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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云南 发布于 2023-8-19 22:01

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9.25施行日期: 1993.11.01题注: (199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9.25

施行日期: 1993.11.01

题     注 : (199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5日公布 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2年1月21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决定》)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第四条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侨务工作的行政部门,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六条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团结、联系归侨、侨眷的人民团体,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实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州、市、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依法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人选的协商。

第八条到本省定居的华侨,可以在其原籍、直系亲属、购建住宅所在地安置。

凡到本省参加国家建设的华侨科技和其他专业人员,按双向选择的办法对口安排录用,具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

出境定居不满一年经批准复归的归侨、侨眷职工,由原工作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第九条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侨务、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采取下列扶持措施: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对其所需经费,按现行体制列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生产经营需要信贷支持的,由金融部门给予安排。

(二)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及其兴办的第二、三产业,开发资源等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三)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各级人民政府在教师、医务人员的配备、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在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四)安置在农场的归侨及其配偶、子女,在招干、招工、招生时应当按当地城镇非农业人口对待。因工作调动、参加工作或者升学而迁离农场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户口办理迁移手续。

(五)安置在农场、林场的归侨,其在农村的配偶要求到农场、林场落户的,由户籍管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经批准利用侨资在省内兴办的企业事业,其侨资占注册资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华侨投资优惠待遇。

前款所称的侨资,是指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币本息和国外亲属或者社团赠送的款物。

第十二条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生产工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的款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贪污、挪用。

第十四条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所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承租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签订合法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归侨、侨眷出租私有房屋后,如遇在国外的父母、配偶、子女经批准回国定居尚无住所的,可以提前半年通知承租人,终止租赁合同,收回自用,并协商给予适当补偿,承租人必须及时腾退房屋。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必须于动迁前,将正式批准拆迁通知书送达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商定补偿安置办法。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被拆迁人适当照顾。被拆迁人应当配合支持。

第十五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级学校,给予加分照顾,具体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侨务部门制定。报考高等学校未被录取而本人愿意继续报考升学的,可以留原校继续学习一年。

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科技奖的侨眷,其子女报考各级学校,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其父母长期在边疆工作的,可以照顾到内地城镇工作。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招干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归侨、侨眷。侨务部门主管的侨资、侨属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招工时,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第十八条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克扣、摊派、强行借贷,非法冻结、没收。

归侨、侨眷使用侨汇建设住宅的,其用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赠与,以及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归侨、侨眷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审批并正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以及归侨、侨眷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的,其探亲假期、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其他亲友,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一定期限的事假。

华侨回我省探亲,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一年一次的陪同假。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其所在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可以参照本条各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项补贴与原所在单位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同等待遇,并可以兑换成外币携带或者汇出境外。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已购买的住房,其房屋产权或者部分产权归购房者所有。持有出国护照但未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的归侨、侨眷职工,要求购买或者租用公房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返回,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恢复工作的,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复职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男职工工龄满三十年,女职工工龄满二十五年的,退休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所在单位补足。

在国有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的发放办法,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归侨、侨眷直系亲属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可以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华侨、归侨的非直系亲属,在偿还培养费后,可以免除服务期。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华侨、归侨祖墓给予保护。非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迁移。盗掘和毁坏华侨、归侨祖墓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惩处。

华侨修复祖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侨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机关对归侨、侨眷的申诉、控告或者告诉,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答复当事人。

对违反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归侨、侨眷的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的。

(二)侵占、破坏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和其他私有财产的。

(三)侵占、破坏归侨、侨眷合法组织及其财产的。

(四)侵犯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或者安置归侨的企业合法权益的。

(五)侵犯或者变相侵犯侨汇的。

(六)侵犯归侨、侨眷通信自由和秘密的。

(七)侵犯归侨、侨眷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外籍华人和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由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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