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决定(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04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7年9月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编者注:本决定已被2007年10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废止) 全文 省政府关于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必须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指导。同时应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各级测尘人员应经过市、州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试合格颁发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者,不得从事粉尘测定工作。”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治理、处以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三)挪用防尘设备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经过监督机构提出后仍不改正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在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劳动的; (八)对尘肺病患者不进行合理的治疗疗养的; (九)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诊断结果的; (十)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十一)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受罚单位应按《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四、将本办法中的“卫生监督机构”、“卫生专业机构”、“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1997年修正本〕 (1990年7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根据1997年9月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引起的以肺部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设专(兼)职人员负责监督实施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开展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车间(坑口井下)粉尘浓度应作为评价、考核企业安全管理的一项指标。 第二章防尘 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技术措施,改革工艺流程,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劳动部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省劳动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制造除尘设备的企业,其产品的定型和性能必须经鉴定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条防尘经费应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严禁学生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在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同意暂时继续生产的作业场所作业的工人,必须配戴阻尘效能高的口罩。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劳动安全部门负责进行防尘知识教育的考核,考试合格后发合格证,持有合格证者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加强预防性卫生监督,对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产生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设计任务书及工程图低,必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准投产。 第十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卫生审查,可按下列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家投资的大型工程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二、省投资或由国家联合投资的大中型项目的卫生审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三、地(市)投资的工程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地(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四、县(市、区)及县(市、区)以下投资的工程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省以下卫生行政部门在预防性卫生监督中如有技术困难,可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帮助或指导。 第十五条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有权向上级劳动、卫生和企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监督和监测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的评价、健康监护和尘肺病治疗疗养的监督工作;劳动部门负责有关防尘工程技术设备标准的监测;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尘肺病防治工作,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冶金、煤炭系统应每月测定一次,其他系统应每季度测定一次。测定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第十八条凡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并妥善保管。有条件的企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检测机构,配备专职检测人员,由本单位自行测定;没有条件自行测定的单位,应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代测。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必须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指导。同时应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各级测尘人员应经过市、州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试合格颁发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者,不得从事粉尘测定工作。 第四章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经县以上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或其认可的医疗单位,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并发放健康合格证,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尘肺诊断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指定的职业病诊断小组进行诊断,尘肺病病理诊断暂由省职业病诊断指导小组诊断,其他医疗单位诊断的尘肺病诊断证明无效。 第二十二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和疗养。尘肺病患者的治疗管理,根据患者病情轻重实行分级管理: 一、一级管理:诊断为疑似尘肺者不按职业病处理,每隔一至二年复查一次。 二、二级管理:诊断为Ⅰ期尘肺病无合并症的,调离粉尘作业后,每年不得少于三个月的连续治疗或疗养。 三、三级管理:诊断为Ⅱ、Ⅲ期尘肺病患者无合并症的,每年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连续治疗和疗养。 四、四级管理:诊断为后期尘肺病合并活动性肺结核和其它急、慢性合并症者,需立即进行治疗,直到合并症治愈为止。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各级尘肺诊断小组根据患者的病情、肺代偿机能状态提出鉴定意见,记入尘肺诊断证书内,由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负责执行。 第二十四条生前未确诊为尘肺病,死后家属要求进行病理诊断者,企业、事业单位应承担病理检查、诊断费用。经病理检查诊断为尘肺病者,由省职业病诊断指导小组发出诊断结果,按尘肺病待遇处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下列在尘肺病防治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奖励。 一、在尘肺防治科研和实际工作中获得省、部级科研成果奖者; 二、在尘肺患者管理、治疗、疗养工作中,成绩突出,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卫生部门检查验收认为可表彰者; 三、在尘肺病诊断、治病工作中,工作一贯认真,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原则性强,成绩突出者。 第二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治理、处以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三)挪用防尘设备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经过监督机构提出后仍不改正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在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劳动的; (八)对尘肺病患者不进行合理的治疗疗养的; (九)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诊断结果的; (十)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十一)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受罚单位应按《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 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省内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