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沙澧河风景名胜区条例制定机关: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8.11.29施行日期: 2017.10.01题注: 2017年4月26日漯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漯河市沙澧河风景名胜区条例制定机关: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8.11.29 施行日期: 2017.10.01 题 注 : 2017年4月26日漯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10月30日漯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漯河市沙澧河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沙澧河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沙澧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风景区的范围,以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漯河市沙澧河风景名胜区范围为准,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设立界标。 第四条风景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漯河市沙澧河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风景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风景区管理的违法行为。 住建、环保、规划、交通、国土、农业、水利、林业园林、公安、旅游、宗教、工商、质监、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风景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风景区资源、生态环境、设施的义务,并有举报、劝阻、制止破坏风景区资源、生态环境、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八条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进行编制和报批。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重新报批或者备案。 第九条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划定风景区、风景区核心区、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符合漯河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并综合考虑沙颍河通航的需要。 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有效保护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统筹兼顾航道通航、水利防汛、旅游发展、市民生活、文化娱乐、休闲健身等功能需求,合理确定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进行相关规划、设计、建设时,应当综合考量,不得损害和影响风景区的环境。 管委会应当参与涉及风景区各类专项规划的编制。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禁止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核心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风景区内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与风景区规划不符的,管委会应当组织协调有关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改造或者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在风景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环境、通航、防汛、桥梁等影响评价,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经批准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服从管委会的监管。 第三章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风景区的水体、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地形地貌、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均属于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内自然、人文景观,制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 第十五条风景区内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管委会依法控制风景区内的噪声污染。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对沙澧河水体进行检测,确保水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管委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风景区内占用绿地、道路、市政设施,进行道路开口、拉设围墙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确因建设需要的,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经批准在风景区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湿地、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等。 第十九条管委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风景区内游乐设施的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 风景区内游乐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游乐项目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运行检查、检测和维修保养。水上游乐项目应当配备专职救生员和完备的救生器具、设施。 第二十条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沙、开荒、取土、修坟立碑;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的设施; (三)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四)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投放各类破坏生态的水生生物及其它污染水体的行为; (五)经营水上餐饮; (六)炸鱼、毒鱼、电鱼,设网以及使用违规渔具捕捞; (七)捕猎野生动物; (八)畜禽饲养、放养,水产养殖; (九)在景物、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污、张贴,擅自堆放、悬挂、晾晒物品; (十)损毁树木、折采花果,践踏或者损毁草坪、绿篱、花坛、围栏; (十一)损毁、破坏音响、显示屏、灯光、管网、座椅等设施; (十二)焚烧物品、露天烧烤、燃放烟花爆竹及其他污染环境的行为; (十三)洗涤衣物、乱扔垃圾、随地便溺; (十四)在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段游泳、垂钓; (十五)车辆、船只乱行、乱停、乱放; (十六)携带犬只(导盲犬除外)进入核心景区; (十七)其他损害风景区资源、设施,扰乱秩序和影响景观的行为。 前款第十四项规定的禁止区域、时段由管委会划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依法依规签订经营合同。经营者应当在指定地点和准许经营范围内依法文明经营,不得店外经营。未经批准,不得在风景区内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商业促销、大型游乐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在风景区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在指定地点开展。需搭建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风景区景观。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责任,保持风景区环境整洁、设施完好、秩序优良。 第二十五条管委会应当完善旅游公共服务,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建立旅游咨询平台,合理设置游览标志和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二十六条风景区内用于游览观光的船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接受管委会的监管。 风景区内游览船舶应当按照划定的航线水域和码头航行、停靠。 第二十七条除防汛、抢险、应急、施工、管理、公共服务等车辆外,禁止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在风景区河堤及河堤内通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风景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建设活动,未经管委会审核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道路、市政设施,进行道路开口、拉设围墙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砍伐、移植树木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湿地、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等造成污染、破坏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风景区河道内采沙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五十万元罚款;开荒、取土、修坟立碑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设施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三)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四)向河道内投放破坏生态的水生生物,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水上经营餐饮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设网以及使用违规渔具捕捞的,没收渔具和渔获物,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炸鱼、毒鱼、电鱼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七)放养畜禽的,处二百元罚款;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地域、水域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景物、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污、张贴,擅自堆放、悬挂、晾晒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 (九)折采花果,损毁草坪、绿篱、花坛、围栏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损毁树木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损毁、破坏音响、显示屏、灯光、管网、座椅等设施的,处设施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一)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露天烧烤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焚烧物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焚烧有毒有害物品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洗涤衣物,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乱扔垃圾、随地便溺的,处五十元罚款; (十三)在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段游泳、垂钓,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车辆、船只乱行、乱停、乱放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五)携带犬只(导盲犬除外)进入风景区核心景区,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十六)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的,移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捕猎野生动物的,移交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未按指定地点、准许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在风景区内摆摊设点的,由管委会予以驱离,不听劝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风景区内进行相关活动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