续,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注册。 第五条经登记注册后,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去向等有重大变化时,应立即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纳入“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管理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在正式投产前一个月内,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并领取《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投产。 第三章 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淮南市淮河水域功能区保护目标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并核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给《排放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给《临时排放许可证》,并责令其限期削减排污量。 第九条《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限即为水污染物削减量的削减期限。 第十条排放单位应在《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换发新证手续。逾期未办理换发新证仍排放水污染物的,视为无证排放。 第十一条持有《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 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安装计量装置,并设立标志和编号。 第十三条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建立水质监测自检系统,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监测项目、频率,自行监测,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的排污情况。不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市环境监测站或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监测单位代测,其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五条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按季度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污量削减进度情况。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水污染物的各项控制指标实行年度审定。已达到年度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可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许可证》 第十六条依法被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后仍排放水污染物的,视为无证排放。 第十七条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或逾期未完成削减量的,不得新建、扩建向保护水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在局部区域内进行综合平衡,组织排污单位之间有偿调剂。 第十九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和监测性抽测,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虚报、瞒报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水污染物削减量或未按规定的要求超量排放水污染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阻挠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的,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中“水污染”及“水污染物”的含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的一致。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